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唐○○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易字
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兩願離婚並簽訂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依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特約條件第一項約定(下稱系爭特約),上訴人應提供深圳○○○○花園○○閣C30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伊居住。伊原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彭麗帕,收取每月人民幣四千元租金,惟彭麗帕應上訴人要求另與其訂立租約,因而未將一○一年十一月份租金給付予伊,並致伊此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人民幣四千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四千元本息,及自一○一年十二月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人民幣四千元,並自遲延給付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特約係為保障被上訴人不致因離婚而流離失所及陷於生活困難,自係以被上訴人再婚為其解除條件,若非如此,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茲被上訴人既已再婚,自不得再依該特約而為請求。系爭特約為使用借貸性質,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兩造簽訂系爭離婚書時,並未預料被上訴人將再婚,而被上訴人之再婚配偶有能力供其居住,伊則已屆八十三歲高齡,亟需租金養老,如若續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伊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書,依該離婚書之系爭特約:「甲方(指上訴人)供給系爭房屋與乙方(指被上訴人)居住」,並未明文約定解除條件;且上訴人自承其簽訂系爭離婚書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如再婚即不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益徵兩造間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再婚為系爭特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八
月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麥全基再婚,麥全基對於被上訴人固負有同居、給付生活費及扶養之義務。惟上訴人之所以須於被上訴人再婚後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係基於兩造離婚時所為約定,與被上訴人、麥全基間之婚姻效力無關。被上訴人再婚後如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因此解免麥全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同居、負擔給付生活費及扶養義務,是系爭特約於被上訴人再婚後仍有適用,並未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等規定。且系爭特約亦未違反公序良俗。至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特約之效果,將該條約定限縮於被上訴人再婚後即無適用云云,則須待法院為變更給付效果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方得解免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之義務。在此之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離婚時並無恆產,且無謀生能力,上訴人則有退休金及多筆房地,兩造經濟能力顯有差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佐以兩造離婚時,除系爭離婚書第三條特約事項外,針對財產分配別無其他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條各項約定之上訴人應為給付,為伊放棄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補償等語,應屬可信。至兩造在離婚前分配出售上訴人名下之美國洛杉磯房產價金一事,難認與離婚後之財產分析有關。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為給付,實寓有分析財產之性質,非屬無償。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特約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即乏依據。上訴人已自一○一年十月一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陳稱擬將系爭房屋出售等語,足見上訴人已預示不願再依約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約,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系爭特約之文字雖為: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惟探究兩造之真意,應解為被上訴人有自由決定系爭房屋使用方式之權限,而非將該屋之使用方式侷限於由被上訴人自己居住,始符兩造締約目的。況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每月提供之退休金人民幣二千元不敷使用,方將系爭房屋出租,另向他人租屋居住,以所得租金貼補生活費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協議為證,堪信屬。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並以租金收益補貼生活費之作法,實為不得不然之權宜措施,亦與上訴人主張其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係為避免被上訴人無處棲身、流離失所之目的無違,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未違反系爭特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特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一年十一月之租金損害人民幣四千元本息,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一○一年十二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損害人民幣四千元
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判決理由先謂:「被上訴人之所以須於上訴人再婚後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係基於兩造於兩願離婚時所為之約定」,繼認:「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所為給付,實寓有分析財產之性質,『非屬無償』」,前後已有矛盾。其次,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伊於兩造離婚前,方處分名下位於美國洛杉磯之房產,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兩造均分得美金六萬元之售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即已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離婚時無財產,兩造經濟能力有別之事實,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不爭執上開事實,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內載:「……我將離婚協議書給她(指訴外人張瓊)看,她也請教她認識的律師朋友,誠懇告訴我,離婚後,可以……追訴財產分割夫妻二人對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似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書時,並未慮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則原審以兩造於離婚時之經濟能力顯有差別為由,遽認系爭特約乃被上訴人放棄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補償,未免速斷。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生活困窘,故將系爭房屋以月租人民幣四千元出租,另以月租人民幣二千元租屋居住,以差額補貼生活費等語(見一審卷二第六七、六八頁),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協議為證(見一審卷二第九○頁),惟上訴人已否認該協議之形式真正(見一審卷二第九七頁)。乃原判決竟謂該協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進而憑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與系爭特約係為避免被上訴人無處棲身之目的無違,故未違約,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復按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私法上之一大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之所許,祇要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查上訴人已在事實審抗辯:兩造簽訂系爭離婚書時,並未預料被上訴人將再婚,且被上訴人再婚對象具有資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一審卷二第四四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當時伊確實告訴上訴人不可能再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原審就上開事項是否合於情事變更未予判斷,即以上訴人在法院未為變更給付效果之判決確定前,不得解免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之義務為由,逕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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