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曾建軍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律師
上 訴 人 葉秉儒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
九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建軍殺人、葉秉儒幫助殺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曾建軍殺人、上訴人葉秉儒 幫助殺人)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曾建軍有其事實欄(下同)三所載殺 人、葉秉儒有幫助殺人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曾建軍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殺人罪刑。另維持 第一審就葉秉儒部分論處幫助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葉秉儒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刑法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原判決固認定此 部分葉秉儒所犯僅為幫助殺人犯行。然原判決事實欄三記載 「曾建軍受張傑生(未經起訴)、馮鋼煒(另案偵查中)教 唆起意殺害被害人王寶葒(原判決誤為張傑生)後,為遂行 此一殺人犯行,自民國(以下未註明為西元者亦同)103年4 至6 月間,多次駕車至王寶葒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附近 勘查現況。迨103年7月9 日中午,馮鋼煒在…住處,以『這 個事情,要儘快完成』等言詞,向曾建軍催促儘快進行此一 殺人犯行,曾建軍答覆:『有啊,我很認真,這陣子很常去 新竹,1星期都去3、4 次』等語,在場之葉秉儒適見聞該段 對話情形。曾建軍旋於103年7月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秉儒至王寶葒住處附近勘查,復於翌 日(103年7月10日),在馮鋼煒上開住處,向葉秉儒稱其將 辦妥這件事情,請葉秉儒屆時幫忙駕駛車輛,並授意葉秉儒 將可得到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好處。商議既定…」。 理由則說明「葉秉儒於警詢時亦供述:從馮鋼煒及曾建軍於 103年7月9日在台北市○○街000巷00號3 樓之對話,我聯想 猜測是他們上面還有人要他們兩人做的,是買兇殺人等語」 (第一八頁)、「曾建軍…供稱:『在湖口停車場貼假車牌 時,他就知道我們要做一種不法行為,我對他說他負責開車 ,其他的通通我自己來』…『我在出發前,就向葉秉儒說我 要做什麼事情,就是去湖口時,有機會要教訓一下被害人, 所以葉秉儒在台北時,就知道要去教訓被害人的事。…本來 教訓被害人是我自己的事,後來我覺得如果打起來我不好脫 身,所以有人幫我開車比較好接應』…『我出發前跟葉秉儒 講…順便去新竹處理教訓一個人的事』」(第二三頁)。「 …堪認被告葉秉儒於案發當天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知悉曾建 軍當天係手持扣案制式手槍前往被害人住處,並在湖口仁慈 醫院附近停車場裝填子彈。」(第二八頁)、「應認被告葉 秉儒於共同被告曾建軍持槍下車對被害人開槍之過程中,屬 清醒狀態,且被告曾建軍於犯後駕車自現場逃逸,亦係由被 告葉秉儒與共同被告曾建軍合力拆除假車牌。」(第二九頁 )依原判決上開認定、說明,是否指葉秉儒於案發前即知悉 本件為買兇殺人,但仍以十萬元之代價與曾建軍商定,於曾 建軍前往殺人及離去時負責開車事宜。嗣於案發當日,亦先 租車供其與曾建軍前往作案之用,並與曾建軍共同偽造車牌 (此部分另行判決如後)張貼於所承租之車輛上,以供隱蔽 車輛、避免查緝。於前往被害人住處時,亦知悉曾建軍要以 持有之制式手槍、子彈射擊被害人予以殺害,猶知情共同參 與開槍以外之行為。且其於曾建軍開槍射殺被害人時,「屬 清醒狀態」?若然,則其在場之功能如何?是否分擔把風接 應行為以利曾建軍遂行殺人犯行?究葉秉儒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此與葉秉儒為幫助殺 人或與曾建軍共犯殺人罪攸關,然事實尚欠明瞭。原審未予 調查、釐清即遽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 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 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有 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雖以「檢 察官於偵查中提示電梯口監視器等畫面,時間分別為西元20 14年8月6日17時2分34秒、17時2分43秒、17時2分56 秒,詢 問『葉秉儒此時提的黑色包包,就是你裝有槍彈的包包』, 共同被告曾建軍供稱:是,本來是伊自己提,他(指葉秉儒 )好意幫伊拿,他應該知道伊有45手槍等語…而被告葉秉儒 於偵查中亦供稱曾建軍當天是把槍放在黑色登山包等語」, 據以說明「…堪認被告葉秉儒於案發當天前往被害人住處途 中知悉曾建軍當天係手持扣案制式手槍前往被害人住處…」 (第二八頁)。