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751號
TPSM,105,台上,751,201603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
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芝安與綽號「大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得知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自美國地區以飛機快遞方式寄運來台,收件人為「王佳儀」,收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四,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藏古柯鹼之文件包裹一件(下稱系爭包裹),因送達至前述收件地址遭拒,(被告)為免遭警逮捕,乃委託不知情友人王勝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領貨。惟王勝弘因無暇前往,乃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帶同不知情之友人黃士軒(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刑確定;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委請黃士軒先至前述收件地址取得退貨通知單後,再前往聯邦快遞公司內湖發貨中心(下稱內湖發貨中心)領貨。黃士軒應允後,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應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之誤)上午八時許,依約取得退貨通知單,再前往內湖發貨中心。然經該公司人員告知系爭包裹已移往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發貨中心(下稱五股發貨中心),可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前往領取。黃士軒因不愔路徑,遂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李國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機車前往五股發貨中心提領系爭包裹,並在聯邦快遞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之



「簽收紀錄」(SIGNATURE RECORD)簽收欄及退貨通知單背面偽造「王佳儀」之簽名、署押各一枚,用以表示該包裹為「王佳儀」領取之私文書,再持交該發貨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佳儀」及聯邦快遞公司。惟系爭包裹因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拆封後,以檢驗試劑確認發現內藏有古柯鹼九包(合計淨重七百三十七點八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二,純質淨重六百二十三點六三公克),乃予取出,並復原包裹外包裝後,送至內湖發貨中心,故黃士軒領取之包裹內已無夾藏之古柯鹼。嗣黃士軒於提領系爭包裹時,為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逮捕,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黃士軒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陳稱係受王勝弘委託前往領取包裹,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王勝弘後,王勝弘黃士軒始於本件偵查中供稱係受被告委託前往領取包裹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潘妮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王勝弘,亦不知王良旭有綽號「阿文」之友人;但曾透過王良旭介紹認識被告等語。證人林貴州亦證稱:承辦員警陳建臺偵辦本案當時,曾清查王良旭前科、入出境資料與通聯紀錄,發現王良旭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搭機同往大陸地區,被告並有與李國維共犯之前科資料等情,足證被告與系爭包裹收件處所之王良旭交情深厚,與前往提領系爭包裹而遭逮捕之李國維關係亦屬密切;然王良旭王勝弘則關聯性甚低。本件包裹收件處所為王良旭之住址,既與被告關係密切,被告顯能藉以充分掌握毒品入境後之下落。況證人黃士軒王良旭王勝弘等人均指證被告實係本件幕後之運輸毒品者,佐以潘妮林貴州上揭證詞,堪認黃士軒王良旭王勝弘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屬事實。原判決對上揭證人證詞,並未說明其如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逕認王良旭亦認識王勝弘,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不採信黃士軒王良旭王勝弘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有可議。㈡、證人黃士軒於其被訴之前案或本件被告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所



述關於本件係王勝弘黃士軒領包裹王勝弘並曾騎機車搭載其前往內湖發貨中心領取包裹未果部分之證詞,前後並無二致,僅於本件偵查中復供出係王勝弘李國維陪同其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委請其先至包裹寄送地址即王良旭住處取得退貨通知單後再前往領取包裹等語,所為證詞仍非有利於王勝弘黃士軒果如原判決所指,係因憚於王勝弘同時在庭之壓力,方翻異前詞,而供出被告,自應同時翻異王勝弘涉案之相關證述,始合常情。然黃士軒並未同時為有利王勝弘之證述,其事後供出被告,顯非因顧忌王勝弘所致。原判決上揭論述,自與常情未合,而非有當。又原判決一方面不採信黃士軒供出被告涉案部分之證詞,另方面又援引黃士軒證詞,指系爭包裹所載收件人「王佳儀」,實係王勝弘朋友之女友,王勝弘因曾電詢聯邦快遞公司系爭包裹一事,始知退貨通知單已留存於王良旭住處等情,就黃士軒證詞前後割裂而為評價,同非適法。且縱王勝弘確與寄送人「Steven Chen」 共謀運輸古柯鹼來台,亦不能排除被告與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事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未洽。㈢、原判決理由說明王良旭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警詢(下稱第一次警詢)時,在警方未有誘導或暗示之情況下,即主動表示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凌晨接獲友人綽號「阿文」者來電詢問有無人找他等語部分之陳述屬實。然就王良旭同時陳稱:「我只說沒有,就掛電話,繼續睡覺」等語,則認不實而不予採信,其理由前後不無矛盾。況王良旭陳稱當時在家睡覺云云,既非事實,則王良旭未經警方提示,即主動供出綽號「阿文」者曾於該日凌晨來電等語,反有誤導警方偵辦之動機而不足採信。原判決就此部分卻予以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同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綜合黃士軒於前案指稱本件係綽號「大衛」之王勝弘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囑其先前往王良旭住處取得退貨通知單後,再前往領取系爭包裹;王勝弘並曾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內湖發貨中心領取包裹未果等情。另依王良旭於前案之證詞及林貴州於原審之證述,說明王良旭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主動供出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凌晨接獲綽號「阿文」之王勝弘來電詢問有無人找他等語;其等於前案均未指被告涉有運輸毒品等犯行,反均直指係王勝弘來電詢問有無收到或囑託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又依王勝弘王良旭黃士軒於前案之陳述,說明王勝弘王良旭兩人早已認識,系爭包裹記載之收件人「王佳儀」,其實是王勝弘朋友之女朋友;王勝弘並坦承曾向聯邦快遞公司詢問系爭包裹去處,始知已留存退貨通知單於王良旭住處一



