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潭大小段第四二七號田面積0.二九四三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三一五公頃之鐵皮骨磚造住房、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一九六三公頃之鐵皮骨磚造廠房,及坐落同段地號第四二六號田面積0.三四一四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之鐵皮骨磚造廠房遷出,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兩造係兒女親家關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因被告二人擬向嘉義縣新 港鄉農會(下稱新港鄉農會)貸款,惟因被告並非農民,亦無農地,不符貸 款條件,乃要求以原告名義向該農會借款,並洽由原告以所有坐落嘉義縣新 港鄉○○○段潭大小段第四二七號田面積0.二九四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 四二七號土地)暨同小段四二六號田面積0.三四一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 四二六號土地)提供擔保,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向新港鄉農會借得五百萬元,悉數由被告二人取 得,原告並未取得分文。又依上開農會借款借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且依借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 ,利息係按新港鄉農會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五計算,借 款當時年息為百分之九.七五,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繳息,且如未按月 繳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初被告二人皆依約按時前往該農會繳付利息,惟嗣因 兩造感情交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 新港鄉農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為免系爭土地遭新港鄉農會聲請 強制執行,乃代被告二人墊付積欠之利息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違約 金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原告誤載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共計三十 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
(二)又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與被告二人,約定每月租金 一萬元,每年年初給付一次,嗣被告二人出資,並以丙○○為起造人,在系 爭四二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0.0三一五公頃興建鐵皮骨磚造 住房,及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0.一九六三公頃與系爭四二六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6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興建鐵皮骨磚造廠房(即門牌號碼嘉義 縣新港鄉潭子墘一之二號)(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三十六個月,且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承租系 爭土地後,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係興建廠房,顯然放棄耕作權利,又 欠租總額達二年以上,雖經原告催請給付,惟被告二人均未置理,原告自得 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終止兩造之租約,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三 十六萬元,及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 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具之答辯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認諾,因此 ,鈞院本可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縱認被告僅於答辯狀為認諾,並未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不生認諾之 效力,惟至少應生被告自認之及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且原告已提出錄音帶乙捲及錄音譯文乙紙為證,訴訟代理人先前提出錄音帶 譯文時,被告甲○○曾否認自己曾經與原告有如譯文所載之對話,惟訴訟代 理人聲請鈞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後,被告甲○○始承認曾與原告有前開對話, 又坦承曾經到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繳交利息,因此若五百萬元非其委任原告向 新港鄉農會所借貸,何以承認其至新港鄉農會繳交利息,並承認欲向新港鄉 農會清償二百萬元,因此被告辯稱未領取五百萬元,或未委託原告向新港鄉 農會借貸五百萬元,或該五百萬元乃兩造合夥之出資,均非實在。又被告先 指陳五百萬元是原告領取,被告並未拿到錢,嗣又改稱五百萬元是合夥之出 資,前後陳詞矛盾。
(五)兩造在王幸悅議員服務處時,本預期和解可以成立,因此原告曾委託訴訟代 理人到場,代繕和解書,因當天被告甲○○一人早到,先與調解人及原告商 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旁亦耳聞到甲○○曾經承認五百萬是他們拿走, 後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訴訟代理人始受原告委任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代理人 如非確曾聽聞被告甲○○之陳述,原告所作之主張:被告等委任其用自己之 名義向新港鄉農會並未立有任何書面證據,基於律師倫理絕不至接受本件委 任。被告丁○○及甲○○確有收受該五百萬元,惟在鈞院尚未認舉證責任已 轉換前,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五百萬元似僅由甲○○取走,為此 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六)又原告與被告並無合夥關係,按該五百萬元確係由被告所借用,且衡諸人之 常情,如五百萬元係原告之出資,利息則應由原告繳納,何以由被告出面繳 付,且被告承諾原告要前往農會清償貸款二百萬元,因此被告所辯違反常情
,顯非真正。另被告抗辯已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分配原告盈餘 ,並非實在,況被告自承積欠原告系爭土地地租十八個月之事實,可見兩造 之間之關係,是土地租賃關係,而非合夥閞係,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天聖有石 業公司章程,原告並非股東,足見被告之抗辯並非實在。 (七)兩造確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且被告甲○○、丁○○欠租已達三十六個月, 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約定每月租金一萬元,每年年初給 付一次,惟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起迄今未付,被告等迄今已欠租金三十六個 月,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土庫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租金,被告亦置之不理,迄未給 付,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並以上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所辯 僅積欠原告十八個月租金之事實,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丁○○自 承:「只欠原告租地金十八個月,一月一萬,共十八萬元,租該地本要蓋工 廠,但先蓋農舍」等語,嗣又於鈞院履勘現場時改稱:「一、否認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二、辯稱係兩造合夥投資開設天聖有公司,原告 提供系爭土地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丁○○前後詞矛盾,顯見其所辯不實 。
