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 告 人 朱若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一月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
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朱若蘭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五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抗告人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1.抗告人在聲押庭(案發日)就有向 值班的檢察官慎重的表示右手因滅火而受傷起水泡,並非歷 審所認定的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後始起的水泡,此有卷內 資料可證。2.歷審均認為被害人姚允文為一殘障人士,左腳 無力需靠枴杖行走,此據證人褚素枝證述明確,案發後台中 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證稱被害人在標示2處著火,在標示4 出口處坐下,此間並無手持枴杖,如何著火後可從標示2 走 到標示4 坐下?而被害人殘障為輕度,案發前每天尚能騎腳 踏車一小時,認識抗告人時,被害人為求美觀剛交往期間並 未持枴杖,案發當時被害人也在無人扶持下從收費亭標示 2 附近跑到標示4 停車場之出口處坐下,足見抗告人並無欺侮 被害人行動不便之意。3.歷審判決都認定抗告人在一○二年 七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到被害人工作的收費亭詢問繳交罰金 、房子過戶…等事遭拒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欲離去時發現 匆促出門並未帶錢,便向被害人借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 後,一時十八分二十一秒到福懋加油站,加了十八元的油, 惟證人王運賢在警詢、偵查、一審均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同 日一時十九分聽見男女爭吵聲,在玩在叫、嘶吼、哀嚎聲, 歷審判決也大部分以第一個到達現場的王運賢此一證詞為判 決基礎,認定王運賢之供述在案發當日凌晨一時十九分期間 ,聽見抗告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潑油殺害。惟抗告人一○ 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持向被害人借取的一百元 ,在同位於五權路上的福懋加油站,加了十八元的汽油,有 加油站所開立的發票與加油站監視器上的時間可證。抗告人 加完油又到檳榔攤買打火機後在「一○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一 時二十一分八秒以後方回到收費亭」(確定時間有加油站發 票及監視器上之時間可證)。而王運賢於偵查中先證稱:「 一○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伊在店內聽到外面有男 女吵架聲,當時聽不出來是何人吵架及吵架內容為何…」;
於第一審審理時再證稱:「一○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九 分在伊特立健康中心,伊聽到好像在玩在叫的聲音,聲音很 模糊,後來才知道是哀嚎聲…」,王運賢所證的時間抗告人 根本不在案發現場,更有不在場的確切證明。歷審一再以王 運賢無中生有的證詞定抗告人的罪,抗告人有確實不在場證 明,歷審此一重大證據漏未審酌等語。㈡經查:1.抗告人聲 請意旨1 部分之再審理由,抗告人係主張其見被害人全身著 火後,因拍打或脫下被害人身上著火之衣服而有燙傷,可見 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抗告人經警逮捕移送檢察官,於一 ○二年七月二日十五時三十三分檢察官訊問,雖曾供稱伊的 雙手有受傷,有燙傷云云,但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三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 )就抗告人辯稱一○二年七月二日當天右手有燙傷一節如何 不可採,已詳為說明(更一審判決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 雖更一審判決內未記載抗告人於一○二年七月二日曾向檢察 官供稱其雙手有燙傷此一辯解之詞,僅係記載較為省簡,而 非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詞未予調查斟酌,故抗告人所提此項 證據,不具備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 證據之「新規性」要件,而無再審之理由,亦毋庸再予審查 該等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2.聲請意旨2 部分之再審理 由,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亦未提及其究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何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細繹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僅係 說明被害人為輕度殘障,有時會騎腳踏車或不需持枴杖行走 ,其並無欺侮被害人行動不便之意乙情,而與再審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無涉,抗告人此部分聲 請再審為屬違背規定。3.聲請意旨3 部分之再審理由,抗告 人則係依據其提出本件之更一審判決,從中標示該判決書相 關之頁次、行數,分別摘錄該判決書其內如上訴意旨所記載 之部分認事用法理由,再提出「加油站發票【應係指福懋加 油站發票影本】,下稱『證據』」(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收費亭監視器【應係指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下稱『 證據』」(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之所謂「新證據」,主張 依據證據、證據其上分別記載「一時十八分」「一時二 十一分」之時間,足以證明王運賢先後於警詢、第一審審理 時陳述有在「一○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聽到本案 相關聲響之證詞均屬虛構及無中生有,其在證人證述之上開 時間根本不在案發現場,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按以證人之 證言為虛偽,聲請再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原 確定判決上開採信王運賢之證言是否有虛偽陳述,而違反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情形,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經起 訴或判決確定,或存在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之情事,是抗告人本不得徒執上開各項證據,即單憑己 意主觀認定王運賢在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均不實在。 又抗告人此部分所提證據、證據等證據資料,均係於原 確定判決法院審理該案件當時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證據部 分參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一○四年度執字第一 三三五八號執行全卷,其中經該署所檢送同署一○二年度偵 字第一四九一一號偵卷第一五四頁、證據部分參見同上偵 卷第一七五頁),且為抗告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知悉,復 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詳加審酌並引用,則抗告人所提上開各證 據既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其等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 而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該等證據即不具備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 而無再審之理由,本院亦毋庸再予審查該等證據是否具備「 確實性」。4.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違背程式,與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 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上開論斷,均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憑,且與法律規定無違。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王運賢先後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陳述於 「一○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聽到本案相關聲響之 證詞,與卷內加油站之發票與監視器所顯示抗告人於當日凌 晨一時十八分至二十一分均在該加油站加油,並未在其所證 稱之現場,王運賢所證屬虛構及無中生有,其證述之上開時 間抗告人根本不在案發現場,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言顯與 事實不符,而有重大錯誤,即應重新再審;抗告人於一○四 年九月二十五日就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王運賢、蘇旭生二人涉嫌偽證之告訴,至今未有結果。㈡ 由更一審判決書中所附抗告人與被害人之簡訊通聯,清楚表 示抗告人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尚在討論抗告人工作事宜, 抗告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四日即感情 生變,被害人不再搭理抗告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與證 據不符,抗告人蒙受不白之冤等語。
三、惟查: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判斷方法增 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 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 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 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本件原確定 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一○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 」,以將寶特瓶內汽油朝被害人正面頭臉往下澆後,再持打 火機點火引燃被害人身上汽油方式,燒死被害人,並非認定 當日「一時十九分」引火燒死被害人,卷附福懋加油站發票 及該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顯示抗告人雖於當日一時十八分許 ,在該加油站加油,惟無從證明抗告人案發時不在現場。且 王運賢雖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其於一○二年七月二日凌晨 一時十九分,聽到案發現場有叫聲等語,王運賢所證稱之時 間抗告人似未在案發現場,惟此部分僅係王運賢對案發時間 記憶或計算有錯誤,仍不能因此即認王運賢其餘與事實相符 之證述不可採信,是王運賢關於案發時間之證述,與其他卷 內之證據綜合研判仍無法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自不 得認為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有理由。至抗告人縱前對王運賢 等人提起偽證之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必須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偽造者, 始能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抗告人仍未能證明王運賢等人之 證言係偽造,尚不符合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原因。㈡抗 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案發前其與被害人之簡訊,業據 原確定判決將此部分簡訊與抗告人和證人何明之簡訊等證據 綜合研判,認定案發前抗告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抗告人因 而萌生殺意等情,抗告人徒憑己見曲解案發前其與被害人之 簡訊,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併予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