事;嗣委託黃士軒先至王良旭住處取得退貨通知單,再前往內湖發貨中心領取包裹未果。王勝弘黃士軒領取系爭包裹時,即曾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係以英文註記為「文件」,然被告卻從未告知王勝弘黃士軒系爭包裹內為何物等情,敘明王勝弘於系爭包裹抵台後,即電詢聯邦快遞公司及王良旭查詢系爭包裹下落;復囑託黃士軒前往王良旭住處取得退貨通知單,再前往領取系爭包裹;且在被告未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之情況下,竟能告知黃士軒系爭包裹係以英文註記為「文件」;而系爭包裹記載之收件人「王佳儀」,係王勝弘友人之女友,收件處所之王良旭與其早已相識,足認王勝弘有高度可能與「Steven Chen」 共謀運輸古柯鹼來台等旨。對於王勝弘於前案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到庭後,因證稱本件係受被告委託,始轉託黃士軒前往領取系爭包裹,黃士軒因憚於王勝弘壓力,始於本件偵查中證稱:係王勝弘李國維陪同其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委請其先至包裹寄送地址取得退貨通知單後再前往五股發貨中心領取包裹云云;及王良旭因與王勝弘同時在庭,受其影響始於本件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凌晨接獲之電話係被告打來詢問有無收到什麼東西等語;暨王勝弘於本件偵查中證稱:被告原囑其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因其無暇前往,始帶同黃士軒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委託黃士軒前往領取系爭包裹等語,非但其陳述前後矛盾而有瑕疵,且有高度可能性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為誣指被告之詞。上揭黃士軒王良旭王勝弘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如何與事理不合而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縱依潘妮林貴州於原審之證詞,可認被告與系爭包裹收件處所之王良旭交情深厚,與前往提領系爭包裹而遭逮捕之李國維關係亦屬密切,然此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就此雖疏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而略欠週延,亦屬無害之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執此無關宏旨之細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經調查結果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⒈原判決就黃士軒於本件偵查中證稱:係王勝弘李國維陪同其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委請其先至系爭包裹寄送地址取得退貨通知單後再前往五股發貨中心領取系爭包裹云云,如何係因憚於王勝弘壓力所作之陳述,而不足以採信,已如上述。至黃士軒於前案審理時,王勝弘亦同時在場,並否認其為黃士軒所指綽號「大衛」之人,亦未給付二千元予黃士軒充為領取系爭包裹之報酬。然就黃士軒指稱系爭包裹所載收



件人「王佳儀」,實係王勝弘朋友之女友;王勝弘曾電詢聯邦快遞公司包裹一事,始知退貨通知單已留存於王良旭住處等情,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見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一九八頁正反面、第二○一頁正反面)。而王勝弘於第一審亦陳稱:「(你們如何知道要去內湖領包裹?)打電話去問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而採信黃士軒上揭於前案審理中所為陳述,既不違背證據法則,尚難遽指為違法。又黃士軒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經檢察官採為有利於王勝弘之認定依據,認本件委託黃士軒前往領取系爭包裹者應係被告,而非王勝弘,乃對王勝弘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自難謂黃士軒偵查中指本件係被告委託其前往領取系爭包裹之證詞,並非有利於王勝弘。另原判決既不採信黃士軒王良旭王勝弘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則排除上述證詞後,本件自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王勝弘間具有運輸毒品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因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漫謂黃士軒偵查中之證詞,並未有利於王勝弘云云,指摘原判決不採信黃士軒本件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又就黃士軒證詞前後割裂而為評價,且未認定被告與王勝弘為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並非適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⒉原判決依憑王良旭於前案及本件偵查、審理中一再陳述伊稱呼王勝弘之綽號為「阿文」;而依王勝弘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確有如王良旭黃士軒於第一次警詢所指述該綽號「阿文」者之皮膚微黑、戴變色眼鏡、留短髮等外貌上特徵;王勝弘於前案亦坦承伊綽號為「阿文」。復依林貴州證詞,說明王良旭於第一次警詢時,在警方未有誘導或暗示之情況下,即主動表示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凌晨接獲友人綽號「阿文」者來電詢問有無人找他等語,因認王良旭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其曾接獲綽號「阿文」者來電詢問部分之陳述屬實。又援引王良旭所持○○○○○○○○○○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之通聯紀錄,說明王良旭自當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起至四時七分止,持續與○○○○○○○○○○、○○○○○○○○○○號行動電話通聯,而當時其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其於第一次警詢時關於伊掛斷電話後即繼續睡覺部分之陳述,並非事實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並非僅憑王良旭主動供出綽號「阿文」者之情況證據,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㈢,置原判決明確之論



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既認王良旭第一次警詢係其主動供出,卻僅採信綽號「阿文」者來電部分之陳述,他方面又不採信其所謂當時在家睡覺之說法,其理由說明矛盾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係就與判決結果無涉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參與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徒憑己意重為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