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徐得富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良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3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六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一
七八二、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徐得富部分
一、徐得富上訴意旨略謂:(一)、徐得富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綽號「十三姨」之成年女子「吳采妮」,並指出足以特定其 真實身分之證明方法,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原審未予適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二)、原審就同案被告林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五 次,及轉讓禁藥二次,合併刑期總計為三十四年八月,擇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徐得富分別販賣、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各一次,合併刑期總計十三年十一月,擇定應執 行刑,卻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兩相比較,徐得富部分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人員,勇 於提供線索,俾期一網打盡其相關之毒品上游或集團人員,以 擴大緝毒績效,寓有戴罪立功之對價關係存在。是若所提供之 線索或資訊,不夠明確或根本不實,無從使犯罪調、偵查之機 關、人員,開啟或發動蒐證作為,進而破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自與上揭減刑寬典之法定要件不合。
原判決於其理由貳-四-(一)-5內,依卷內資料說明:徐 得富雖辯稱其毒品來自「十三姨」(即吳采妮)、「萬華輝」 (即柯振輝)、林永發(綽號「小勇(或永)」)之人,主張 應有上揭減輕其刑寬典適用乙節,經歷審分別向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查詢結果,據覆或 謂無檢、警機關、人員,因為徐得富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 毒品來源犯情,或所查獲之案情,尚與許得富之供述不符各等 語,是無減刑寬典適用,此節所辯,並無可採。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 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 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 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審論處徐得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年;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上二罪,都適用偵、審 中均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 ,另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合併 刑期總計十三年十一月,定應執行刑為十二年六月,客觀上難 認有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存在。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 執陳詞,仍為爭議,或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 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貳、林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林俊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
叁、綜上所述,應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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