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402號
TPSV,105,台上,402,201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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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林乾賜
      林春吉
      俞明宗
      俞阿完
      俞平風
      俞平貴
      俞進通
      吳進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文秀
      蘇鈺琦
      蘇鈺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奕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
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之○、○○○之○、○○○之○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地號土地上設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阿完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而林乾賜林春吉公同共有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七號房屋),俞明宗所有同路六號房屋(下稱六號房屋)、上訴人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下稱俞平風四人)公同共有同路五號房屋(下稱五號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權均係於民國三十八年設定,迄今已逾六十五年。㈠林乾賜林春吉二人所有之前開地上權係於七十八年間繼承自林○盛,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以地上權建築木石造房屋,供自住之用,設定期限為不定期(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存續期間記載為無期,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為不定期,土地登記資料關於存續期間則為空白),地上權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2、A3之1 所示,面積合計九十七平方公尺。其中A2部分現況為無頂之斷垣殘壁廢墟,及 A3之1為廚房、房間,面積僅一三點五平方公尺,與其他七號加強磚造房屋(不在地上權範圍內)相連,若將相連部分拆除,則 A3之1將僅剩二面牆。㈡俞明宗所有之前開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以地上權人建築木石造房屋,供自住之用,無存續期間,地上權範圍為A6部分,面積四九點五九平方公尺,該部分係現存之六號房屋(現為「一層RC加強磚造」)之一部,占用土地面積擴張為一百二十八點二七平方公尺(即附圖A5+A6-1+A7 ),現存建物之結構與原始建物已非同一,且大部分均不在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內,是若將超出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之無權占有之建物拆除,則A6部份將僅剩三面牆。㈢俞阿完前開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以地上權人建築石造房屋,供自住之用,無存續期間,地上權設定範圍為296之A、A10之1、A16,A11、A12 ,面積四九點六五平方公尺,使用現狀或為一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空地;或為二點四六平方尺之磚造鐵皮屋,或為三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占五號房屋百分之十五)。原石造建物已不存在,俞阿完於五十三年間即搬離,而將地上權範圍交由俞平風等四人建屋居住使用。爰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已逾二十年,原建物多已不存在,現存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物,與土地價值懸殊,現存建物與原設定地上權之範



圍不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予許可。地上權終止後,上訴人即無權繼續使用地上權範圍內之土地。至上訴人之建物使用地上權範圍外之土地部分,上訴人雖抗辯係經原所有權人蘇○同意云云,惟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所辯屬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蘇○或被上訴人有不欲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或有何行為使上訴人相信不欲行使權利之特殊情形,自難謂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未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原審未予斟酌,並無不合。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提出其越界建築,依民法第八百條之一準用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之抗辯,此項訴訟資料之提出,非屬闡明範圍,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無違反義務可言。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該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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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