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朱清源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
訴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
度偵字第四四一七、七九六二、八00二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
第六七五、六八八、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朱清源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林正義(由第一審通緝中)與郭丁福達成價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適上訴人前來向林正義購 買毒品,林正義乃委由上訴人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丁福並 收取價金等情,係以林正義於警詢之供述為主要論據之一。 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否認林正義之警詢陳述得為證據。原判 決於理由欄壹之一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林 正義司法警察前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林正義於警詢 與審理交互詰問時供述仍有部分不符;即林正義就警詢供稱 係在○○路與○○路口之劉家肉粽,委託綽號『印度』男子 即被告轉交毒品後交回價金、伊則給被告較多毒品以酬謝( 警詢第六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係在汽車賓館轉交 ,就報酬部分則未供述,以及林正義於警詢供承當日另有委 託被告轉交毒品予侯柏川,此部分未經原審交互詰問;林正 義並無抗辯受不正偵查手段詢問,警詢時供述未有不自由之 情事,並對照通訊監察譯文而為敘述,通訊監察譯文得互為 補強參酌等,因認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林正義於本案審理中經拘提未到,其警詢供述內容直指被 告代伊轉交毒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資 為認定林正義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據。稽之卷內歷 審開庭筆錄,林正義僅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行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於該次庭期後,林正義即所在不明,經 第一審法院傳拘無著而遭通緝,遞經原審拘提亦未到庭,則 林正義於審判中既未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 詰問,自無所謂審判中之陳述與先前陳述不符之情形,原判 決此部分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合,更無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其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餘地。原判決併 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其採證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林正義與郭丁福一0三年二月十日通聯 內容談及「他到會打給我」,然該日並無上訴人持用000000 0000號電話與林正義電話通聯紀錄譯文等語。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係於台南市○區○○路 85度C店前,交付毒品予 郭丁福,而據郭丁福於第一審證稱:我先在和欣客運那邊等 ,林正義說他(即指上訴人)已經在 85度C門口,我才走過 去等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二頁反面)。如若無訛,則上 訴人到達85度 C門口時,似有先與林正義電話聯絡告知其所 在,林正義方有轉而告知郭丁福之可能。原判決理由欄貳一 、㈥之⑹載認:「……至於譯文中雖提及送毒者會『回報電 話』,以被告知悉林正義住處而親往購毒之情,且分別達成 林正義囑託而交付毒品,則被告亦可能直接前往林正義住處 回報,而無與林正義通話紀錄……」,已屬臆測,且與卷證 資料未合。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攸關林正義供述委由 上訴人送交毒品究為虛、實之判斷,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 難為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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