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325號
TPSV,105,台上,325,201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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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曾 劍 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國 雄 
      王劉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嘉瑜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參加由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前高雄縣體育會(下稱體育會)共同主辦之「二○○七年高雄市單車觀光文化祭(下稱系爭文化祭)中高雄市大樹區蘋果日報盃全國自由車公路賽」比賽(下稱系爭比賽);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王嘉瑜騎乘自行車途經靠近系爭比賽終點前一公里處之台二○線建山二橋下坡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擦撞橋上之分隔島護欄而翻落橋下,受有頭椎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上訴人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未於該路段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復未派員於系爭比賽前為參賽者說明路況或於現場警示參賽選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疏未注意上情,致王嘉瑜受傷死亡,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王國雄王劉秀娥分別係王嘉瑜之父母,均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王國雄並為王嘉瑜支出殯葬費六十九萬零五百元,且王嘉瑜對伊負法定扶養義務,王國雄王劉秀娥依序受有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之扶養費損害。另王嘉瑜報名系爭比賽、繳納報名費後,王嘉瑜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應為王嘉瑜投保意外險。惟上訴人於比賽前未替王嘉瑜投保一百萬元之意外險,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伊等繼承王嘉瑜之上開權利,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各五十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王國雄三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七元、王劉秀娥三百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均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法院駁回後,未聲明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體育會之起訴,又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中,命上訴人給付王國雄計一百五



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三元、王劉秀娥計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各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該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比賽主辦機關,亦未參與系爭比賽之規劃與執行,無行使公權力情事。系爭比賽之路線為既成道路,伊就系爭比賽之路段並無設計不良責任。縱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王嘉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伊並未向王嘉瑜收取任何報名費,亦未受委任代為投保,不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王國雄二百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王劉秀娥二百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各本息,無非以:王嘉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參加系爭比賽,於行經系爭路段時,自該橋面分隔島內寬約八十五公分、深約十三米之空隙摔落橋下,因頭椎斷裂,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系爭比賽前並未替王嘉瑜投保個人意外保險,僅體育會所屬自由車委員會自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二百萬元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依卷附之大會手冊,及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最新活動公告之記載,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為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大樹區公所、燕巢區公所、鳥松區公所、六龜區公所及桃源區公所,承辦單位則係體育會。系爭比賽為系爭文化祭中活動之一,王嘉瑜雖未完成系爭比賽,仍由原高雄縣長頒給獎狀一紙,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體育會則係上訴人主辦下之事務承辦單位。系爭文化祭之主辦單位為上訴人,其大會組織所列會長為前高雄縣長楊秋興;系爭文化祭舉辦活動之場所,隸屬於上訴人所轄區域,該活動在標榜高雄市之觀光及文化產業,並藉由單車活動的舉辦,給予國內外促銷及產業振興,足認上訴人舉辦系爭文化祭及系爭比賽,乃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提供給付行政方式,創造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俾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屬於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上訴人主辦及監督下,依其執掌之公務而執行職務。依交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下稱系爭規範)規定,如專供腳踏車(自行車)使用時,其自腳踏車之行駛面至橋面欄杆頂部之高度,至少應保有一百四十公分。系爭路段既供自行車競速比賽,且距終點站前約一公里,參賽選手於高速競爭情形下,該路段縱未達百分之七之坡度,對於參賽選手構成極大潛在威脅,故於提供作為自行車比賽時,應比照上開規範設計概要,自腳踏車之行駛面至橋面欄杆頂部之高度,至少應保有一百四十公分,此一規範明確,相關公務員並無裁量之空間。惟系爭路段之欄杆高度,自腳踏車行駛面至欄杆頂部之



