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空軍總司令部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九0二五一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G○○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
被 告 酉○○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申○○○
卯○○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亥○○
癸○○
被 告 黃○○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辰○○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地○○
丑○○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D○
戌○○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J○○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F○○
午○○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天○○
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M○○
被 告 庚○○
寅○○
E○○
C○○
L○○
玄○○
巳○
A○○
H○○
B○○
宙○○
I○○
子○○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酉○○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巷○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33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之木材堆積物清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申○○○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內附圖34部分面積○.○一二七公頃之鋼筋混泥土磚造房屋、如附圖35部分面積○.○○四二公頃之鐵皮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卯○○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36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如附圖37部分面積○.○○○五公頃,及同右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38部分面積○.○○一七公頃之鐵皮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叁佰玖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黃○○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39部分面積○.○○一八公頃之鋼筋混泥土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被告丙○○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40部分面積○.○一○五公頃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玖佰肆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添被告辰○○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30部分面積○.○○四○公頃之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叁佰陸拾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被告地○○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2部分面積○.○○八三公頃之鐵皮造房屋、如附圖23部分面積○.○○○五公頃之雞舍、如附圖43部分面積○.○一二四公頃之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零捌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丑○○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5部分面積○.○○九八公頃之木造房屋及如附圖45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之鐵皮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貳仟零玖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己○○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2部分面積○.○○四一公頃之鐵皮磚造房屋、如附圖46部分面積○.○○九四公頃、如附圖48部分面積○.○○三二公頃之鐵皮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零叁元計算之損害金。添被告J○○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0部分面積○.○○五五公頃之鋼筋混泥土磚造房屋、如附圖27部分面積○.○○三四公頃之石棉瓦磚造房屋、如附圖47部分面積○.○○九七公頃之鐵皮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被告午○○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6部分面積○.○一三一公頃之磚造房屋(附圖備註欄誤載為木造)拆除及如附圖31部分面積○.○○六六公頃之鳳梨園清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叁元計算之損害金。添被告庚○○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9部分面積○.○○四三公頃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叁佰捌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添被告寅○○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6部分面積○.○○六二公頃之鋼筋混泥土磚造房屋、如附圖17部分面積○.○○六二公頃之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添被告宇○○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4部分面積○.○○六九公頃之鋼筋混泥土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陸佰貳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添被告L○○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9部分面積○.○○七七公頃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陸佰玖拾叁元計算之損害金。添被告玄○○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8部分面積○.○○七二公頃之木造房屋拆除及如附圖7部分面積○.○○○三公頃之花園清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陸佰柒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被告A○○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4部分面積○.○一八九公頃,及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3部分面積○.○○○七公頃之鐵皮磚造
及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被告H○○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部分面積○.○○九七公頃,及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部分面積○.○○三五公頃之鋼筋混泥土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被告宙○○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53部分面積○.○○○二公頃之石棉瓦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壹拾捌元計算之損害金。添被告B○○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52部分面積○.○○一○公頃之鋼筋混泥土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新台幣玖拾元計算之損害金。添被告子○○、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搬離坐落同右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41部分之木造房屋時止,按年以新台幣捌佰壹拾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被告F○○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搬離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3、32部分之木造房屋時止,按年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搬離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8部分之木造房屋、29部分之石棉瓦磚造房屋時止,按年以新台幣捌佰壹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被告王擇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搬離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8部分之石棉瓦磚造房屋時止,按年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叁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被告E○○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搬離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5部分之鐵皮磚造房屋時止,按年以新台幣陸佰零叁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被告C○○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搬離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1部分之鐵皮磚造房屋時止,按年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叁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搬離同右地號土地內如附圖49、50、51部分之木造房屋、如附圖6部分及同地段六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5部分之鐵皮磚造房屋時止,按年以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被告I○○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搬離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42部分之木造房屋,及如附圖44部分之石棉瓦磚造房屋時止,按年以新台幣柒佰叁拾捌元計算之損害金。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十項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甲○○○除外)負擔之比率如附表二所示,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左:
