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9年度,4號
CYDM,89,重訴,4,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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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律師
        吳碧娟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鍾森祿、譚其華均係任職於中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而 派駐於嘉義市○○路六六七號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光公司)之保全人 員,鍾森祿擔任班長,乙○○、譚其華為其組員,三人平日即因排班及工作管理 上問題致相處不睦,成光公司乃通知鍾森祿、乙○○、譚其華於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至該公司開協調會,乙○○為避免鍾森祿與譚其華於開會時發 生吵架,於開會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 路六六七號成光公司警衛室與鍾森祿聊天打圓場,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 乙○○向鍾森祿稱明天開會時不要大小聲,要好好講,不要與人起衝突,鍾森祿 不滿,遂出手揮打乙○○乙○○稱你不要動手動腳,鍾森祿即稱我是班長你們 都不聽話,還跟上級打報告,並以腳踢乙○○所坐之椅子,致乙○○跌落地上, 引致乙○○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本放置於警衛室內之鐵條一支,朝 鍾森祿頭部揮打一下,致鍾森祿頭部流血而受有輕傷害,乙○○發現鍾森祿頭部 流血欲送鍾森祿至醫院就醫,乃攙扶鍾森祿至警衛室外鍾森祿所駕駛之C三─六 七三三號自小客車旁欲由鍾森祿駕駛該車至醫院就醫,惟鍾森祿不支倒地,約半 分鐘後,鍾森祿爬起坐在地上稱其不行了,不能自行開車,要求乙○○攙扶伊回 警衛室叫救護車,乙○○乃將鍾森祿扶進警衛室,鍾森祿進警衛室後見及先前乙 ○○持以毆打伊之鐵條,即持該鐵條毆打乙○○乙○○竟另萌殺人之犯意,持 其所有之安全帽擊打鍾森祿頭部多下,鍾森祿衝出警衛室並高喊救命,乙○○追 出警衛室外,接續以安全帽擊打鍾森祿頭部,鍾森祿所持鐵條即掉落地上,乙○ ○即持該鐵條接續揮打鍾森祿頭部約一、二十餘下,直至鍾森祿無法動彈始罷手 ,致鍾森祿右顴骨處二×二×0‧二公分裂傷、左頂骨部六×0‧二公分、枕骨 部四×0‧二公分計二處呈不規則鈍銳器傷痕、右頂骨部五×0‧二公分、近顳 部四×0‧二公分、三×0‧二公分、五×0‧二公分呈反ㄈ形計四處呈不規則 鈍銳器傷痕、右上肢後肘部二×二公分、左上肢後肘部二×一公分兩處擦傷、左 膝前部四×三公分擦傷、右側顳葉約五×五公分皮下出血、左後腦枕葉約六×五 公分皮下出血、左頂葉約五×三公分皮下出血、右頂葉約五×三公分皮下出血、 右顳葉臚骨骨折約五公分、右耳上顳葉骨折下陷三×二公分、大面積右腦蛛網膜



上出血,鍾森祿受重創,因臚內右腦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頭皮及頭骨破裂大量失 血,於意識昏迷失救下,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乙○○行兇後旋騎機車攜 帶安全帽及鐵棒逃離現場後沿路丟棄,嗣於其傷害並殺害鍾森祿後,未被發覺前 即於翌日(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主動打一一0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 稱嘉義市○○○街一七五號發生事故,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蔡 松晃聞訊後立即駕駛警車前往嘉義市○○○街一七五號,乙○○見警車已來即攔 下警車,向員警自承其傷害並殺害鍾森祿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並帶同 員警扣得其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二、案經乙○○自首暨鍾森祿之配偶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承認於右揭時地勸被害人鍾森祿於明天開會時不要大小聲,要 好好講,不要與人起衝突,被害人以腳踢伊所坐之椅子,致伊跌落地上,伊持本 放置於警衛室內之鐵條一支,朝被害人頭部揮打一下,致被害人頭部流血受傷後 ,伊攙扶被害人至警衛室外被害人所駕駛之C三─六七三三號自小客車旁欲由被 害人駕駛該車至醫院就醫,惟被害人不支倒地,約半分鐘後,被害人爬起坐在地 上稱其不行了,不能自行開車,要求伊攙扶其回警衛室叫救護車,伊乃將被害人 扶進警衛室,被害人進警衛室後見及鐵條,即持該鐵條毆打伊,伊即持伊所有之 安全帽擊打被害人頭部多下,被害人衝出警衛室並高喊救命,伊追出警衛室外, 接續以安全帽擊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所持鐵條即掉落地上,伊即持該鐵條接續 揮打被害人頭部約一、二十餘下,直至被害人無法動彈始罷手,旋騎機車離開現 場,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雖辯稱:伊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一)普通傷害部分:
被告於右揭時地勸被害人於明天開會時不要大小聲,要好好講,不要與人起 衝突,被害人以腳踢被告所坐之椅子,致被告跌落地上,被告持本放置於警 衛室內之鐵條一支,朝被害人頭部揮打一下,致被害人頭部流血受傷後,被 告攙扶被害人至警衛室外被害人所駕駛之C三─六七三三號自小客車旁欲由 被害人駕駛該車至醫院就醫,惟被害人不支倒地,約半分鐘後,被害人爬起 坐在地上稱其不行了,不能自行開車,要求被告攙扶伊回警衛室叫救護車, 被告乃將被害人扶進警衛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頭部遭被告持鐵條揮打一下而 流血受傷,此觀卷附被害人照片其頭部有流血即明。再者,被害人所駕駛之 C三─六七三三號自小客車留在現場,車門插著鑰匙,車旁地上有一點點血 跡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供稱其持鐵條揮打被害人頭部一下,致被害人頭 部流血受傷後,其攙扶被害人至警衛室外被害人所駕駛之C三─六七三三號 自小客車旁欲由被害人駕駛該車至醫院就醫等語,堪予採信。準此,被告持 鐵條揮打被害人頭部僅一下,其揮打被害人後並攙扶被害人欲駕車至醫院就 醫,顯見被告持鐵條揮打被害人頭部一下,致被害人頭部流血受傷部分,被 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殺人部分:
