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231號
TPSM,105,台抗,231,201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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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 告 人 孫雲鳳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四
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孫雲鳳對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 四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以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新證據、新事實為由聲 請再審,其意旨略以:㈠、依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聯信託)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函 (再證3)、中 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函(再證4)、中聯信託函(稿)(再證5 )、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一○三年四月八日出具之陳述書( 再證6 ),可證抗告人與告訴人孫雲鵬,除共同向中聯信託 申購本案不動產(指台北市○○路○○○號、一九五號二樓 、一九一號地下一樓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外,同時共同申 購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不動產,兩案均由抗告人出面與中 聯信託接洽買賣等事宜,而本案不動產中聯信託亦比照南京 東路不動產之先例,僅將要約金返還抗告人。㈡、依抗告人 配偶許人信一○三年六月三日出具之陳述書 (再證7),可 知抗告人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三件不動產(本案、南京東路 、淡水土地案),投資模式均由抗告人主導、告訴人未出面 僅出資,最終依出資比例取得報酬,且抗告人處理南京東路 不動產解約及受領要約金方式,告訴人亦無意見。則抗告人 循同一模式處理本案不動產,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主觀上無 偽造文書之犯意。㈢、由蕭顯忠律師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十 二日催字第6號函(再證8)、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九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函 (再證9)、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函 知悉(再證10),可證告訴人確實明知並同意解除本案不動 產買賣合約及中聯信託退還要約金一事,益證抗告人無偽造 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㈣、中聯信託經辦人黃立 新證稱告訴人表示有事聯絡抗告人即可,且因抗告人持有告 訴人原留印章,而相信被授權等情,有其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審判筆錄(再證11)、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再



證12)可稽,顯見告訴人事前交付印鑑,概括授權處理本案 買賣標的相關事宜。又中聯信託於九十五年底、九十六年初 傳財務危機,嗣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接管,則中聯信託之資產及營業勢必清算限制處分,故該 公司認本案買賣金管會不可能核准,況本案係經該公司副理 彭振弘通知抗告人申請解約。是抗告人申請解約退款,自無 損害告訴人、中聯信託與金管會之虞。㈤、由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核貸通知書(再證13)、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三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證14)、嘉偉工程行九十六 年一月十一日估價單(再證14-1)、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統一 發票影本(再證14-2)、特力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與同年月 二十日訂購單影本(再證14-3),可知告訴人與抗告人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就本案及其他二件不動產買賣投資案 ,共同向台新銀行核貸新台幣十六億一千八百萬餘元,並由 兩人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成立家族公司,由告訴人代墊公 司內部裝修費用,且持配偶許人信之信用卡至特力屋消費。 是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自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告訴人與抗告 人交惡,不可能授權抗告人處理解約事宜情事。原確定判決 上開認定,倒果為因。㈥、依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書 (再證15),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黃立新自行製作之授 權書(再證16),可知申請書上已表明「代孫雲鵬署名」之 旨,而授權書係黃立新未告知抗告人即自行製作,加蓋抗告 人及告訴人之印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新事實,顯有未 合。㈦、證人彭振弘一○三年四月八日所出具書面陳述(新 事證一),可證明本件買賣投資案係抗告人主導,且買賣案 已不可能被主管機關核准,抗告人出面辦理解約手續,未侵 害告訴人及中聯信託權益,原審未審酌此新證據,自足以否 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㈧、原審漏未審酌當時告訴人多 在美國,基於姐妹情誼及以往投資慣例,告訴人怎會無口頭 授權抗告人全權處理買賣相關事宜之新事實,此有許人信一 ○三年六月三日陳述書(新事證二)可證。㈨、本案錯誤判 決造成抗告人與告訴人手足間之對立,告訴人亦因之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陸續提出數十件民、刑事訴訟(再證18)。為 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嗣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 正公布之新法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三項為:「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此項修正,固部分放寬再審條件限制,以各項新、舊證 據綜合判斷結果,不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倘基於合理、正當 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該規定雖不以所提之事證需達到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倘若無法據以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上開新修正規 定所許再審之理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三、經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申請 書,向中聯信託領取告訴人之投資款犯行,而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依憑告訴人孫 雲鵬、證人黃立新蕭顯忠之證詞及買賣契約書影本、陳一 弘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號第0000000****8號帳戶存摺明細 影本、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書㈠影本、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三日電腦打字之授權書及申請書㈡影本、票號FC698421 7支票影本、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票號AN2 161844、AN0000000 支票影本、金管會銀行局九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函、告訴人護照影本、蕭顯忠律師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出具之證明書、告訴人委任律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 九日、二十三日所發存證信函、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律師函 、票號AN0000000 支票及中聯信託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函、 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查詢函、中聯信託九十六年二 月五日函、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貸通知書等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抗告人有原 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 ,詳予指駁,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二)查聲請意旨所指:⑴、中聯信託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函 (再證3)、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函 (再證4)、中聯信託函(稿)(再證5)、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核貸通知書(再證13)、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三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證14)、嘉偉工程行九十六年 一月十一日估價單(再證14-1)、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統一發 票影本(再證14-2)、特力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與同年月二 十日訂購單影本(再證14-3);⑵、蕭顯忠律師事務所九十 六年一月十二日催字第6號函(再證8)、中聯信託債權管理



