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王紀凱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雪玉
霍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
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前妻張淳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莊雪玉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五、六百萬元未償。莊雪玉先脅迫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區○○段六小段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六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得五、六百萬元以為清償,嗣又以該款項不足清償債務為由,要求伊暫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以保障其債權,伊因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同年八月十四日(房屋)、同年八月二日(土地)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惟兩造間並無買賣合意,上開通謀虛偽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之判決。又上開買賣契約實係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伊已為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在原審就原請求塗銷登記部分變更起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四百八十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所提確認之訴亦欠缺確認利益。上訴人為清償張淳積欠莊雪玉之借款,前與張淳共同簽交面額合計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九紙予莊雪玉收執,上訴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雪玉以為擔保。嗣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為免莊雪玉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無法受償,兩造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以上開四百八十萬元債務,及伊等代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八百零一萬四千四百十九元,暨莊雪玉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三十二萬九千
八百七十三元抵付,被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免於搬遷。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正,縱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務除前述四百八十萬元本息外,尚應包括莊雪玉為代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而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未為清償前,自不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將其原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訴,變更為請求移轉登記,並撤回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追加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為擔保張淳積欠被上訴人莊雪玉之債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張淳共同簽交面額共計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九紙予莊雪玉,並於翌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莊雪玉,擔保債權額為四百七十三萬元;嗣上訴人與張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經莊雪玉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一五二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與張淳連帶給付莊雪玉四百八十萬元本息;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由莊雪玉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於翌日塗銷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嗣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所蓋用其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且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另經台北地院公證人公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淳、陳俊誠之證述情節互有出入;且證人陳俊誠證述上訴人報案時間為八十二年間,並非上訴人所指遭脅迫而為買賣之八十六年間,亦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另參諸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公證之代書施秉森(原名施金火)證述情節,可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在上訴人簽署後,由該證人持之辦理公證。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而將印鑑章交予黑道由他人蓋用於契約書云云,為不足取。又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莊雪玉旋即於同年八月一日、二十日分別匯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予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以清償張淳所經營之倚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倚風公司)之債務;再於同年九月一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於翌日塗銷其第二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五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後為永豐銀行)貸款九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房貸),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將貸款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十九元電匯至新竹企銀,代償倚風公司之債務;並代上訴人繳納系爭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則以莊雪玉對上訴人之債權四百八十萬元,加計其代償銀行債務八百零一萬四千四百十九元,及代繳土地增值稅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合計為一千三百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相近;復徵諸莊雪玉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代償銀行債務等,與系爭移轉登記時點緊接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尚非虛妄。況兩造均不爭執莊雪玉於受讓系爭房地後,即按年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見其確有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雖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按月匯付六萬三千元、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今按月匯付六萬六千五百元至莊雪玉之永豐銀行帳戶。惟上訴人按月支付金額與系爭房貸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不符,上訴人主張其係繳納系爭房貸本息云云,難予遽信。而上開按月匯付金額,與系爭房屋附近租金相較,尚稱合理,有莊雪玉提出之租金成交行情足佐,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按月支付租金等情,堪予採信,足見上訴人係本於租賃關係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上訴人提出莊雪玉之書信及簡訊內容,難認與系爭房地貸款有關,莊雪玉抗辯其係為催討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之其他票據債務,則據其提出支票為佐,應可取信,上訴人執此否認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難謂可取。至證人許君祥、李政賢、莊雪露,就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及移轉登記相關過程均未親自參與聞見,僅分別自兩造轉述得知,所為證詞即無足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另隱藏信託讓與擔保行為。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而上訴人就擔保目的、債務數額、將來莊雪玉就其債權得依如何方法取償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具體內容,復未詳為主張及舉證,其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讓與契約云云,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登記返還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追加本於信託讓與擔
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聲明以新訴取代原訴者,為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塗銷登記之原訴,嗣經其於原審變更聲明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二六三頁),自無再就原訴請求裁判之意思,顯係以新訴取代原訴,應屬訴之變更而非追加。則就該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應由原審先予認定,始得確定訴訟範圍。倘認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第一審就該原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當然失其效力,原審無須就該原訴之上訴為裁判,而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乃原審未認定上開訴之變更是否合法,竟併就塗銷登記之原訴,及變更後之移轉登記新訴,分別為維持第一審裁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駁回追加之訴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次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按月匯款六萬三千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按月匯款六萬六千五百元至莊雪玉之永豐銀行帳戶;而莊雪玉自八十六年起每月攤還永豐銀行系爭房貸本息六萬餘元,後於九十二年間僅還利息二萬餘元,九十七年間每月攤還本息五萬餘元,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按月匯款金額,與系爭房貸之最初攤還金額相當,較諸其後攤還房貸金額,則有超過。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租成交行情表,與系爭房屋面積(一三一.八平方公尺,折合約三九.八七坪)相近之附近房屋,其每月租金雖自二萬八千元至六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九頁),惟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屋況不佳(見一審卷一第三○一至三一二頁),其合理租金應不至於超過租金行情之最高金額。是上訴人主張其上開給付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房貸而非租金,似非無稽。倘系爭房貸本息確係由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先前以該貸款金額代償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即不應計入買賣價金,經扣除後,被上訴人用以抵付買賣價金之金額,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相去甚遠。復參諸莊雪玉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致函上訴人內載:「…你也極力想挽回你的房子,我只想要回欠我的錢…」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三○二頁),似見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得於清償欠款後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實係隱藏讓與擔保契約乙節,是否全無足取,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深究,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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