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劉甄容
賴美麗
賴承益(原名賴三晉)
賴俊仲
賴琛庭
上六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橙彥
董信雄
董羿圻
董嘉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丙○○之被繼承人賴秀換持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上開訴訟係賴秀換前以上訴人丁○○(原名賴劉阿緞)、辛○○(原名賴志昂)、庚○○、戊○○(原名賴三晉)、己○○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及上訴人癸○○、訴外人賴光照、黃添錦、吳添旭、陳宗伯等人,共同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訴外人賴柳金名下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侵害賴秀換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賴光照、賴金城、癸○○、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六千零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五角,及賴光照、賴金城、癸○○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陳宗伯、吳添旭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惟系爭確定判決未列賴
柳金之繼承人黃智偉、黃彩紋(下稱黃智偉等二人)為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判決無效,其法律關係亦不存在等情,爰以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判決無效,及以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賴秀換於系爭確定判決請求黃智偉等二人之父黃添錦負連帶賠償責任時,黃彩紋尚未成年,有事實上無法徵得其二人同意而對黃添錦提出訴訟之情形。且系爭確定判決採代位權說,認黃智偉等二人於其母親黃賴秀鳳死亡時拋棄繼承,即不得代位繼承賴柳金之遺產,故該訴訟程序無庸徵得其二人之同意,系爭確定判決並非無效,該所命給付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賴金城、癸○○、賴光照、賴秀換、壬○○、黃賴秀鳳、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均為賴柳金之子女,黃賴秀鳳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其夫黃添錦、子女黃智偉等二人均拋棄繼承。嗣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賴秀換以其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遭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損害賠償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而系爭確定判決事實欄已記載兩造就當事人適格與否之爭執,且於理由欄記載:黃賴秀鳳之繼承人均對其遺產拋棄繼承,不得代位繼承賴柳金之遺產,該遺產應由賴秀換、賴金城、賴光照、癸○○、壬○○、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等人公同共有,其中賴金城、賴光照及癸○○為非法處分遺產之行為人,賴秀換起訴無法取得渠等同意,而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均到庭表示同意賴金城等人之處分行為,另壬○○已表示同意賴秀換起訴,故賴秀換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行為之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壬○○同意,其起訴即屬當事人適格等語,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就該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之爭點,已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就該當事人適格之爭點,即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不得再予爭執。何況黃添錦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之一,黃智偉等二人身為黃添錦之子女,自無可能同意賴秀換起訴,且當時黃彩紋未成年,黃添錦亦不可能基於黃彩紋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同意賴秀換起訴,是縱使採代位繼承固有權說,認黃智偉等二人為賴柳金之繼承人之一,賴秀換未經其二人同意而起訴,仍難認當事人不適格。又黃智偉等二人援用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並主張其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侵權行為債權之公同共有人而得共同領取強制執行款項,亦應認其二人已事後同意賴秀換
起訴之結果。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當然無效事由,於先、備位之訴請求如上所聲明,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之權利,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固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倘已得侵害行為人(包含事前或事後同意該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黃添錦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之一,黃智偉等二人身為黃添錦之子女,且當時黃彩紋未成年,有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二人同意賴秀換起訴之情形,則賴秀換未經其二人同意而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損害賠償訴訟,自難認當事人不適格,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系爭確定判決已就該事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加以審認,並載明於理由,核與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事實係就誤為適格當事人為裁判之情形不同,尚無援引該判例之餘地。另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惟於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則系爭確定判決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宣判,自無從適用該新增訂條文而裁定命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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