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俊 彥
上 訴 人 株式會社IHI(原名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藤 保
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銘 堂
上 訴 人 東亞建設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鈴木行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黃 文 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聖 忠
訴訟代理人 黃 台 芬律師
何 美 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八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共同承攬被上訴人所公開招標「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締約總價為新台幣六十七億一千九百零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外加美金一億二千六百零六萬三千四百零六元。系爭契約條款第四十五條明定工作時程變動及契約價金應否調整等項,應認工作變更係屬約定要式行為。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以書面發出工作變更命令載明工作指示,且未提交工作變更要求之同意書等佐證資料,復未立證證明有何契約條款第十條之四關於計劃履行所稱「應延長完成工作時間之合理情事」,又未依契約條款第四十五條之五 (a)款等規定辦理工作變更。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提送主時程表,嗣將工作計劃改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函送重新規劃之試車時程表,均難認屬工作變更。系爭契約主文第七條約定:「契約之修改非經雙方有權代表以書面簽署外,均屬無效。」兩造有權代表從未就上訴人所陳變更之工作以書面簽署任何有關系爭契約修改文件,難認兩造間有何工作變更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非已默示同意工作變更,亦無擬制變更可言。況依契約條款第五條之五、第八條之六、第九條之一、第九條之二及工作說明書第十條之三約定,試車及運轉作業之時程安排暨人員配置,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當隨各項測試、試車等作業時程接近,視其實際工進及改正重大影響項目進度予以妥善調整,上開時程表尚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謂第一階段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預定期間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惟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間,仍進行安裝及乾燥六台二級液化天然氣輸出泵(下稱二級泵)之作業,顯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將九台二級泵全數安裝及乾燥完成俾均正常堪用,無法於該日前通過工作說明書第八條之四所定「過渡性能保證測試」,有TBM會議紀錄可稽,自不得啟動該六台二級泵。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本案為統包工程,上訴人有義務設計施作一能應付所有可能狀況之系統,上訴人所謂小循環(指無聯外海底管線部分)之製程,即為依約上訴人應提供之製程」,足徵上訴人以小循環製程試車,亦非工程變更。該段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未能按上訴人預定時程完成,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要與被上訴人應否協力提供聯外海管無涉。嗣兩造就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已完成試車及第一座LNG儲槽一部進行驗收,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部分驗收移交工作,經被上
訴人核發第一階段正式期中完工證明。其後上訴人為修補高達二十四處之T型接頭 (TEE JOINT),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提出「FRP管路補修程序書」,排定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進行修補。上訴人另謂第二階段試車及運轉啟動之無謂動員期間(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則因上訴人施作工程未能將氣化系統、二級泵、卸料系統、BOG回收系統、儀控系統、消防系統、第二座及第三座LNG儲槽(即T-一○二、T-一○三)系統之重大影響項目改正完成,自亦無從依前開時程表所定時程進行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迨至上訴人完成第二、三階段試車及運轉啟動作業,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取得該階段正式期中完工證明(載以被上訴人同意該日起一併承擔該等部分之照料及管理責任),且系爭工程嗣於九十九年間辦理最後驗收結算,斯項作業即無不能完成,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施作二級泵及FRP管線工程既有諸多重大影響項目不及修復完成,其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即難謂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領遲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條款第四十五條約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或擬制變更法理、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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