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因作業疏失未扣取逾期罰款、工程保固金等款項,請求上訴人繳還未果,加以系爭工程初驗及複驗時,工程現況非全然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為保全上開款項及瑕疵罰款債權,對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難認屬故意侵害其商譽或權利之行為。又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雄銀行)函文意旨,係表明其履約保證責任視為解除,被上訴人縱訴請高雄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與為假扣押執行係屬二事,另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證人傳票,亦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無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為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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