然依警員蘇育霆於一0三年九月二日提出其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相關監視器畫面(一0三年度偵字第 八九七六號偵查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一一八、一二五至 一三二頁),蘇育霆載稱「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一0三 年八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四分曾建軍、葉秉儒二人進入公司時 ,只有葉秉儒攜帶一個斜背包及一個白色袋子進入公司,期 間二人雖有進出公司,但曾建軍均是空手進出公司,葉秉儒 則是隨身攜帶一個斜背包進出公司。直到同日十七時十分二 人離開公司時,仍然是由葉秉儒攜帶一個斜背包及白色袋子 離開公司。」「六、(在拖吊車輛保管場)待曾建軍攜帶一 個黑色袋子及一個白色袋子,徒步走回保管場大門後,坐上 車輛(AFK-0000)副駕駛座,於一0三年八月六日十八時八 分由葉秉儒駕駛車輛(AFK-0000)載著曾建軍離開保管場。 」「七、比較二處監視器,共出現一個斜背包、一個黑色袋 子、一個白色袋子,該斜背包為同一個無誤,應該是屬葉秉 儒所有,該黑色袋子是從保管場領完車(AFK-0000)後,才 由曾建軍攜帶出現,該白色袋子一開始是由葉秉儒攜帶進入 公司,但二人有將不明物品裝在白色袋子內帶離開公司。」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電梯口監視器等畫面(一0三年度偵 字第八九七六號偵查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二三0、一三 0頁),其中編號83部分(偵查卷一第一三0頁)與上開「 職務報告」所附編號A18照片(偵查卷二第一二九頁)相同 ,顯見該「職務報告」內容應包含檢察官提示之內容及曾建 軍就此部分所為陳述。但依上述「職務報告」各節,似未見 葉秉儒有代曾建軍提拿曾建軍放置槍、彈之「黑色袋子」。 如果無訛,原判決據此認定「葉秉儒於案發當天前往被害人 住處途中知悉曾建軍當天係手持扣案制式手槍前往被害人住 處」,已有與卷存證據不相符合,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形。果葉秉儒未曾代曾建軍提拿該「黑色袋子」,其是否 仍因此知悉曾建軍攜帶槍、彈前往找被害人?得否進而認定
對曾建軍之殺人行為仍有認識?究上開「職務報告」及相關 監視器畫面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葉秉儒是否確實知悉曾 建軍㩦帶制式槍、彈前往找被害人?事實如何?均欠明瞭, 自有待調查、釐清。原判決就此有利葉秉儒之證據,未敘明 如何不足為葉秉儒有利之認定,亦未再調查、論明,即遽為 不利葉秉儒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雖依葉秉儒證言,參酌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四年二月二日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 0 號函(下稱系爭函)及現場照片等,於事實認定曾建軍「 持預先備置之前揭手槍及子彈,面對王寶葒近距離朝其左耳 前射入1 發子彈(此子彈由左下頷射出,又進入胸廓入口胸 骨切跡上緣,貫穿心臟右心房、右心室、腹腔、肝臟、胃、 後腹腔膜,停止於右臀皮下脂肪中),王寶葒受創後身體不 支向左傾倒,並往住家鐵門方向逃逸,曾建軍再持續向王寶 葒右大腿上3分之1內側射入1發子彈(此子彈從右大腿上3分 之1背側射出),及向王寶葒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入1發子彈( 此子彈從右前臂下3分之1外側射出,又進入右大腿根部前側 ,從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王寶葒隨即倒臥於住家鐵門內 。」據以不採曾建軍主張第一槍是朝被害人右大腿射擊之辯 解。然依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之外 傷證據為:「1、死者(按即被害人)身上有彈孔九處,依 序為:1)左耳前,射入口…。2)左下頷,射出口…。3)胸廓 入口,胸骨切跡上緣,射入口…。4)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入 口…。5)右前臂下1/3外側,射出口…。6) 右大腿根部前側 ,射入口…。7)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口…。8)右大腿 1/3 內側,射入口…。9)右大腿上1/3背側,射出口…。」「2、 上述槍傷中1號及2號創為貫通槍傷對應出入口,3 號為盲創 、僅有入口無對應出口,4號與5 號為貫通傷對應出入口,6 號與7號為貫通傷對應出入口,8號與9 號為貫通傷對應出入 口。」「七、死亡經過研判:… (三) 解剖結果死者有一處 胸腹腔盲創,及四處頰與右手腳貫通槍傷,致死槍傷為胸腹 腔槍傷,貫通心臟及肝臟,造成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 方式為他殺。依據現場彈殼數目,死者遭開3槍,其中2槍貫 穿傷形成再射入複數創,由創徑方向推測1號2 號貫通傷由3 號創再射入形成盲創,4號5號傷貫通後再形成大腿其中一處 貫穿傷。」(相驗卷第二三五頁及背面、第二三九頁背面及 第二四0頁、第二四一頁及背面),參酌法醫檢驗報告書所 附被害人屍體正面圖、屍體背面圖,上開槍傷中,1號、3號 、4號、6號、8號創均為射入口,2號、5號、7號、9 號創均
