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400號
TPSV,105,台上,400,201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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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李佩凌
      李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國字第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親李許寶鳳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訴外人鄭石來購買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七,九十年間由伊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二七。詎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鄭石來之父鄭長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七,已於六十二年間移轉二七○○○○分之二五四三四予訴外人鄭榮欽,僅餘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五六六,鄭石來於六十五年辦理繼承登記時,錯誤登記為二七○分之二七,並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許寶鳳為由,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各二七○○○○分之七八三,於一○二年一月八日通知伊。李許寶鳳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七,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執行職務疏失登記錯誤,致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各減少九○三.一九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一○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加四成計算,伊各受有一千零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之損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一千零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七年間清理地籍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總不等於一,與李許寶鳳鄭石來協商未果後,始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桃園縣土地建物更正登記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陳報桃園市政府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李許寶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參加伊召開之協調會時,已知悉其向鄭石來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情事



,並於八十八年間提起訴願、再訴願;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亦知悉此情,上訴人至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鄭長明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七,於六十二年間移轉二七○○○○分之二五四三四予鄭榮欽,六十五年間鄭長明死亡由鄭石來繼承,被上訴人誤以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七辦理鄭石來之繼承登記。鄭石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許寶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李許寶鳳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二七。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八日通知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各二七○○○○分之七八三,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被害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而消滅。鄭長明於六十二年間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五四三四予鄭榮欽後,其應有部分僅餘二七○○○○分之一五六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鄭石來申辦繼承登記時,疏未注意,將鄭石來之應有部分錯誤登記為二七○分之二七,致李許寶鳳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鄭石來買受時,雖登記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七,惟實際僅取得二七○○○○分之一五六六,李許寶鳳於斯時已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減少或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李許寶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參加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等之協調會,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更正登記「本筆持分大於一」,並於該欄下方註記「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李許寶鳳就被上訴人上開更正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斯時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駁回其再訴願確定。足見李許寶鳳至遲於八十九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等於一之原因,係源自被上訴人就鄭石來繼承之應有部分登記錯誤所致,且其所受溢付價金、應有部分減少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八日通知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始造成。上訴人係繼承取得李許寶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權利亦同受此限制,應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損害發生時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至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一千零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國家賠償協議會時同意賠償伊,僅就賠償金額有意見,並表示希望以伊母親七十八年間購買的價金為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為證(見第一審卷二三頁以下、三二頁反面),攸關被上訴人已否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是否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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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