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吳森發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郭清寶律師
徐豐益律師
上 訴 人 何存秀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金志雄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藍金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0二八、二一九九三、二七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收取回扣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藍金章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收取回扣)部 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下或 稱上訴人等)所犯如其附表(下同)一收取回扣各三十六罪 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三十六罪,何存秀、藍金章與公務員共 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各三十六罪。其中上訴人等所犯 附表一編號1、4、27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減輕其刑,藍金章所犯附表一各罪,再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遞減其刑後,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 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 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又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
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 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此部分:
⒈原判決雖以「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 下同)發包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標案,附表三所示之得標廠 商均於得標後支付(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工程標案係於得標 前支付)如附表三『得標廠商支付回扣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此經被告藍金章坦承在卷,亦為被告吳森發、何存秀所 不爭之事實(見原審<按原判決引用之『原審』應指第一審 ,下同>卷㈠第二八六頁;卷㈡第二八九頁;卷㈧第二九、 四六、五八頁;卷㈩第一0七頁)」,參酌各得標廠商即證 人劉忠仁等證言,據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第二一 頁)。然吳森發、何存秀於第一審、原審均否認有此部分起 訴書所載犯行(第一審卷㈠第二八六頁、原審卷㈢第一三五 、一八三頁),而原判決所載上開第一審卷㈡第二八九頁為 藍金章之陳述,卷㈧第二九、四六、五八頁各為何存秀、吳 森發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卷㈩第一0七頁則為審 理期日何存秀之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均與吳森發、何存秀 之陳述無關,自無從據認此部分係二人「所不爭之事實」。 原判決此部分記載,已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 ⒉有關藍金章轉交回扣款予吳森發、何存秀部分,何存秀已否 認其事。藍金章之證言或指「我大部分都是交給何存秀」、 「有時候同一筆回扣款分開交付二人,因為有時候吳森發需 要用到款項時,我就會拆開一部分先給吳森發,另外一部分 我交回給何存秀」(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三號偵查卷 ,下稱偵㈠卷,第七四、七五頁),或稱「民國九十八年間 收到的回扣款都是直接交給主席,主席跟吳森發之間如何接 洽,我就不清楚。」「九十九年間開始有直接交給吳森發的 情形,可能是鎮長比較缺錢,我有跟主席報告,主席說好。 」「九十九年之前我都是直接交給主席,因為當初是主席跟 我說好的,我是受主席委託。」各等語(偵㈠卷第三六五、 三六六頁)。吳森發則陳稱「我所分得的回扣款都是藍金章 交付給我的……何存秀不曾親自將回扣款交付給我。」等語 (偵㈠卷第三四七、三五六頁),與藍金章所述尚非一致。 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縱被告吳森發均係自藍金章處取得 工程回扣款,被告何存秀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吳森發,亦難 據此即認被告何存秀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原判決第三 七頁)然吳森發、藍金章此部分證言彼此矛盾,究以何者較 可採信?有何依據可憑?否則如何為證據上取捨,並據認何 存秀亦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與何存秀有無被訴共同收取回
扣犯行攸關。但事實尚非明確,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 釐清、論斷明白,即遽為何存秀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以「……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1、22、28、29、48(按 指附表三編號11、20、28、30、37部分)等五件工程之回扣 款與上述得標金額 8%至10%之比例均不符一節,縱係屬實 ,然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廠商縱與被告藍金章等人達成支 付 8%至10%比例回扣款之協議,但亦有依得標金額計算後 ,取整數計算而交付回扣款,尚難謂有悖常情,自是難僅以 廠商支付之回扣款與原先約定之 8%至10%比例稍有不符, 即謂廠商未有支付回扣款之事實。」(原判決第三九頁)然 此部分是否確如上述「取整數計算而交付回扣款」?其論斷 之依據為何?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可議。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依同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上開各 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 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側重 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貪污 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 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共同收取回扣三十六罪部分 ,先於理由說明「……㈠然被告藍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 其犯罪所得,是共犯所應連帶追繳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已減 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原判決第五九頁)、「 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就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共同收取
之回扣款,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分別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其等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原判決第六一、六二頁)再於附表一就各次犯罪所得及主 文之全部犯罪所得,扣除依藍金章繳回之金額比例計算各罪 繳回之金額後,諭知應由上訴人等連帶追繳沒收。原判決未 及依上訴人等各人各罪及定執行刑時實際所得金額,分別諭 知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 判決就此部分雖再說明「藍金章繳回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指 定繳回何次之犯罪所得,爰依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比例扣減 ……。」(原判決第六二頁)但藍金章既係就各罪繳回犯罪 所得,自應於各罪扣除藍金章分取之回扣部分,以為各罪尚 未繳回金額之認定。原判決遽依藍金章繳回之總金額與上訴 人等全部犯罪所得計算其比例,再依該比例計算各罪已繳回 之金額,計算各罪及全部犯罪尚未繳回金額,據為追繳、沒 收之諭知,亦有可議。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 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至同條例第八 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之被告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已取得不法所得者,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據以減輕其刑。以利案件偵查、 審判,俾以有限司法資源,作最有效運用,以查辦共犯或集 團犯罪,澄清吏治,並使自首或自白之被告,得以因減輕刑 罰,罰當其罪。此規定與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範目的明 顯有別,前者亦非後者之例外規定。是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予法院或地檢署者,法院依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辦理時,就該已自動繳交予法院、地檢署之全部所得財物部 分,固無庸再諭知追繳,但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據以執行。否則在案件判決確定後,將 因判決未就被告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檢察官將無從執行沒收或發還,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被告,亦可請求法院或地檢署發還,自亦與該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有違。原判決附表一就上訴人等各次全 部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時,比例扣除藍金章自動繳交之
全部所得財物,有如上述,致該部分無從據以沒收,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共同收取回扣部 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藍金章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藍金章有附表二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既遂共三十三罪(編號1 至33)、第六項、第三項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三罪(編號34至36)部分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既遂三十三罪、共同犯詐術投標 未遂三罪,其中編號34至36三罪均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藍金章雖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詳為 審酌就此部分各罪量處藍金章刑罰之理由,未見有濫用裁量 權限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 未認定藍金章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之情狀,而未酌 減其刑,亦未說明其理由,自無違法可言。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 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原審認本件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未於 理由欄記載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藍金章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且依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 悟之態度,絕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 以減輕,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為緩刑之宣告均有違法云云, 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藍金章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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