(一)被告酉○○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巷○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33 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之木材堆積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百九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申○○○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內附圖34部分面積○.○ 一二七公頃之鋼筋混泥土磚造房屋、如附圖35部分面積○.○○四二公頃之 鐵皮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 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二千五百三十五元計算之 損害金。
(三)被告卯○○應將同段六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36部分面積○.○○二二 公頃、如附圖37部分面積○.○○○五公頃,及同地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38部分面積○.○○一七公頃之鐵皮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千零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 止,按年以六百六十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四)被告黃○○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39部分面積○.○○一 八公頃之鋼筋混泥土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千 二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二百七十元 計算之損害金。添
(五)被告丙○○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40部分面積○.○一○ 五公頃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原告七千二百四十五 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計算 之損害金。添
(六)被告子○○、辰○○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41部分面積○ .○○九○公頃之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六千二 百一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千三百五十元 計算之損害金。添
(七)被告辰○○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30部分面積○.○○四 ○公頃之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六百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八)被告地○○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2部分面積○.○○八 三公頃之鐵皮造房屋、如附圖23部分面積○.○○○五公頃之雞舍、如附圖
43部分面積○.○一二四公頃之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 年以三千一百八十元計算之損害金。 添
(九)被告丑○○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5部分面積○.○○九 八公頃之木造房屋及如附圖45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之鐵皮造房屋拆除 ,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三千四百九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 (十)被告己○○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2部分面積○.○○四 一公頃之鐵皮磚造房屋、如附圖46部分面積○.○○九四公頃、如附圖48部 分面積○.○○三二公頃之鐵皮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 以二萬五千零五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十一)被告J○○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0部分面積○.○○ 五五公頃之鋼筋混泥土磚造房屋、如附圖27部分面積○.○○三四公頃之 石棉瓦磚造房屋、如附圖47部分面積○.○○九七公頃之鐵皮造房屋拆除 ,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二千七百九十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十二)被告F○○○○○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3部分面積○.○○ 七○公頃、如附圖32部分面積○.○一六八公頃之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 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三千五百七十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十三)被告午○○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6部分面積○.○一 三一公頃之磚造房屋(附圖備註欄誤載為木造)、如附圖31部分面積○. ○○六六公頃之鳳梨園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萬三千 五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二千九百 五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十四)被告天○○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8部分面積○.○○ 四四公頃之木造房屋、如附圖29部分面積○.○○四七公頃之石棉瓦磚造 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六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千三百六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 。添
(十五)被告王擇河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8部分面積○.○○ 五七公頃之石棉瓦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千 九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八百五十 五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十六)被告甲○○○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1部分面積○.○ ○三五公頃之廟產拆除,併將如附圖20部分面積○.○○四一公頃之土地 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 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千一百四十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十七)被告庚○○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9部分面積○.○○
四三公頃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千九 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六百四十五 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十八)被告寅○○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6部分面積○.○○ 六二公頃之鋼筋混泥土磚造房屋、如附圖17部分面積○.○○六二公頃之 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千八百六十元計算之損害 金。添
(十九)被告E○○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5部分面積○.○○ 六七公頃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千六 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千零五元 計算之損害金。添
