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楊基財
楊文慶
楊文城
楊文興
楊季青
楊幸藏
楊秋軒
楊文靖
楊文穎
楊光亮
楊悌楷
楊文卿
楊文賢
楊東興
楊再富
楊清隆
楊秋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參 加 人 楊世群
被 上訴 人 陳淑蘭(即楊天錫之承受訴訟人)
楊致柔(即楊天錫之承受訴訟人)
楊致遠(即楊天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
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楊天錫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甲○○、辛○○、壬○○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楊天錫於七十八年間主張基於「楊玉迪→楊銀→楊樓→楊天錫」一系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派下,並由管理人楊曜廷將楊天錫補列為變動後系統表中振梧公房下楊彬一房之支
房,與楊玉山之子孫同列。然楊玉迪與楊玉山乃同母異父,其父為楊烈文並非楊彬,其母楊蘇甘及楊烈文均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楊天錫無從因繼承取得派下權,其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下稱第三七一號)確定判決聲請該院九十七年度執簡字第三○一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三○一三五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祭祀公業之存款,領取伊所屬振梧公房八十五年度房份金及九十年度分配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元、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元,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乃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元及加計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及其他系爭祭祀公業振梧公房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參加人則陳稱:楊天錫之先祖楊玉迪非楊彬之子,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系爭祭祀公業所保管之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經送鑑定結果係屬偽造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楊天錫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號(下稱第一一○號,第一審為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其受領上開房份金及分配金係依第三七一號命楊森山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給付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第一一○號、第三七一號及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與本件訴訟,或係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不同、或請求金額不同且未重疊,而非屬同一事件,無既判力之問題。第三七一號判決就楊玉迪係祭祀公業派下員、楊玉迪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祭祀公業保管之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記載楊玉迪為派下並曾領取丁金、楊天錫係經彼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記載為楊彬子孫、楊銀係楊玉迪死亡時唯一從楊姓之子女且終身未出嫁、楊銀所生從母姓之女楊樓終身未嫁娶並收養楊天錫為養子,楊天錫得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該案(給付分配金事件)係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楊森山名義為全體派下員被訴,其確定判決效力對於包括上訴人之派下全體自亦有效力,兩造除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應受第三七一號判決上開判斷之拘束。按有派下之公業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乃常態事實,選任非派下員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負舉證責任。楊玉迪曾於日據時期經系爭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而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且依系爭祭祀公業保管之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所載,其曾多次以派下或派下代表身分領取剩餘金、丁金,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楊玉迪非派下員而擔任管理人之變態事實,自應認楊玉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參加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因所採用之碳十四同位素鑑定法所鑑定之樣品乃丁簿空白之書頁,並非有記載內容之紙張,且未排除誤差值之範圍達距今一百五十年以前,無法真正鑑定丁簿紙張與其記載之日據年代是否相符,復未以該日據年代及地區相符之紙張為比對,尚難據系爭鑑定報告為丁簿紙張年代係在距今五十年以內或係遭偽造之認定。況楊天錫於七十六年六月六日向系爭祭祀公業申請補列為派下員時,並未隱瞞楊玉迪之父為楊烈文,亦未要求歸為楊彬一房,上訴人癸○○、己○○、丁○○、乙○○、丙○○、庚○○、戊○○或出具同意書或出席派下員大會行使表決權,表示同意,而系爭公業管理人楊曜廷或因各房傳承難以查考或恐稀釋他房權益,始便宜將其歸與楊玉山一脈併列(為楊彬一房),惟不影響其派下員身分。楊彬、楊玉山及楊玉迪之父楊烈文於系爭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設置及製作年代內均已死亡,難以上開文件無彼等姓名之記載,即認楊玉迪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至楊玉迪與楊玉山係同母異父之兄弟之事實,並無法推出楊玉迪或其父楊烈文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楊吉雄、楊戊己所編之楊氏族譜未記載楊烈文,或因其所編族譜係參考前人或族親提供之資料,楊烈文可能未與楊氏親族密集往來,致未列入,而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水波曾將楊玉迪與楊玉山列為楊彬房下,亦僅能證明當時該管理人認楊玉迪應與楊玉山併列,惟均不足以認定楊玉迪或楊烈文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難認楊玉迪或楊烈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不足以推翻第三七一號確定判決所為楊天錫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則楊天錫依上開確定判決及第三○一三五號執行事件,受領八十五年度及九十年度房份金各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元、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前揭所聲明,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祭祀公業成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又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七七五、七八三頁),可見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者,非以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必要。又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審雖認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則上係由派下員擔任,僅於例外情形始由非派下員任之,並應由主張由非派下員任管理人之一造,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祭祀公業曾任管理人之訴外人楊曜廷並非該公業派下員,業經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確定(原審卷㈠第一四五至一五二頁,下稱第一一五八號確定判決),似見系爭祭祀公業非必以派下員擔任管理人,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楊玉迪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能否謂其未就上開變態事實舉證?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倘若實在,則關於楊天錫之先祖楊玉迪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一節,似尚無法以其擔任管理人之事實當然推認出其有派下權之結果,而應由被上訴人就楊玉迪係派下員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第三七一號確定判決就楊玉迪乃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且屬振梧公房之論斷,係以其曾擔任管理人,及其經登載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領取剩餘金、丁金等情為憑,至楊玉迪究係自何人繼承取得派下權及楊玉迪之父楊烈文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於該事件審理時,似未經列為爭點,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防及辯論(第一審卷㈠第六九至八九頁)。而如前述,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並非派下員,且亦曾登載於系爭祭祀公業剩餘金分配簿、公分額及丁簿,受領剩餘金、丁金,有上開第一一五八號確定判決可憑,能否僅據該等文簿之記載,逕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認定?亦無疑義。又楊玉迪與上訴人之先祖楊玉山係同母異父之兄弟,楊玉迪並非楊彬之子,以及楊天錫係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將其逕列為楊彬房系子孫之事實,均經原審所確認。果爾,倘楊玉迪非楊彬之子,楊天錫似無從依楊彬之房系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則楊玉迪究竟自何人繼承取得派下權?其父楊烈文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此與楊天錫能否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第三七一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是否具有爭點效?所關頗切,自有再加詳查之必要。乃原審未遑推求細究,遽以上揭理由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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