(八)查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均為被告甲○○及丁○○所建,為被告所自承,且 於本件訴訟中,已悉數由被告甲○○及丁○○轉讓與訴外人丙○○,此亦為 被告所自認,雖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未為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該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已歸丙○○所有甚明。 (九)又該地上建物之處分權已歸丙○○所有,且兩造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經原 告終止,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原告請求被告丁○○、甲○○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圖、切結書、本院 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九0七八號支付命令、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嘉 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額繳款書、土庫郵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卡影本各 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現場相片四張、錄音帶一捲及其 譯文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麗桂、林杏芬、王幸悅及履勘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丙○○與被告之女謝曉芳為夫妻,兩造為親家關係,緣於八十二年 間,原告為使丙○○能經營正當事業,兩造乃合夥投資成立天聖有石業公司 (下稱天聖有公司),經營製作傢俱之業務,由丙○○擔任股東,原告以其 系爭土地向新港鄉農會貸款五百萬元作為投資資金,借貸利息則由天聖有公 司按月繳納,被告則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天聖有 公司有盈餘時,於年底會將公司紅利支付原告,惟近因經濟景氣不佳,天聖 有公司虧損,並無盈餘,致無法按時分配紅利,亦無能力負擔原告向新港鄉 農會借貸之利息,原告始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原告主張之借款利息三十六萬
二千餘元,此部份應由天聖有公司負擔,惟被告二人因經濟問題,現無能力 清償。
(二)兩造共同經營天聖有公司,因被告在新港鄉並無土地,故由原告出租系爭土 地與被告,被告並在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承租當時原告亦自行僱工在系爭 土地上填土及搭建擋土牆,知悉係出租供被告居住及興建廠房使用,並非供 耕種使用,兩造約定租金固為每月一萬元,然因景氣不佳,被告無法給付, 惟僅積欠租金十八個月即十八萬元,而兩造就該租約並未約定期限,被告積 欠租金亦未達二年,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自任耕作即積欠租金總額達二年, 訴請拆屋還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禁止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不足採信。
(三)另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當時既允許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且自行僱工填土、搭建擋土牆,共同經營天聖公司,被 告對此信賴,業斥資一千餘萬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廠房等建物,原告 有義務繼續提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其執意要求被告拆遷,則依誠信原則或 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原告須賠償被告系爭建物市價九 百萬元,始符公平正義。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天聖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丁○○、甲○○夫婦為親家關係,於民國八十二年 十月間被告二人擬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下稱新港鄉農會)貸款,惟因非農民且 無農地,未符放款條件,乃要求以原告名義向該農會借款,並洽由原告以所有坐 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潭大小段第四二七號田面積0.二九四三公頃土地(下 稱系爭四二七號土地)暨同小段四二六號田面積0.三四一四公頃土地(下稱系 爭四二六號土地)供擔保,且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而向新港鄉農會借得五百萬元,全數由被告二人 取得。又上開借款期限係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且依借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利息係按新港鄉農會所定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五計算,借款當時年息為百分之九.七五,按月 計付繳息,如未按月履行繳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初皆依約按時繳息,惟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未依約繳息,經新港鄉農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原告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乃代被告二人墊付積欠該農會之利息三 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及違約金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共計三十六萬二千四 百八十一元;另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與被告二人,約定每 月租金一萬元,每年年初給付一次,嗣被告出資,並以訴外人原告之子即被告女 婿丙○○為起造人,在系爭四二七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0. 0三一五公頃興建鐵皮骨磚造住房,及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0.一九六三 公頃與系爭四二六號土地與如附圖所示(6)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興建鐵 皮骨磚造廠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潭子墘一之二號)(下稱系爭建物), 惟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三十六個月,且系爭土 地為農業用地,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係興建廠房,
顯然放棄耕作權利,雖經原告催請給付租金,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利 息、違約金及積欠之租金三十六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於八十二年間原告為使丙○○能經營正當事業,兩造乃合夥投資成立 天聖有公司,經營製作傢俱之業務,由丙○○擔任股東,原告以其系爭土地向新 港鄉農會貸款五百萬元作為投資資金,借貸利息則由天聖有公司按月繳納,被告 則負責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天聖有公司有盈餘時,均 支付紅利予原告,惟近因天聖有公司虧損,致無法按時分配紅利,亦無能力負擔 上開貸款利息,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利息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元,應由天聖 有公司負擔,且因被告經濟問題,現並無能力清償;又原告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 ,由兩造共同經營天聖有公司,被告在系爭基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亦自行僱 工在系爭基地上填土及搭建擋土牆,已知所出租之系爭土地,係供被告居住及建 造廠房,並非供耕種使用,兩造約定租金固為每月一萬元,然因景氣不佳,被告 未能按期支付,亦僅積欠租金十八個月即十八萬元,且兩造就該租約並未約定期 限,被告積欠租金並未達二年,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及積欠租金總額達二年為 由,訴請被告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且有違信賴保護、禁止反言及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擬向新港鄉農會貸款,惟因未符貸款條件 ,乃要求以原告名義代向該農會借款,並洽由原告以系爭四二七號土地及四二六 號土地供擔保,且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 元,而向新港鄉農會實際借得五百萬元,全數由被告二人取得,上開借款期限係 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利息係按新港鄉農會所 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五計算,借款時年息為百分之九.七五, 按月計付繳息,被告二人初雖依約按時繳息,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 告即未繳息,經新港鄉農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 拍賣,乃代被告二人墊付積欠該農會之利息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及違約金 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共計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促 字第九0七八號支付命令、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 本二份、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向新港鄉農會貸款五 百萬元及已繳付上開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等事實,惟否認要求原告代為借 貸上開五百萬元,並抗辯該五百萬元係原告與被告合夥投資成立天聖有公司之資 金云云。然查:
(一)證人王幸悅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稱:「(問: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乙○○與 丁○○等人有到服務處?)是的,因我先生是新港鄉農會總幹事,為五百萬元 借款之事,到我議員服務處,適我先生在樓上,由我先接待,我有問他們自農 會借去的五百萬元,到底是誰拿去,甲○○當場承認,是他拿去的,但我沒聽 到他們談及合夥之事。」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女婿丙○○亦到庭證述:「(問:五百萬元借款是何
人所借?)是他二人(即被告二人)以個人名義向我父親借的,何時借的,我 已忘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時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 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帶,被告甲○○亦自承上開錄音 帶係其與乙○○之對話無訛,且經細繹該譯文內容,乙○○表示:「親家母, 農會貸款五百萬元,你能夠、、、。」,甲○○則答稱:「我有在想辦法,我 會還的,我知道啦!親家。」,乙○○又表示:「我實在已經沒辦法賺錢,也 無處週轉,農會也在說利息很久未繳納了。」,甲○○則另陳稱:「實在是沒 法度,時機不好,我也在籌錢,這二天會先去繳納二個月利息。」,乙○○再 詢問:「如果可以的話,可否先還?」,甲○○表示:「有,我有在籌錢,準 備先還二百萬元。」等語甚詳,有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憑,復觀以上開卷 附新港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詳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二日期間之合計利息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及違約金額一萬五千七 百五十三元額等,是原告主張以其名義向該農會借款五百萬元,惟自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未依約繳息,原告代被告二人墊付積欠農會之利息及違 約金,共計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等情,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另抗辯該五百萬元係兩造合夥投資成立天聖有公司之資金乙事,然為原 告所否認,且按天聖有公司資本額為三百萬元,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 額,分別為甲○○一百二十萬元,丁○○、謝景峰及丙○○均為五十萬元,詹 麗貞三十萬元,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天聖有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足認原告 主張其並無投資為天聖有公司股東屬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合夥投資 天聖公司,自難信其前開抗辯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與被告,被告在系爭二筆 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惟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租 金三十六個月計三十六萬元,欠租總額達二年以上,雖經原告催請給付,惟被告 均未置理,原告自得終止兩造之租約,原告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三十六萬元,及被告應自系爭建 物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興建 系爭建物,且現仍占有使用中,並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讓與丙○○等情,惟抗 辯其僅積欠原告十八個月之房租云云。然查:
(一)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為被告所興建,惟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轉讓與 丙○○,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現為被告所使用,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附圖複丈成果圖乙份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又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書狀自陳:尚積欠原告十八個月即十八萬 元之租金乙節,有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答辯書狀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亦陳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均未再繳付 任何租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情形, 被告積欠租金額至少達二十七個月即二十七萬元屬實。(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
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對伊等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每 月租金一萬元,惟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嗣經原告催請給付,迄尚未全數給 付等情,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 欠租金三十六個月等語,而被告既對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就 已繳付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已依約繳付上開租金,是被告抗辯僅積欠原告十八 個月租金云云,自難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積欠租金額計達二年即二十四萬以 上,雖經原告催請給付,惟尚未繳付,原告自得終止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收 回土地,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前開 土地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四)綜上,本件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仍繼續占用上開土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丁○○、甲○○給付代墊積欠新港鄉農會之利息及違約金共 計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三十六萬元,合計七十二萬二 千四百八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原告訴請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潭大小段第四二七號田面 積0.二九四三公頃土地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0.0三一五公頃之鐵皮骨磚造 住房、及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0.一九六三公頃,暨坐落同段地號第四二六號 、地目田、面積0.三四一四公頃土地如附圖所示6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 之鐵皮骨磚造廠房遷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至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就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認諾,應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乙節,惟被告固自承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代墊借款利息三十六萬二千餘元,因 被告經濟問題,現無能力清償等語,但亦抗辯該五百萬元係原告與被告合夥投資 成立天聖有公司之資金,此部份應由天聖有公司負擔等語,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 已就本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原告一再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原告所 為本件上開請求,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與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反言 原則」及「誠信原則」,尚屬無涉,被告以原告此舉有違上開諸原則云云,洵無 足取,亦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 開論斷無違,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