部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函 (再證9)、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六日函知悉(再證10);⑶、證人黃立新九十七年十月 七日審判筆錄(再證11)、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 (再證12)及中聯信託認本案買賣標的金管會不可能核准, 抗告人申請解約退款無損害告訴人、中聯信託等情;⑷、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書(再證15)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三日黃立新自行製作之授權書(再證16)等證據,業據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中明白論述,並說明:⑴、告訴人未授權抗告 人辦理本案買賣標的之解消事宜,亦未同意由其領回全部價 款及兩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確因其他投資案件而交惡無 訛,抗告人所辯告訴人與其夫婦曾因共同投資之公司辦公室 裝潢,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一月底,共同至B&Q 特 力屋廣場購買裝潢材料,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認定二人之感 情尚未惡化(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七至十、十三頁理由欄貳一 之㈢、㈥);⑵、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知悉本案買 賣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與告訴人有無授權其解消買賣契約, 及同意由其單獨領回全部價款,並無必然相關,且抗告人於 領取退款支票後即簽發支票交由律師通知告訴人領款一節, 亦僅能認定抗告人無侵占款項之意圖(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 至十二頁理由欄貳一之㈣);⑶、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履 行係由抗告人主導進行,且告訴人僅有默示授權抗告人處理 本案買賣契約後續履約事宜,並容許抗告人於其授權範圍內 使用其印章,但尚難據此認告訴人最初之授權,亦包括嗣後 之解消契約、同意由抗告人單獨受領全部價金,及抗告人所 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聯信託,本案買賣契約當時若未經 合意解消,將來能否獲主管機關核准?本案不動產將來價值 係高或低於買賣價金?等節,僅係抗告人有無造成其他損害 之問題,無影響於抗告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聯信託 之結果及抗告人成立犯罪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三、十 四頁理由欄貳一之㈥、㈦);⑷、授權書與申請書㈡,僅係 重申申請書㈠退回本案買賣價金之旨,並將告訴人同意以抗 告人為支票受款人予以明文,證人黃立新證稱係因申請書㈠ 之格式太過草率,為求慎重,乃與抗告人溝通後,依抗告人 本意與銀行實務慣用之格式、用語,以電腦打字製作授權書 和申請書㈡,抗告人苟真未審閱申請書㈡及授權書之內容, 豈會將「孫雲鵬」之印章交黃立新蓋用(見原確定判決第七 頁理由欄貳一㈡)等情綦詳,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 審酌認定,因之,就上開事證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之結果,均非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亦非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抗告人就上開證據 仍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徒憑己見主張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 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未就如經審酌確有 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與聲請再審係為 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旨不合,非屬法定聲請再審 之事由。(三)至於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一○三年四月八日 出具之陳述書(再證6,即新事證一)僅係重申本案之投資 經過;抗告人配偶許人信一○三年六月三日出具之陳述書( 再證7,即新事證二),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見原確 定判決書第十四、十五頁理由欄貳一之㈧)。又告訴人所提 之他案民、刑事訴訟(再證18),亦與抗告人是否成立偽造 文書罪無涉,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辦理本案買賣標的之 解消事宜及同意由其領回全部價款之事實。上開證據雖係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就上開事證本身綜 合觀察評價,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之結果,顯不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證,不具有得對受判 決人為更有利判決,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乙、經核原裁定之結論,尚無不核。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 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略謂依所提出之證據,可以證明:伊與 告訴人當時關係並未惡化;其他投資案均由抗告人主導,可 證本案退款告訴人亦有授權;其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中聯信 託及告訴人云云,核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 己意,任意指摘。此外另以:上開再證3 (中聯信託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日函)、再證4 (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函)、再 證5 (中聯信託函《稿》),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云云。惟 查:抗告人持上開三證據,係主張:與再證6 (彭振弘一○ 三年四月八日出具之陳述書)一併,可證抗告人與告訴人, 除共同向中聯信託申購本案不動產外,同時共同申購台北市 中山區南京東路不動產,兩案均由抗告人出面與中聯信託接 洽買賣等事宜,而本案不動產中聯信託亦比照南京東路不動 產之先例,僅將要約金返還抗告人云云(見原裁定第一頁) 。惟查上開再證6 (即新事證一),僅係重申本案投資經過 ,業經原裁定審認並說明(見原裁定第七頁),且抗告人所 立本案之申請書,係未經授權之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 明白,而觀諸上開再證3、4、5 函或內部函稿之內容,同在



說明本案及另筆不動產之投資,並未說明抗告人究竟有無經 告訴人授權簽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五頁),是綜 合上開事證觀之,尚不足以影響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核與上開再審要件,亦難謂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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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