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145號
TPSM,105,台抗,145,201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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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 告 人 鄭鐘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又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鐘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偵訊時並非供稱簽六合彩港號的一支是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一支半是六千元,而係供稱港號一車是四千元,一車半是六千元,六合彩港號共有四十九號,由其中選出一個號碼叫做「一車」,以該號碼對碰其他四十八個號碼,共有四十八支,每支八十五元,共四千零八十元,通常算帳都以一車四千元計算,一車半即六千元。此部分偵查筆錄記載錯誤,有錄音、錄影可證。第一審判決顯然係受上開錯誤記載所誤導,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日、時相符。參酌當日抗告人於自家樓下打電話與陳滿慶,告知「差不多六分鐘就到」,可見相約地點為高雄醫學院,與原判決認定之地點不符,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內容,僅提及簽六合彩之事。此有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與陳滿慶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可為新事證。陳滿慶於警詢、偵查時,因怕遭收押,且受警員施壓,而為不實之證述,至第一審



始據實陳述。依當日抗告人與陳滿慶之四次手機通話內容,可見二人最終見面地點為高雄醫學院,而非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附近,此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陳滿慶又謂當日早上曾二度與抗告人聯繫未果云云,並無事證可佐,顯見其證述有重大疑義。實則抗告人與陳滿慶從未於其所指之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見過面,且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三年起至今未再碰過毒品,自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假釋後,至一○三年一月間均經警局定期採尿云云。惟查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抗告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之首頁案號欄,雖載明原確定判決之案號,於聲請再審狀理由欄第五項第㈠款起,所稱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均指稱本案第一審判決第九頁第十八至二十八行所載「關於證人陳滿慶先後證述簽賭六合彩港號、台號及其簽牌金額,已有矛盾,且與抗告人所述不符」等語,並主張其於偵訊時並非供稱簽六合彩港號的一支是四千元,一支半是六千元,而係供稱港號一車是四千元,一車半是六千元,是偵訊筆錄記載錯誤所致,第一審判決書之上開指摘,顯係受上開偵訊筆錄錯誤記載所誤導,足以影響本案第一審之審判。另於聲請再審狀理由欄第五項第㈡、㈢、㈣款所載「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係指本案第一審判決書第十九頁至二十頁與第六頁第十八至二二行,日期與時間同為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但二處所載地址與事件情節「歧異不同」,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此新事實、新證據係抗告人於判決後始發現,而未經原判決審酌云云。惟關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嗣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故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抗告人針對本案第一審判決,主張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對之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次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六分四十二秒通聯紀錄其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路○○○號,陳滿慶當時在高雄醫學院照顧朋友,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毒品交易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之7-11超商附近,其他二通通聯內容,也未提及陽明路與覺民路之7-11超商,更無與零點四公克相對應之對話或暗語。」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查抗告人前曾以相同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佐,且核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之情形。抗告人復以相同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之所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抗告人另以「抗告人於偵訊時並非供



稱簽六合彩港號的一支是四千元,一支半是六千元,而係供稱港號一車是四千元,一車半是六千元,偵訊筆錄記載錯誤。」等為聲請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綜合陳滿慶於第一審、抗告人及鄭智誠於偵查時之供述,以及陳滿慶鄭智誠間於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四十一分十八秒通聯譯文之對話內容,已說明「陳滿慶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其與被告(即抗告人)之通聯,係為簽注六合彩之對話,而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並非真實。抗告人徒以伊在偵訊時並非供稱簽六合彩港號的一支是四千元,一支半是六千元,而係陳稱港號一車是四千元,一車半是六千元,是偵訊筆錄記載錯誤所致,而認第一審判決受此錯誤記載所誤導,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等為由,主張上開發現係新事實、新證據,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自屬無據。抗告人上開關於陳滿慶翻供改稱簽注六合彩等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再為爭執,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發覺二項新事實、新證據。其一為抗告人於偵訊時並非供稱簽六合彩港號的一支是四千元,一支半是六千元,而係供稱港號一車是四千元,一車半是六千元。陳滿慶偵訊時證稱簽六合彩港號是簽注一支八十五元。按六合彩港號共有四十九號,由其中選出一個號碼叫做「一車」,以該號碼對碰其他四十八個號碼,共有四十八支,每支八十五元,共四千零八十元,通常算帳都以一車四千元計算。是偵訊筆錄記載錯誤,致第一審判決書認抗告人與陳滿慶證稱一支之金額顯有不符。以致原審審理時亦受此錯誤影響,有該次偵訊之錄音、錄影可證。此業經抗告人於聲請再審之書狀中陳明。抗告人係連貫陳述此錯誤之過程,實則第一審判決上開錯誤,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二三行亦有相同之記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相同。且原裁定第六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係陳稱港號一車是四千元,一車半是六千元」等語,應係抗告人所言,原裁定似記載錯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認定之犯罪日、時,與判決理由第七頁第十一行至十四行記載之一○○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九分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二處所載地址與事件情節「歧異不同」,但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時間抗告人於住家打電話予陳滿慶表示「現在騎摩托車過去」等語,陳滿慶當時係在高雄醫學院內照顧動手術的朋友,抗告人係表示要過去高雄醫學院找陳滿慶幫他簽牌和收前帳之意,因此說六分鐘即可到,抗告人並非前往原判決所認定之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附近之交易地點,因該地點至少需十二分鐘以上才能抵達。一○○年十月十四日抗告人與陳滿慶共通聯四次,



