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 告 人 陳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駁回聲明疑
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陳俊宏前因犯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 222 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經分別 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各罪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審理最 後事實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抗告人以法律規定諭知有 罪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刑, 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 罪,經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6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兩者合計為 有期徒刑8年6月,然原審法院竟就上開1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原裁定則以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文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 月之文義甚為明瞭,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可言,自無對 之聲明疑義之餘地。且核聲明疑義意旨,亦係爭執原定應執 行刑裁定是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非主張該裁 定之主文文義有何疑義,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 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認抗告人聲明疑義,並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猶略以前詞,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違反內、外 部界限及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期發回更定應執行刑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定應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 對於裁定主文之文義有疑義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 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 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 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查上開定應執行 刑裁定之主文「陳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明確,檢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 義之處;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疑義,尚非有據,予以駁回,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審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事爭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係就抗告人之聲明疑義 而為論斷,尚非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請求發回更定應 執行刑部分,自亦無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