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758號
TPSM,105,台上,758,201603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澤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馮澤森被訴誣告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所為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 其如何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張○宸依約給付二期工程款予被告,業 據張○宸、邱○綸證述甚詳,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銀行提 款紀錄可資佐證,且提款地點就在「○○燒肉館」對面,張 ○宸及證人邱○綸所述付款細節或有部分不一致,應係記憶 隨時間減退之故,然其等所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基本事實始 終相同,原審捨棄不採,有違證據法則。㈡、依卷附筆錄, 張○宸與邱○綸所述工程款付款時間並無相左,且與提款紀 錄一致。原審以其等所述付款時間出入而不採,有採證違法 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張○霖證詞被告至遲於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已支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予張○霖, 且承攬契約明定張○宸於簽約時即應先給付第一期工程款、 未依約支付被告可逕行停工及請求全額賠償,被告有十五年 以上之裝潢經驗,豈有未取得款項即貿然施作、先行墊款而 不逕行停工及求償之理?原判決未採認卷內證據,復未說明 理由,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不 構成犯罪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誣告罪之成立, 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 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 論罪。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被告以○○○建構所 設計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與張○宸簽立「○○燒肉 館」裝潢工程之承攬合約後,確已進場施作,惟因工程進度 與施作品質而有爭執,張○宸甚且再行僱工重新施作,況張 ○宸亦陳稱未將工程款全數給付予被告明確,至張○宸雖稱 已交付兩期工程款予被告,然所述情節前後已有不符,亦與 證人邱○綸所供明顯歧異,復無任何簽收憑據可佐,確非無 疑,而卷附「○○燒肉館」及張○宸之銀行帳戶領款紀錄, 亦不能證明已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是被告以未取得工 程款為由,向張○宸提出系爭詐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被 告所訴之事實,固不能證明,然亦非全然無因,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因認本件之證據對於被告被訴之 事實,尚不足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等旨。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 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 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