其中十三時五十六分四十二秒所稱抗告人差不多十五分鐘到等語,係表示可到達高雄醫學院之意,並表示要幫抗告人簽牌及收前帳,同日十四時三分二十七秒,陳滿慶向抗告人稱二十分鐘後到,係表示其二十分鐘後才到高雄醫學院之意,其所稱「我在下面那裡坐」,可證明其係在醫院樓上病房照顧動手術的朋友,下面是指樓下大廳或大門外候車處,若為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附近,就不會講「下面那裡坐」之語。陳滿慶又稱不要在7-11便利商店等語,係因當日下雨,故其不從高雄醫學院走出來。同日十四時十二分三秒,陳滿慶向抗告人叮嚀要簽牌的支數為「一支半」,抗告人告知到達時再打電話叫其「出來」,亦可見地點為高雄醫學院,並非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附近。綜合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可肯定抗告人與陳滿慶見面地點為高雄醫學院,與陳滿慶於警詢、偵訊時所誣指之交易毒品地點不同,且與原判決認定之地點亦不同,譯文中亦無交易毒品之證據。又陳滿慶於偵查中稱當日因前二次聯絡不到抗告人,至下午始聯絡上,並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云云,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其所稱聯絡不到之事,其亦未向抗告人提及當日上午曾打電話給抗告人之事,抗告人之手機從未關機,又無未接來電紀錄。足見陳滿慶之指述,係為求脫罪並逃避收押,故配合警員作偽證,誣陷抗告人,並非屬實。抗告人與陳滿慶自九十九年起相識至今,從未於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見過面,且抗告人自九十三年起至今未再碰過毒品,再比對陳滿慶前後所述,其就如何與抗告人認識一節,於警詢、偵查中稱係吸毒的朋友介紹,於第一審時稱係在愛河橋邊公園內的老人亭討論六合彩時認識;就其如何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一節,其於第一審改稱未向抗告人購買毒品,警詢時因警員施壓命其指認抗告人等語。查陳滿慶於偵查、第一審時,既均經具結,何以其於第一審時良心發現據實證述,不足採信,於偵查時之偽證卻可採信?第一審既傳喚陳滿慶到庭,為何不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鍾姓警員到庭與其對質,以查明陳滿慶所指遭警員施壓之事是否屬實?再陳滿慶就抗告人何以至北部一事,其於警詢時稱是為逃避警察,於第一審時稱是因抗告人之女兒去日本,抗告人至龍潭照顧孫子等語,抗告人為此於第一審時已呈上女兒之護照影本為證。上開所述,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再審規定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中以其於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六分四十二秒時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主張其與陳滿慶當時係在高雄醫學院見面,並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毒品交易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之7-11超商附近,通聯譯文內容更無與零點四公克相對應之對話或暗語部分,抗告人如何曾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再



字第八六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並非法之所許。至聲請意旨所稱其於偵訊時係供稱港號一車是四千元,一車半是六千元,偵訊筆錄記載錯誤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陳滿慶於第一審時改陳稱其與抗告人間之通聯為簽注六合彩之對話,而非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云云並不可採。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如何難認有理由等情。經核均無不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記載錯誤情形。抗告意旨仍以陳詞,就原裁定已審酌敘明之事項,徒憑己意為爭執,並無一語敘及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其另執前曾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謂陳滿慶因受警員壓迫、怕被收押不能返家,才指認抗告人;陳滿慶當時在高雄醫學院照顧朋友,並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毒品交易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之7-11超商附近,通聯譯文內容未提及陽明路與覺民路之7-11超商、零點四公克、一千五百元等相對應之對話或暗語;陳滿慶於偵訊稱因前二次聯絡不到抗告人等語與事實不符;第一審既傳喚陳滿慶,何不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鍾姓警員到庭與其對質,以查明陳滿慶所指遭警員施壓之事是否屬實云云,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揆諸首開說明,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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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