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176號
TPSM,105,台抗,176,201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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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抗告人因徐泰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
五年度聲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一)徐泰順(下稱被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計一○五次,因被告全部自白犯罪,於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嗣被告以刑度過重為由上訴,並於原 審審理中改口否認其中五十四罪,顯就一審判處之刑度並未 甘服。於原審審理期間,原審仍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事由,且於嗣之延長羈押裁定理 由中,載明:「……被告犯罪嫌疑仍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是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非予羈押, 尚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 語。雖原審審理結果,就其中二罪改判無罪,但仍認定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一○三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 ,另又認被告尚有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是依 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畏罪逃亡規避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上述延長羈押裁定所稱「重罪被告畏罪 避刑之考量」,顯仍存在,況且被告除面臨重責加身外,依 原判決之認定,亦可預期尚有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未據 起訴,將來一旦再經訴追、審判,勢必再增加刑期,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被告面對原審諭知之十八年 有期徒刑,及尚未起訴之其他販賣毒品犯行將來勢必再受訴 追,顯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被告既不爭執確曾販 賣第三級毒品五十一次,則其將來勢必服刑,羈押之日期亦 可折抵刑期,倘被告繼續羈押,尚不影響其人權之維護。而 本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是否確定亦尚屬未定,原審宣判後 ,不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且就所定十八年有期徒刑應執行 刑,僅諭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低額保證金,顯難確 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與比例原則不符。(二)



受命法官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案件進行調查程序中,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因、羈押 前住所、職業、學歷、家庭成員及家庭經濟等情均詳為訊問 ,而被告未婚,依受命法官調查結果,被告家中有父母及三 位兄長,且父親及兄長均有工作,如被告將來棄保逃亡,顯 無若何顧慮,檢察官於調查中亦已就此表示意見。惟受命法 官於訊問檢察官、辯護人就羈押之必要性有無補充陳述後, 隨即當庭諭知合議庭同意被告提出二十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 之裁定內容,顯見合議庭於準備程序前即已作成裁定,則合 議庭於未及審酌該次調查程序調查結果前,即已先行作成裁 定,亦有不當等語。
二、惟查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應 有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本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 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本 件原審雖於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九三號),且以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認為符合規定, 而裁定其於提出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住居後,准 予停止羈押。其理由內對如何本於卷證為審酌,認為其於第 一審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供認部分犯行,該件亦 已審結,為符人權保障、比例原則,因認無再予羈押之必要 之理由,已詳予敘明。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係 於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停止羈押,原審法院於同 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由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訊問被 告後,依合議庭上開評議意旨宣示准予停止羈押,有原審合 議庭簽署之一○五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可稽;此外,被告受 羈押之日數若干,暨其羈押日數將來折抵刑期後能否獲得聲 請假釋之機會,以及其父母有無其他子女可分擔照顧撫養之 責,均與法院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關。況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本件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羈押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徒就原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揆之上開說 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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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