1、被告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扶進警衛室,被害人進警衛室後見及鐵條,即持該 鐵條毆打被告,被告即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擊打被害人頭部多下,被害人衝出 警衛室並高喊救命,被告追出警衛室外,接續以安全帽擊打被害人頭部,被 害人所持鐵條即掉落地上,被告即持該鐵條接續揮打被害人頭部約一、二十 餘下,直至被害人無法動彈始罷手,旋騎機車離開現場,致被害人死亡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安全帽一頂扣案及照片二十七幀附於警卷、相驗卷可資佐證,而被 害人確因遭安全帽、鐵條擊打頭部,致右顴骨處二×二×0‧二公分裂傷、 左頂骨部六×0‧二公分、枕骨部四×0‧二公分計二處呈不規則鈍銳器傷 痕、右頂骨部五×0‧二公分、近顳部四×0‧二公分、三×0‧二公分、 五×0‧二公分呈反ㄈ形計四處呈不規則鈍銳器傷痕、右上肢後肘部二×二 公分、左上肢後肘部二×一公分兩處擦傷、左膝前部四×三公分擦傷、右側 顳葉約五×五公分皮下出血、左後腦枕葉約六×五公分皮下出血、左頂葉約 五×三公分皮下出血、右頂葉約五×三公分皮下出血、右顳葉臚骨骨折約五 公分、右耳上顳葉骨折下陷三×二公分、大面積右腦蛛網膜上出血,鍾森祿 受重創,因臚內右腦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頭皮及頭骨破裂大量失血,於意識 昏迷失救下,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鑑定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及審理卷足憑。 2、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以硬物重擊人之頭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 應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明知及此,猶持安全帽、鐵條猛擊被害人頭部要害 約一、二十下,並致被害人頭部骨折下陷,見被害人倒在地上不能動彈,未 有任何救治行為即逕行離去,足見其用力極猛,殺意甚堅,其有殺人犯意, 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伊無殺人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殺人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傷害並 殺害被害人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打一一0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嘉義市○ ○○街一七五號發生事故,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蔡松晃聞訊後 立即駕駛警車前往嘉義市○○○街一七五號,被告見警車已來即攔下警車,向員 警自承其傷害並殺害被害人而自首等情,此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 員警蔡松晃所製作之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後湖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記載即明(見警卷第九頁正反 面、第三十七頁正面、相驗卷第二頁正反面),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傷害及殺死被害人前,被害人 曾以腳踢被告所坐之椅子,致被告跌落地上,並持鐵條毆打被告,且被告犯後大 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如前述,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 段、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女亦表明不打算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犯殺人罪之性質,就殺人部分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



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無期 徒刑,然本院斟酌上情,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三、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所有,經其自承在卷,且係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就 殺人部分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四、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已陳稱:希望警方依法處理等語(見警卷 第六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甲○○已對本件被告傷害及殺人部分均提出告訴,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許 兆 慶
法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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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