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756號
TPSM,105,台上,756,201603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陳育成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陳育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藥劑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A女(姓名年籍詳卷,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對於上訴人 是先徒手或使用按摩棒碰觸其下體,供述前後矛盾,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本案未查扣、檢驗A女當日所吃食物、所用 容器,無從確定A女體內之 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 下稱 FM2)成分究竟如何所致;又A女所著衣物及按摩棒上 所採集之生物跡證,並未檢出上訴人之 DNA,則本件除A女 指證外,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再者,倘上訴人確有為本件猥 褻犯行,A女豈敢主動返回店內向上訴人借按摩棒,並與上 訴人為電話通聯?上訴人又豈會將犯罪證物交與A女?原審 未予詳究,僅以A女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 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FM2 之藥效達八至十二小時之久,倘A女於當日下午一時三 十分許服用,豈能於下午四時許精神狀況正常下與林○陽見 面?又原審認A女食用劑量非整錠,而得以在一、二小時內 逐漸恢復意識,然與A女供稱當晚身體沉重、很暈之情相齟 齬,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陳○隆王○萍,證明上訴 人曾服用父親之安眠藥及A女事後仍同意至上訴人店內打工 ,用以彈劾A女供述之可信性,亦未將上訴人提出之飲料瓶 為DNA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違法可言。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納,非謂一有不符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A女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證人即A女前雇主林○陽供 稱A女事後向其求救且離開十分鐘後取得按摩棒返回之證言 、卷附顯示A女尿液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劑安眠藥之FM2及 其代謝物之○○○○○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民國一○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檢驗報告、A女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現場 照片、扣案之安眠藥及按摩棒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逐一 剖析說明,併敘明:⑴A女所述上訴人係先徒手或先以按摩 棒碰觸之情節雖有不一,然A女確有食用FM2藥劑,其因神 智受影響而未克明確記憶細節,亦屬合理,而其就遭上訴人 猥褻之重要基本事實已證述明確,且事發後立即就近向林○ 陽求救,再由其父陪同報案、就醫採證,並無刻意誣陷上訴 人之可能。
⑵A女所著衣物、身體及扣案按摩棒採集之微物經鑑定結果 ,雖未檢出(或未檢出足資比對)DNA-STR型別,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然依本件上訴人所為猥褻之 方法,並不必然留存足資鑑定之DNA跡證,亦難遽此採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如 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本件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認本件罪證已臻明確,且上 訴人是否有將安眠藥摻入飲料飲用之習慣以及A女是否與王 惠萍曾在租車店附近聊天,與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必要之關 連,又上訴人請求鑑定之飲料瓶係其自行提出,已無從確認 來源,顯無傳喚陳○隆王○萍到庭調查以及囑託鑑定之必



要(原判決第一六至一八頁),原審未再為上開無益之調查 ,核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 斷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