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202號
TPSM,105,台抗,202,201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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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再 抗 告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
代 理 人  陳珈谷律師
       陳毓芬律師
       吳至格律師
再 抗 告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亨
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
一二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 ,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 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 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 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 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 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 ,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 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 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 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
二、本件再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原聲請意旨略以:原 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五七號判決認該案被告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寬頻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登記為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及向少 數股東詐購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 )股票,經判處罪刑,並說明再抗告人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 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存款應續予扣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一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



,嗣該判決於一○二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該 扣押之存款未經宣告沒收,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但書 規定得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又該等存款既非王令麟所有, 亦非贓物,並經再抗告人等主張權利,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條 前段規定發還云云。
三、按王令麟係東森國際集團總裁,且為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 九十四年間,欲出售東森媒體公司約百分之五十三之股權, 而與凱雷集團洽談併購標的內容及條件,並配合唐子明所提 出之綁約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 m業務,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業務予凱雷集團,致 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損害;另其可預見外資入主東森媒體公 司,必使股價上揚,竟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隱 匿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致小股東因 東森媒體公司已撤銷公開發行,缺乏資訊,陷於錯誤,而賣 出股票,亦受有損害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以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五七號判處罪刑(判決理由並認再抗告人等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存款應續予扣押)在案,嗣經本 院於一○二年八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一○二年九月 十三日檢送全案卷證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層轉執行,有 本院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刑七102台上3250字0000000000 號 函、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執更性字第一四七號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意旨,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 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 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且該確 定判決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應發還 被害人?應如何發還被害人?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予以審酌。再抗告人等向台北地院聲請發還如原裁定 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扣押物,尚難認為適法。原裁定認系 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扣押物,除已確定者外(台北地 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二一二六、二一七三號裁定駁 回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在新台幣三千零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 部分之返還扣押物聲請業經確定),應待再抗告人等取得民 事勝訴判決確定方可發還,乃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人等 除確定部分聲請之裁定,原因雖有不同,駁回聲請之裁定結 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必要。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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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