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374號
TPSV,105,台上,374,201603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楊友善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既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現相鄰之同段一三八七、一三八四、一三八三地號土地上房屋門戶面向該土地者,除藉由該土地進出外,無其他出入巷道;同段一三八八地號土地上新建大樓,其北側面向長興街雖有指定建築線,惟僅一樓住戶之後門可以出入,大多數住戶及往來不特定之人,仍有通行該土地之必要;同段一三七七地



號土地則劃設機車停車格供公眾使用,亦通行該土地,其公用地役關係均未因中斷通行而消滅,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被上訴人於其上翻修系爭溝渠,設置系爭工作物,符合公共利益,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溝渠,及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不主張其他請求權等語(原審更㈠字卷第一九九頁背面),原審因而未就上訴人有無履行契約之請求權為論述,自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