(二十)被告宇○○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4部分面積○.○○ 六九公頃之鋼筋混泥土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千 零三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廿一)被告C○○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1部分面積○.○○ 五七公頃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千九 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八百五十五 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廿二)被告L○○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9部分面積○.○○ 七七公頃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五千三 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千一百五 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廿三)被告玄○○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8部分面積○.○○ 七二公頃之木造房屋、如附圖7部分面積○.○○○三公頃之花園拆除, 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廿四)被告巳○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49部分面積○.○○五 二公頃、如附圖50部分面積○.○○二五公頃、如附圖51部分面積○.○ ○一○公頃之木造房屋、如附圖6部分面積○.○○五一公頃及同地段六 八二之五地號、如附圖5部分面積○.○一一六公頃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 ,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三千八百一十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廿五)被告A○○應將同段六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4部分面積○.○一八 九公頃,及同地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3部分面積○.○○○ 七公頃之鐵皮磚造及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 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二 千九百四十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廿六)被告H○○應將同段六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2部分面積○.○○九
七公頃,及同地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部分面積○.○○三 五公頃之鋼筋混泥土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九 千一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千九百 八十元計算之損害金。添
(廿七)被告宙○○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53部分面積○.○○ ○二公頃之石棉瓦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百 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三十元計算之 損害金。添
(廿八)被告B○○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52部分面積○.○○ 一○公頃之鋼筋混泥土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六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百五十元 計算之損害金。添
(廿九)被告I○○應將同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42部分面積○.○○ 四○公頃之木造房屋,及如附圖44部分面積○.○○四二公頃之石棉瓦磚 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八 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以一千二百三十元計算之損害金 。添
(三十)前各項判決均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 代表國家機關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即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村巷○段六八五之一、六 八三之一一、六八二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屬 國有,由原告為實際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次查,被告等並無任何權限,且未經原告等之同意,竟在系爭土地占住地上 物,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 送達前五年之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 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故應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又本 件系爭之三筆土地(含六八三之一一、六八二之五、六八五之一)之申報地 價,於八十三年七月時,每平方公尺均為一百三十元,迨八十六年七月起, 調整為一百五十元。謹依下列方式計算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乘以一百三十元《一百五十元》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十等於每
年之損害金)。本件被告等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收受起訴書繕本,謹依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而計算送達前五年之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並自是日 起,至被告交還土地止,計算損害金。另被告B○○、宙○○、I○○三人 ,原告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予以追加,自應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準備期 日而為起算,併予陳明。添
(四)對被告抗辯之補充陳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 號判例)。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國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稽,並經 鈞庭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而被告等佔用系 爭土地並興建地上建物,空言並非無權占有,又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其取得占有為有正當權源,依法自屬無權占用。添 2、據空軍四五五聯隊查復略以:
⑴本聯隊經查現存之檔案資料中,並無本屬各單位報請核准而辦理招請農民墾 殖並收租之情事。添
⑵有關黃步高、鍾熹東二人,經查確曾為本聯隊所屬之飛管中隊士官長及現任 基勤大隊文書雇員,但因飛管中隊及文書員並非營產管理單位,該二位亦無 權招農墾殖。添
⑶有關協耕證,是因本聯隊基地遼闊,官兵擔任戰備,無暇清理雜草,復為改 善農民生活,於多年前允許基地外圍之農民進入基地墾殖,以利隙地之整理 ,為便於管理,才發給協耕證,但此與渠等無權佔用國有土地建物,完全無 關。添
⑷本聯隊於四十九年間取得系爭之三筆土地,因已事隔四十年,已無相關資料 可查。添
3、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民事判決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 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依該判決之意旨推之,倘若違章建築之起 造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包含有事實上處分權時,則土地所有權人自亦可對 受讓人訴請拆屋還地,一般違章建築之承受,應可認為包含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讓與人在內。綜上所述,被告子○○、辰○○、天○○、C○○、A○○ 、I○○及被告F○○、乙○○、E○○、巳○等既於準備程序中,均直稱 渠等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係有事實上處分權,既然如此,原告對於雖非或 非原始起造人之受讓人起訴,但渠等既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與法尚 無不合。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戶籍謄本二十八份、戶籍謄本影本三份、空 軍第四五五聯隊函一件、地價謄本三份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乙、被告方面:被告卯○○、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
與其餘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其係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巷○段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現土地所有權狀尚在其手中,為何會移轉為國有,若為徵收,其 亦未收到任何補償款項。
(二)其餘被告部分:
1、共同陳述:當初係原告空軍總部叫渠等來墾植,從四十七年就開始占用系爭 土地,每次收成空軍機場都要分百分之三十,直到七十七年第一季仍有收百 分之三十,以後就未再收取,渠等願意繼續繳租,但部隊不收。 2、個別陳述:
⑴被告E○○:
①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乃基於原告在四十八年時之授權,占有為善意、無 過失,且被告占有其間乃繼續公然和平,原告在被告占有之期間並未曾要 求被告返還土地,故被告乃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四十餘年繼續、善意、和平 公然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因此已依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②其既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再向 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③若原告執意收回系爭土地,應類推「國軍營區隙地協耕戶處理原則」,按 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並依民法 第八百四十條之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者,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 為補償。
④現其所住之房屋(即如附圖編號15部分之鐵皮磚造房屋)係父親所蓋,其 父親去世後,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
⑵被告子○○、辰○○:現其所占用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41所示之木造房屋 )為其父親吳拴(於訴訟繫屬中去世)所蓋。
⑶被告F○○:現其所居住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13、32所示之木造房屋)為 其先生所蓋,其先生去世後,繼承人並未協議房子歸誰。 ⑷被告天○○:現其所居住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18、29所示之石棉瓦磚造房 屋)為其父親李振良所蓋,其父尚存,另住於他處。 ⑸被告王擇河:現其所占用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28所示之石棉瓦磚造房屋) 係其父親所蓋,但父親去世時,兄弟姐妹並未協議分割。 ⑹被告C○○:現其所占用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11所示之鐵皮磚造房屋)為 其父親許文章所蓋,其父尚存,另住於他處。
