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李碧珠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必德
李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碧卿給付按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計算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三年一月六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謝必德應就該款項並自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被上訴人李碧卿連帶給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碧卿為姊妹,被上訴人謝必德與李碧卿為夫妻,共同經營黎明行免洗餐具,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推由李碧卿出面與伊接洽短期融資,表明夫妻連帶償還。伊基於情誼,與夫即原審共同上訴人李文華同意借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未約定利息。嗣被上訴人又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二十三次向伊夫妻借款,伊將其中一千五百十五萬元匯至謝必德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總計為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一直未清償前借三百六十萬元,故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欲再借款八十萬元時,雙方約定斯時起之借款(含前借),均按月利率百分之一.二(年息百分之十四.四)計算利息。其後,被上訴人雖陸續清償,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充利息、再充本金後,迄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止,被上訴人仍積欠九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伊夫妻,及自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二計付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夫妻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及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一○三年一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及李文華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李文華則未據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至
上訴人於第三審為訴之擴張、追加部分,則另件裁定之〕。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李碧卿向上訴人所借,謝必德非借款人,且均未約定利息。而李碧卿所借款項,業經謝必德向彰化銀行借貸,由李碧卿分次於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九月十日、十一日清償,並額外給付利息三十萬元。詎李文華仍不斷索求,並生爭端,李碧卿心生畏懼,又交付七十萬元支票,迄至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已悉數清償,上訴人再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黎明行免洗餐具發生資金周轉問題,由上訴人出借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李文華主張其亦為借款之出借人,並無可取)。系爭借款計二十四次,其中二十三次匯款受款人均為謝必德,金額高達一千五百十五萬元。而謝必德又不否認因欠款曾簽發支票、甚至向銀行借款以供還款,衡諸社會常情,顯係基於與李碧卿共同經營事業需借貸款項以供週轉,可認有參與系爭借款,亦為借用人。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由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之約定,難令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殺人未遂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核與被上訴人抗辯起初系爭借款並未約定給付利息相符。再參之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李碧卿回應:「你跟我討利息,我當然,你跟我討錢我當然就說好呀」、「啊~你那個『4仙』(台語)就像高利貸」、「你也不要說要跟我拿到『4仙』」,並衡諸國人親屬間借款常因特殊情誼而有未立據及不給付利息之民情等情狀,尤見兩造就系爭借款始終未有給付利息之合意,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清償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之餘地。被上訴人迄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止,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含未到期支票)共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所辯已還金額至少一千九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云云,並無可取。雖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給付三十萬元以充作利息,惟該給付屬非債清償,而被上訴人復明知無給付(利息)義務,不生清償借款之效力。經自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款項扣除此三十萬元後,迄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定有清償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即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除於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一○三年一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外,其餘不能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李文華)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按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計算自一○三年一月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李文華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李碧卿給付按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計算自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三年一月六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謝必德應就該款項及自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李碧卿連帶給付)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既依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一開始李碧卿來借款時,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怎麼算,……,直至九十八年七月我向李碧卿索討……等語,認定系爭借款並未約定給付利息(見原判決第六頁),上訴人並提出當日偵查筆錄(影本)為證(一審卷第一一一頁)。李碧卿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一○二年九月四日訊問時,亦稱一○一年五月間,李文華半夜打電話向謝必德要錢,謝必德允諾去貸款還錢等語(見外放刑事偵查卷)。倘李文華係因夫妻關係出面催索,是否不能認上訴人及李文華已於斯時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尚滋疑義。原審徒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借款訂有清償期限為由,逕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已屬速斷。次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因李碧卿先前還款支票無法兌現,李文華於一○一年五月間致電謝必德催討,謝必德表示會向銀行借款清償,足徵謝必德就系爭借款有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謝必德與伊間就系爭借款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而李碧卿於謝必德承諾還款而為債務承擔後,就所欠債務仍繼續交付第三人或謝必德簽發之支票以為清償,尤見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筆錄為證(原審卷第三六頁、一審卷第一○九頁),攸關謝必德就一審及原審所命李碧卿之給付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認定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清償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之餘地。迄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逾此金額及自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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