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319號
TPSV,105,台上,319,201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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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林賢文
      莊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耀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原均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林賢文利用擔任經理,處理廢棄輪胎回收清除業務機會,將出售廢棄鋼絲之數量以多報少、價格以高報低方式侵占公司鋼絲價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六千



六百六十元。莊美蘭於製作相關聯單、報表時,明知數量不符,仍與林賢文共同隱匿真實數量,以不實數量製作相關表單交付被上訴人,以達侵占目的,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其與林賢文乃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上開損害,尚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各筆實際收購價格已無可考,而參酌證人古肇魁證言及鋼鐵市價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上訴人侵占數量、平均差價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逐筆計算,是所為並非每筆交易均有一元以上價差論述,與上開酌定,並無矛盾可言,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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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