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05年度,21號
TPSM,105,台聲,21,201603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
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五號判 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在案可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 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 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茲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上開實體判決,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指明原承辦檢察官或本 院法官有如何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確切事證,卻祇以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 法令之處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說明,當認其聲請程 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