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 告 人 葛廣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軍聲
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 審。該條規定嗣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六日生效施行,其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修正、增訂為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無論修正前後,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 均應以所發現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要件。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葛廣明對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軍上重 更㈢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 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擔任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下稱軍情局)局長任內,所動支之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聲公司)股利款項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九 千六百零一元(即本案款項),性質上係公有財物,抗告人 未依規定將該款項解繳國庫,應成立侵占犯行。惟該款項並 非依預算法規定,經行政院、立法院核定預算進行投資獲利 之公款,非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充其量係軍情局違反政府 預算法第二十五條投資獲利之違法所得,依法不得納入國庫 。此觀證人楊天長於偵、審中證稱:九十三年以前,正聲公 司之現金會繳回軍情局,但九十三年以後就未再繳回正聲公 司代管之現金股利,因軍情局不敢收等語(聲證一);證人 段家麒於偵、審中證稱:盈餘股利退回正聲公司,由正聲公 司代管,嗣後便以此筆款項成立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 會(下稱漢儒基金會)等語(聲證二)即明。又依行政院一 ○五年一月五日院台科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證物一
)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一○五年一月十二日通傳內容決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證物二)所載,正聲公司係台北市政 府核准設立之營利公司,非國營事業單位。是原確定判決認 定正聲公司係國營事業,抗告人所處分之本案款項為中華民 國政府所有,應納入國庫九十七年度國防部歲入營業所得, 據以認定抗告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㈡、軍情局於九十八年間並無相關禁止支用於遺族春節慰 問金、離退工作人員春節工作獎金與泰北地區學校捐贈之規 定,此參本案更二審卷㈡所附軍情局一○二年五月六日國報 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三)即明。另證人即國防部 會計審核官陳慧生在偵查中證稱:捐贈泰北地區學校及致贈 離退同仁春節慰問金之支出需求,須由大陸工作相關子科目 支應等語(聲證四)。是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在政府預算 外私自處分公款之犯行,顯非正確。㈢、軍情局一○四年七 月二十八日以國報主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就抗告人申 請核銷九十八年度動支之正聲公司所發股利,以致贈列管遺 族慰問金等部分,覆稱九十八年度已編列預算支應,無法由 一○四年度預算列支等語(新證據一)。顯見抗告人係將上 開款項支用於軍情局之特殊公務,依法得聲請報銷,參照預 算法第二十五條禁止預算外投資之規定及軍情局前揭覆函, 顯見抗告人並無貪污、侵占之不法犯意及犯行。㈣、國防部 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 定抗告人自軍情局局長職務調任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參事,生 效日期為同年月二日,因該項調職令於該月六日上午十時始 經軍情局收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二十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自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算九日 之期間為抗告人辦理移交之期限,此參國防部一○四年五月 十五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二)所載即明 。而國防部派員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收取田家棟(抗告人辦 公室秘書)保管之上開正聲公司股利時,尚在前揭移交期限 內,則抗告人自無貪污該款項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 未於交接期限內移交該筆款項,認有貪污犯意,自非正確。 本件有前揭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 告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二)惟查:㈠、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抗告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 之證據,並就抗告人所辯:正聲公司為民營企業,上開款項 為該公司股利,以之成立漢儒基金會,即屬漢儒基金會所有 ,漢儒基金會與軍情局無關,主張該款項為「私款」之抗辯
,如何不足採取;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指示田家棟向 正聲公司領回之股利三百七十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係屬公款 ,卻仍將之侵占入己,即該當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後續有否將上開款項,以其個人名義支用其中四十五萬 元用於所指之專案及特別慰助等項,均屬其事後處分贓物行 為,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均於判決理由內就其取捨證據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逐一說明及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貳之二)。㈡、抗告人提出前揭「聲證一」(證人楊天長偵 查筆錄)、「聲證二」(證人段家麒偵查筆錄)、「聲證三 」(軍情局一○二年五月六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聲證四」(證人陳慧生偵查筆錄)等證據,核均係本 案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之結果,認抗告人確有前揭 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行,而據以論罪科刑。是上開 證據自非所謂之新證據,而原審確定判決亦無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㈢、原確定判決已依憑 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憑以認定正聲廣播電台、正義之聲廣播電 台於四十三年十二月間,改組成立正聲公司時,軍情局因出 資而取得正聲公司三千九百十七股股權,其後股權及持股名 義人雖有所變動,惟軍情局迄九十六年間計仍持有正聲公司 股權達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九股(占正聲公司股權 總數75.43%),且對正聲公司股東之相關權利義務包括其股 票所有權、盈餘分配等,仍為真正持股人即軍情局所享有, 而屬公有財物。軍情局嗣將託正聲公司代管之九十三、九十 四年度應配發軍情局股利,用以支付設立漢儒基金會之開辦 費後,所剩餘款(即本案款項)性質上仍屬軍情局所有,該 款項僅係暫交正聲公司代為保管,非正聲公司所有。此與正 聲公司是否係國營事業或民營公司,並無直接關聯。是聲請 意旨持前揭「證物一」(行政院一○五年一月五日院台科移 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證物二」(即行政院及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一○五年一月十二日通傳內容決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主張正聲公司之營利所得非公款云云,自無 可採。㈣、抗告人就其所侵占之上開款項,以個人名義支用 其中四十五萬元,嗣(已轉任他職)仍未將其餘款項列入移 交,均屬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無礙其本件犯罪之成立 。且無論其實際支用對象是否所辯「致贈列管遺族慰問金」 、「捐贈泰北地區學校」或「離退同仁春節慰問金」等用途 均同,而軍情局亦不可能於事後再同意其核銷。又無論前揭 「致贈列管遺族慰問金」等項,是否為軍情局權責職掌事項 ,亦無論軍情局是否於特定年度編列預算支應,均無礙原判
決認上開款項係屬軍情局所有之公款,須依相關規定始得動 支使用之判斷。是抗告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反擅將田家棟 所取回之上開款項存放在其軍情局局長辦公室之保險金庫內 ,供其個人使用,所為自應構成前揭侵占犯行。抗告人持「 新證據二」軍情局函載稱該局於九十八年度已編列「致贈列 管遺族慰問金」預算,另「捐贈泰北地區學校」及「離退同 仁春節慰問金」均非屬該局權責事項,故其申請核銷之「九 十八年度自行列支款項」,無法自該局「一○四年度」預算 列支等語,及上揭「聲證三」之軍情局一○二年五月六日國 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並未禁止將前揭款項支用 於「捐贈泰北地區學校」及「離退同仁春節慰問金」之內容 ,據以主張其並無在政府預算外,私自處分公款之貪污或侵 占犯行,自無可取。因認抗告人持上揭所謂「新證據」聲請 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再為 爭執,其所舉證據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 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要件不符,因而予以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執, 並謂依九十一年修正後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軍情局即不 得投資正聲公司營利,而上揭「證物二」係於判決後做成, 具備嶄新性之證據適格及相當之確信性,應准再審以釐清正 聲公司是否為國營事業單位;原裁定未說明何以該「證物二 」不能證明正聲公司非國營機構之理由云云,核係執陳詞就 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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