高度僅八十二公分,該橋面之欄杆高度,於上訴人舉辦系爭比賽時,不符合上開規範設計概要之規定。系爭路段屬於下坡右轉彎之路段,參賽選手於通過系爭地點時,因高速加上轉彎因素,即有擦撞橋上欄杆、穿越系爭空隙、摔落橋下,致危及其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存在,此一危險事實,應為主辦系爭比賽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能預知。倘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事先採取預防措施,應可避免或降低參賽選手權益遭受損害之結果發生。上訴人並未在系爭事故路段設置安全措施或提供警示,所屬公務員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王嘉瑜因參加系爭比賽,於行經系爭路段時,自橋面分隔島之空隙摔落橋下,因頭椎斷裂,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足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與王嘉瑜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而王國雄因系爭事故,為王嘉瑜支出必要之殯喪費六十九萬零五百元,另王國雄係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生、王劉秀娥係三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年滿六十五歲、六十歲,可受扶養年限分別為十七年及二十五年,目前均無固定工作收入可維持生活,王國雄雖有五筆土地,但價值不高,王劉秀娥名下所有房屋係供被上訴人棲身之所,所有名下車輛已逾使用年限,所有土地亦非價值甚鉅,堪認被上訴人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上訴人不爭執王國雄王劉秀娥各得請求扶養費金額依序為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又王嘉瑜系爭事故死亡時,僅二十六歲,生前仍就讀於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體育研究所三年級,以其學歷之表現,應為被上訴人之驕傲,並受到被上訴人之疼愛,斟酌被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內心所受痛楚甚鉅,暨上訴人係屬公法人,於舉辦系爭比賽時,未能事先謹慎規劃,防範比賽過程中危險之發生,致生系爭事故之不幸結果,被上訴人各請求以二百萬元為計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相當。又公路供作自行車競速比賽之場地時,主辦單位莫不臨時管制公路,禁止非參賽人員使用該道路,參賽選手於管制之道路上競速,自與一般用路人使用通常道路之情形不同。王嘉瑜參加系爭比賽,歷經數十公里之激烈競速後,衡情體力已呈現下滑狀態,且行經系爭路段之際,距離終點僅一公里之最後衝刺階段,須下坡右轉彎至系爭地點始能看到該分隔島及靠右行駛之標誌等情狀,實難期待王嘉瑜於轉彎時即能得看見分隔島,及遵循前開靠右行駛之指示標誌,並有充分時間研判採取避免擦撞分隔島之方法,難認王嘉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其次,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請上訴人補助時,檢送體育會辦理系爭文化祭活動之企畫案中,關於系爭比賽活動簡章之報名辦法明定:「單站報名費三百元(含保險……),……」,報名表格並詳列報名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欄位,



要求報名人填載,所編製之經費預算表復列載:「保險費:……參加人員每人投保一百萬元」,準此,上訴人主辦系爭比賽時,顯有代王嘉瑜等報名之全部參賽選手「每人投保一百萬元個人意外險」之意思,並向全部參賽選手收取包含保險費之報名費三百元。上訴人收取王嘉瑜繳納之報名費後,即已承諾代為投保個人意外險,理應依前開預算表規劃為參加人員每人投保,上訴人未如此為之,致王嘉瑜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上訴人確實為王嘉瑜投保一百萬元個人意外險,因系爭事故發生,王嘉瑜或該保險受益人得領取一百萬元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王嘉瑜之繼承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之保險金損害,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已向兆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而免負為參賽選手投保個人意外險之契約責任。況該公共意外險係上訴人經由保險減輕因自己之過失所負擔之損害賠償,係以自己為受益人,自不應以參賽人繳交之費用為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王國雄三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七元;給付王劉秀娥三百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各本息。扣除已判決確定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王國雄二百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王劉秀娥二百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各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固不限於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限,凡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亦涵攝在內。系爭比賽為系爭文化祭中之一



項活動,系爭文化祭推動目的,亦確實在促銷及振興高雄市觀光與文化產業之發展,惟依系爭文化祭大會手冊(一審卷㈠一六頁以下),參加系爭比賽之選手係採自費報名,則上訴人與參加系爭比賽之選手間,究係立於行使統治權之關係?或係立於私法主體與選手間之私法關係?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審酌,逕認上訴人主辦系爭比賽係屬公權力之行使,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又系爭規範並非法律,其係依據何法律授權制定?該授權法律之規範目的是否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攸關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認定,原審未遑說明,即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比賽活動簡章之報名辦法記載「單站報名費三百元(含保險、富士紀念衫……」(一審卷㈠二四七頁),該簡章所載之「保險」究係指主辦單位受委任以報名選手繳交之費用代為投保個人意外險?或係主辦單位為免賠償責任而就所收受之報名費中之一部投保意外責任險?固有未明,惟系爭比賽之比賽規則第十三條記載「採用中華民國自由車協會最新規則」(一審卷㈠一九頁),我國自由車協會最新規則就「保險」有無規範?王嘉瑜為體育研究所學生,倘曾參加自由車競賽,對參加比賽之「保險」之認知為何?應係斟酌上所謂「保險」之涵義之重要依據,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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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