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宋 秀 閏(即蔡調木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彬律師
上 訴 人 方 信 淵(即黃蔡玉春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 呈 熹律師
上 訴 人 余 辰
余 水 林
余 邦 雄
余 素 汝
林 余 美
余孫金碖
余 秋 琴
余 素 花
余 秋 香
蔡余秋蓮
余 炳 利(即余秉利)
余 建 信
余 金 全
余 清 玉
余 金 印
余 春 榮
余 紹 彰
余 國 上(即余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余 緄 太(即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余 坤 山(即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余 金 土(即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余 景 元(即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余 慶 城
余 慶 福(即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余 慶 祥(即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 麗 金
余 文 弼(即余春風之承受訴訟人)
余 保 家(即余誥之承受訴訟人)
余 宗 達
余 智 翔(即余兼雄之承當訴訟人)
余 友 文(即余五郎之承當訴訟人)
余 宗 仁
李 水 樹
余 親 福
余 麗 正(即余聰竭之承受訴訟人)
余 滄 德
張 朱 利(即吳億進之承當訴訟人)
余 崑
劉 宏 謄
余 瑞 堂
余 同 泰
余 榮 輝
余 東 川
柯 翠 桃(即余柯桃)
余 嘉 進
余 嘉 慶
余 淑 芬
余 登 前
余 文 源
蔡 調 青
余 天 福(即余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余 育 欣(即余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余 育 庭(即余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余 光 久
余 健 雄
余 昭 遠(即余賢一之承受訴訟人)
余 茂 夫
余 順 義(即余大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 壽 山
余 金 宗(即余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余 益 濱(即余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余 擇 仁
余 俊 璋(即余新興之承受訴訟人)
余 寶 玉(即余居忠之承受訴訟人)
余 國 文(即余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余謝玉梅(即余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余 惠 田(即余水凜之承受訴訟人)
余 孟 芳(即余聰瀛之承受訴訟人)
余 劉 夜(即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余 寶 江(即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余吳束枝(即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余 央(即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余 寶 興(即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余 雅 琪(即余登前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余 良 元(即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蔡 金 和(即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蔡 金 榮(即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宋秀閏、方信淵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又上訴人余雅琪於宋秀閏(即蔡調木之承受訴訟人)、方信淵(即黃蔡玉春之承當訴訟人)提起上訴後,以其受讓上訴人余登前所有坐落高雄市梓官區(即原高雄縣梓官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四千分之三六七中之二萬八千分之三六七為由,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三所示。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
上訴人余邦雄、余保家、李水樹、余水林、余天福、余育欣、余育庭、余順義及被上訴人余良元以:第一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下稱一審分割方案),預留之道路不足四公尺或六公尺,將來申請建築執照時,必須退讓,影響伊等權益甚鉅,伊等同意方案三等語;上訴人余文弼、余秋琴則以:現有道路已足供車輛通行,反對方案一編號(下稱編號)六四之道路變更為六公尺,若強行變更將影響其他房屋及路段等語;上訴人張朱利則以: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七萬零九百零五元等語;上訴人余榮輝:編號十四屬公廳,由五個家族共有,若由伊一人分得,伊無法負擔一百多萬元補償金,該部分希望維持共有等語;上訴人余紹彰、余登前則以:本件分割結果大半土地遭剝奪,尚須提出補償金,甚不合理,伊等不願意與余水凜、余文源維持共有等語。其餘上訴人或同意一審分割方案或未表示意見。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案,改判系爭土地分割及面積如方案一,分配土地及找補金額如方案三所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一審分割方案將編號二五之一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且未斟酌土地價值差異,僅以公告現值加計三成計算補償金,有失公平,該分割方法不可採。又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三至六、九至四○、四二至五○、五二至六三土地,其上均有建物,為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編號六四土地應預留寬度六公尺之道路。再者,編號二五之一土地,大部分為既成道路、少部分為住家所占用等情,業經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稽,該部分土地依現行使用目的,應不能分割,以分歸兩造共有為宜。方案二分配編號四六之土地與李水樹,其呈長條型,有礙土地利用,應不足採。故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一方法為分割。依上開方法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因位置不同等差異,有以金錢補償必要。經送請顏宗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依現場勘查、居民查訪、鄰近土地位置或性質比較,認㈠鄰接大舍東路者有較高開發價值,編號二七至三七、四九、五○、五二土地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㈡鄰接六公尺巷道者有次高開發價值,編號一之一、一之二、五至九、八之一、之二、之四、之五、一○至一七、二四、三八至四二、四五、四六、五九至六三土地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㈢鄰接不足六公尺巷道者有較低開發價值,編號三、四、一八至二三、二五、二五之一、二六、四三、四四、四七、四八、五三至五八土地之開發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零九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按,且鑑定人顏宗信證稱:將土地分為三類,第一類是鄰接大舍東路,第二類是鄰接六公尺巷道,第三類是鄰接不足六公尺巷道。是依照這三類地利的價值作鑑定等語屬實。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確因是否鄰近道路而有別,亦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等,是該鑑定報告為可採。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取得之面積,與依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取得之面積,計算出如方案三「增減面積」欄所示增減面積,再按分得土地之位置,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三類土地之價值,核算補償金額,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計算出應為補償人應給付應受補償人之金額,如方案三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綜上,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方案一所示,並由應為補償人依方案三所示之比例補償應受補償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顏宗信建築師之鑑定報告雖依鄰接大舍東路者、鄰接六公尺巷道者及鄰接不足六公尺巷道者,認定每平方公尺之價值分別為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及一萬零九百零九元,惟該報告僅記載「經現場勘查、居民查訪、鄰近土地位置或性質比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三頁),就各該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得來,未說明有何依憑,亦未附有佐證,原審遽將採為計算補償金之基礎,已嫌疏略。次查,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
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分配後之土地按其價值計算所得之總金額,扣除原持有土地按其價值計算所得之總金額,始為當事人應給付或受補償數額。原審徒憑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面積與原按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之差額,再按土地價值計算補償金額,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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