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淳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
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九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處分,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現有違法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二、經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受刑人李淳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釋保證金為新台幣五萬元,嗣由張福森繳納保證金具保後獲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該保證金固應沒收,然本件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乃張福森,受刑人李淳恩並非具保人,自無從對其宣告沒入保證金,原裁定諭知『李淳恩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保證金,應向具保人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李淳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由具保人張福森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入彙計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嗣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後,檢察官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其並未到場,再經拘提無著,而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以被告逃匿為由發布通緝,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號執行卷宗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可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然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係張福森,而非被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入保證金,檢察官誤以被告兼具保人之身分聲請沒入其保證金,已有未合,原裁定未察,竟諭知「李淳恩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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