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327號
TPSV,105,台上,327,201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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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辜耀曾
      辜順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國更
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柯文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辜純喜生前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所屬市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市宅委員會,嗣變更為國民住宅處,現併入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簽訂「房屋委託建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市宅委員會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台北市大同區○○段一小段五○五、五○六、五○八、五○九地號(重測前依序為○○○段五八六之三、五八五之二、二三四、五八五之二二)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八十七元二分。辜純喜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依約應將上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辜純喜,惟被上訴人迄未將同段五○六、五○八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所屬市宅委員會自有故意違背其職務致辜純喜受有損害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賴秀如於另案訴外人祭祀公業陳寬記(下稱祭祀公業陳寬記)對伊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下稱第一八九號)審理時,到場為對伊不利之證言,致伊受有不利判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辜純喜重建系爭房屋時仍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有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爰依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倘認被上訴人不能給付,則依繼承關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一千零四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及加計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系爭契約僅係委託建屋,不含坐落基地之買賣,伊依約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系爭五○八地號土地亦非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況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約四十坪,上訴人已陸續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其總面積扣除另案訴訟中須返還祭祀公業陳寬記之六平方公尺土地,仍保有約五十二坪之土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又縱認上訴人對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本件事實發生於四十四年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國家賠償法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制定,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不溯既往,故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發生,始能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衍生之請求事實係發生於四十四年至六十五年間,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難認其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況辜純喜與市宅委員會於四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市宅委員會係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與辜純喜簽訂系爭契約,並非本於國家機關行使統治權作用之手段,亦非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而與之成立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與行使公權力有間。而一般房屋之建造,並無以具有土地所有權為必要,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辜純喜重建系爭房屋時,發給建造及使用執照,難認有何違失。至賴秀如在另案訴訟中作證之行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履行為證人之義務,非屬公權力之行使,均難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綜據系爭契約第一條房屋型式及面積約定、市宅委員會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住○○○○○○○號箋、台北市國民住宅及社區建設委員會(下稱社區建設委員會)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北市○○○○○○○○號函、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簽呈及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事件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均有關於基地坪數及買賣包括基地之內容,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真意,乃辜純喜向市宅委員會購買系爭房屋及包括系爭土地之基地。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面積約九○.四八平方公尺,即約二七.三七○二坪,需加計五○六地號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及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後,合計一三五.四八平方公尺,始達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之四○坪,被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辜純喜之義務。惟系爭土地均為祭祀公業陳寬記所有,且市宅委員會於訂約時明知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向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洽購,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辜純喜雖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請求將其應有之使用土地面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惟依前揭社區建設委員會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簽呈及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於六十四年七月十日北市○○○○○○○○號(下稱第七一九二號函)回覆辜純喜之函文所示,該處一再與祭祀公業陳寬記函洽及派員洽商,均未獲致結果,該祭祀公業其後更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經第一八九號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確定,而被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見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是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各二分之一,難認有理。至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契約義務,已構成給付不能,且具歸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按系爭土地市價一千零四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八元賠償其損害,即非無稽。惟上訴人自陳於買賣當時被上訴人負有移轉標的物之際,即知悉損害發生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於四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訂約時即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辜純喜,堪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其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八元本息,即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於時效完成後所為前述歷次函文及簽呈內容,均僅就如何依約使辜純喜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提出解決方案,並指明問題癥結乃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寬記所有,有待協商處理,惟均未提及時效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第七一九二號函覆辜純喜時已明知時效完成,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上開行文推認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至都發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北市都財字第○○○○○○○○○○○號函,關於拒絕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及告知得於六個月內向普通法院起訴等內容,乃屬權利救濟之教示諭知,亦難據以認定該機關有拋棄時效完成抗辯之利益或承認上訴人請求之意。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先備位分別為如上所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辜純喜與市宅委員會訂定系爭契約時,為祭祀公業陳寬記所有,被上訴人並不能使辜純喜取得土地所有權,辜純喜於被上訴人負有移轉標的物之際,即知悉損害發生之事實,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其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辜純喜固曾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請求將其應有之使用土地面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惟於未獲致結果後,仍怠於行使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長達三十餘年,均處於權利不行使之狀態,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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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