為射出口。其中1號、2號創位於屍體之左側;3號、5 號、6 號、7號創位於屍體正面;其餘4號、7號、9號創位於屍體背 面。依上述貫通槍傷對應出入口,死者遭開3槍,其中2槍貫 穿傷形成再射入複數創,由創徑方向推測1號、2號貫通傷由 3號創再射入形成盲創,4號、5 號傷貫通後再形成大腿其中 一處貫穿傷。可知死者遭開3槍,其射入口應為上開1 號、4 號創,及6號、8號創其中一處(另一處則為4號、5號傷貫通 後再形成大腿其中一處貫穿傷)。依其射入口在屍體之位置 ,可推知1號創係由被害人左側射入,4號創則由被害人後方 射入,6號、8號創其中一處,則由被害人之前方射入。依原 判決採信葉秉儒之證言,被害人遭曾建軍槍擊後,一邊按著 他的車子前面的引擎蓋,一邊往家裡的方向逃跑,跑三、四 步就臥倒在家門口。參酌本件案發現場照片(偵查卷二第四 頁背面至第六頁),被害人駕駛之座車係車頭朝外,車尾緊 貼其住家圍牆,車身與圍牆略呈近垂直方位(車頭略向右偏 );被害人遭槍擊後,眼鏡掉落其座車左側後門處,曾建軍 自承開槍時與被害人面對面、距離約一至二公尺等客觀證據 ,被害人是否係站立其座車左側後門處打電話,突然發現曾 建軍持槍出現眼前,彼此面對,且曾建軍持槍欲對其射擊。 被害人見狀,即右轉身,沿其座車外緣向前、右轉,再右轉 快速跑回家中。依此被害人可能採取之脫離現場方式,與曾 建軍對被害人連開三槍對照,被害人當時之姿勢依序是否應 為與曾建軍面對面、右轉後身體左側面對曾建軍、再右轉背 部面對曾建軍、再右轉身體右側面對曾建軍,以迄倒地為止 。如果無訛,曾建軍面對被害人開槍射擊之第一槍,是否確 如原判決上開認定,朝被害人左耳前射入一發子彈,此子彈 由左下頷射出,又進入胸廓入口胸骨切跡上緣,貫穿心臟右 心房、右心室、腹腔、肝臟、胃、後腹腔膜,停止於右臀皮 下脂肪中?依曾建軍所述與被害人身高、相對位置及彈道方 向(由被害人左上側穿入身體軀幹)判斷,似非無疑。究此 部分曾建軍對被害人開槍射擊之部位、順序如何?事實尚非 明朗,原審未予釐清、論明,即遽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曾建軍、葉秉儒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曾建軍殺人、葉秉儒 幫助殺人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曾建軍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曾建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曾建軍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諭知非法持 有空氣槍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曾建軍被訴於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持有行為, 犯有同一罪嫌部分,亦敘明該期間並無處罰持有空氣槍明文 ,復未能證明此部分係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範之槍枝 ,因就此部分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曾建軍於第一審、原 審,就此部分亦迭次為認罪之表示(第一審卷第一五、五五 、一五七頁均背面、原審卷二第一0二頁背面),顯見原判 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其不知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亦不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公布施行後,該空氣槍會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此由其未於 該條例公布施行後報繳空氣槍可以得知。原判決猶就此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應有過苛,且非適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調 查、說明甚詳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原判決關於曾建軍非法寄藏手槍、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 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 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 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 為該法條所明定。
㈡、本件曾建軍因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 起上訴,但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 訴。然:
⒈關於曾建軍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時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
彈之輕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⒉關於曾建軍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曾建軍猶 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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