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葉明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之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四罪,均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定執行刑,認符合規定,審酌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逾前所定執行刑之合計範圍內,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刑已繳納罰金完畢,原裁定未予扣除,及執行刑十七年顯然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各罪中如有先行執行完畢者,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難謂為違法,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徒憑己意,漫詞指摘,並無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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