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06號
PCDM,106,審簡,1206,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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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
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冠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製扇子壹件、玉製瓶器壹件、玉製動物雕像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 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 向告訴人張嚴臨實施詐術,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 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詐取財物 之數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 得玉製扇子、玉製瓶器、玉製動物雕像各1 件,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本案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
被 告 蘇冠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丞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7 時許,介紹友人張嚴臨將玉 器100 餘件質押與由黃河順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之台信當鋪,詎蘇冠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0 年3 月7 日14時許,至上址台信當鋪向黃河順謊稱業經 張嚴臨之同意,急需取走上開玉器中之玉製扇子、玉製瓶器 、玉製動物雕像等3 件玉器,致黃河順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3 件玉器,蘇冠丞詐得上開玉器後旋即變賣,變賣所得財物 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嚴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冠丞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嚴臨於警│未同意被告於100 年3 月7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日,向台信當鋪取回告訴人│
│ │ │所有之玉製扇子、玉製瓶器│
│ │ │、玉製動物雕像等3 件玉器│
│ │ │之事實。 │
├──┼───────────┼────────────┤
│ 3 │證人黃河順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
│ │中之證述。 │ 向證人黃河順佯稱業得告│
│ │ │ 訴人張嚴臨之同意,取回│
│ │ │ 玉製扇子、玉製瓶器、玉│
│ │ │ 製動物雕像等3 玉器之事│
│ │ │ 實。 │
│ │ │2.證人黃河順因誤以為告訴│
│ │ │ 人同意,而於100 年3 月│
│ │ │ 7 日交付玉製扇子、玉製│
│ │ │ 瓶器、玉製動物雕像等3 │
│ │ │ 件玉器與被告之事實。 │
├──┼───────────┼────────────┤




│ 4 │玉製瓶器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擁有左揭玉製瓶│
│ │ │器之事實。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嫌乙節,惟被告未得告訴人張嚴臨之同意而取回上 開玉製扇子、玉製瓶器、玉製動物雕像等3 件玉器,從而被 告並無持有上開3 件玉器之合法權源,應係犯詐欺罪嫌,業 據前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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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