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341號
TPSV,105,台上,341,201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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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允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SINTRANS FAR EAST PTE.,LTD.
法定代理人 ANG POH HOCK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翁焌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八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傭船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積欠其租金及費用合計達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九點一元,經其聲請第一次假扣押,僅扣得上訴



人存款合計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乃再申請第二次假扣押,第二次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復經本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則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原因既非全未釋明,僅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結果,認其釋明不足始予駁回,難認依系爭假扣押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本件情形顯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有隱瞞上訴人之資產狀況而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既不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判決未再就上訴人所提各項損害之證據予以逐項論列,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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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