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749號
TPSM,105,台上,749,201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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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張國鴻
      王崧驊
      盧政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
三六七三、三七九九、五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國鴻盧政龍李悟明(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有其事實一所載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被害人劉文傑財物;及上訴人王菘驊與張國鴻盧政龍李悟明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邵丞偉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國鴻盧政龍如其事實欄一(即對劉文傑為結夥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張國鴻盧政龍以共同犯結夥強盜罪,於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張國鴻盧政龍王崧驊以共同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㩦帶兇器強盜邵丞偉財物部分),量處張國鴻盧政龍各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量處王崧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三人就該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張國鴻盧政龍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三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坦承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對邵丞偉攜帶兇器結夥強盜部分之犯行;就該部分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張國鴻盧政龍辯稱:伊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對劉文傑為結夥強盜犯行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至第八頁倒數第三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張國鴻盧政龍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僅以恐嚇方式取得劉文傑



財物,並未對其為強暴脅迫等行為,原判決就該部分未論伊等以恐嚇取財罪,而論伊等以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自屬不當。又伊等坦承對邵丞偉為攜帶兇器結夥強盜部分之犯行,事後復與邵丞偉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伊等該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未合云云。王崧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紀輕且社會歷練不足,經不起張國鴻等人之鼓吹,而與張國鴻盧政龍等人共同對邵丞偉為攜帶兇器結夥強盜之犯行;且伊於犯罪過程中僅與張國鴻邵丞偉壓制在牆上,事後亦未分得強盜所得之財物,犯後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對照原判決對張國鴻盧政龍等人犯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而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張國鴻盧政龍對被害人劉文傑所為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已詳述其憑據。對於張國鴻盧政龍辯稱:伊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對劉文傑為結夥強盜之犯行,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不得論以結夥強盜罪一節,何以不足採取,已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至第八頁倒數第三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張國鴻盧政龍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所不予採取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張國鴻盧政龍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對邵丞偉為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犯行部分,何以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其所依憑之理由綦詳(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至十二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張國鴻盧政龍上訴意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王崧驊所犯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對邵丞偉為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



決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王崧驊犯罪之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既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而所量定之刑,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審就張國鴻盧政龍所各犯之加重強盜二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係基於法律不同之規定,依據渠等不同之犯罪情狀,本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所形成之結果,與王崧驊僅犯一罪之量刑情形不同,自難相提並論。王崧驊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渠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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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