⑺被告巳○:現其所居住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5、6所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編 號49、50、51之木造房屋)均為父親所蓋,父親去世後,繼承人亦未協議分 割。
⑻被告I○○:現其所居住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42所示之木造房屋及編號44 之石棉瓦磚造房屋)為其父母所蓋,父母均尚存,亦另住於他處。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紙、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寺廟登記證一件、協耕證三十五件 、居民出入證一件、農用機具車輛證一件、五八二八部隊長信函一件、 國防部函一件、六四五八部隊農場福利耕地雇工代耕合約一件等影本為 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信義、賴良明、吳水圳、黃步高、鍾熹東、劉廷 興、江啟宗、賴良明、國才、榮章。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原因。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卯○○、天○○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 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在其上建築房屋及地上物(詳如附圖所示 ),致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一百七十九條條及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分別賠償如其聲明所示 之損害金等情。被告甲○○○以:其係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巷○段六八三之一一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土地所有權狀尚在其手中,為何會移轉為國有,若為徵收 ,其亦未收到任何補償款項等語,資以抗辯;其餘被告則均以:當初係原告叫渠 等來墾植,從四十七年就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每次收成空軍機場都要分百分之三 十,直到七十七年第一季仍有收百分之三十,以後就未再收取,渠等願意繼續繳 租,但部隊不收云云;其中被告E○○另以: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無 過失,且係繼續公然和平,迄今逾四十餘年,已依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其既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再向其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若原告執意收回系爭土地,應類推「國軍營區隙地協耕戶處理 原則」,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之規定,對被告所有之建築物為補償云云,置辯 。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被告分別占 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倉庫、雞舍等地上物,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茲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二)倘無正當權源,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三)又得否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若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若干?經查:(一)1、被告甲○○○部分:被告所有之甲○○○其基地及廟前空地均係占用系爭 六八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上,有如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按,然按該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係神明會三界公,被告則為繼受其權利義務之人,業據被告 提出寺廟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憑,並經本院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 查屬實,亦有該所檢送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雖系爭土地係以買賣( 杜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惟系爭土地自始仍為前手及其繼受人即 被告占有中,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於買賣後曾有交付之事 實;是以,被告雖係繼受系爭土地前手即出賣人之地位,而負有交付系爭
土地予買受人之義務,然在交付之前,其占有自屬有正當之合法權源。因 此,原告以被告甲○○○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其拆屋還地,自無足 採。
2、其餘被告部分:
⑴被告雖均以:係四十七年間原告叫渠等來墾植,並同意渠等占用系爭土地 建築房屋,渠等係屬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云云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雖曾任職於原告單位,然於任職期間並非負責財 產管理之事務,且其等與被告提出之收租收據立據人亦非同一人,是其等 之證言尚難採信,又被告所提之收據上所載之人均非本件之被告,自難據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以其等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抗辯 係有權占有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查被告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從而,被告辯稱已 因占有四十餘年,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亦無足採;另被告既未取得地上 權,故其等要求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規定原告應給予地上權人補償云云, 於法亦有未合。
(二)1、被告子○○、辰○○、F○○、天○○、乙○○、E○○、C○○、巳○ 、I○○部分:被告等現使用而分別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建物均係被告之 父親或配偶所建,而非其等所建,又被告天○○、C○○、I○○所使用 之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建造人)即渠等父親現均尚存,及其餘被告占用 之建物之原始建造人雖均去世,而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然繼承人全 體並未對該遺產之房屋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並為原告所不爭,信屬真實。是以,被告 子○○、辰○○、F○○、天○○、乙○○、E○○、C○○、巳○、黃 清模等人對於其等所使用之建物既非原始建造人,亦顯未依遺產分割方式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自無足採。 2、被告酉○○、申○○○、卯○○、黃○○、丙○○、辰○○、宇○○、沈 敏枝、丑○○、己○○、J○○、午○○、庚○○、寅○○、L○○、紀 生財、A○○、H○○、B○○、宙○○部分:被告等現分別占用系爭三 筆土地之地上物,均係被告所建造(被告辰○○係單獨占用系爭六八三之 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號30部分之空地),或已依繼承、遺產分割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合法權源,已如前項所述,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有據,尚難因其為政府機關而減損 其所有權之作用,併此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除被告甲○○○外)所 有或所使用之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既均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即屬無 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其等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堪以認定。因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揭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查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六年 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三十元、一百五十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按,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通往嘉義水上機場 之道路兩旁,大都為建築房屋供住家使用,交通尚稱便利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 算,尚嫌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允為適當。依此 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依占用面積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五年及 至交還土地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額,其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酉○○、申 ○○○、卯○○、黃○○、丙○○、辰○○、宇○○、地○○、丑○○、己○○ 、J○○、午○○、庚○○、寅○○、L○○、玄○○、A○○、H○○、B○ ○、宙○○將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坐落系爭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及地上 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及依據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等(被告甲○○○除外)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或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依占有 面積按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即如附表一(一)2計算方式)之損 害金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