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687號
TPSM,105,台上,687,201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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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李泰安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李泰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李雙全有購買「意妥明」藥物,伊未破壞鐵軌,伊單獨從知本車站上車,為避免購買月台票,才從旁邊小路進去車站,在第五、六車遇到李雙全夫婦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殺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原判決主文贅載「論罪科刑」字樣),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鐵路警察及檢察官二次模擬破壞鐵軌之錄影,係經過剪輯而成,倘專業道班工尚無法在前一班火車經過後之40分鐘內破壞鐵軌,憑何認定上訴人能獨力完成破壞鐵軌工作。原審應詳予調查,竟置若罔聞,仍認錄影呈現之圖像有證據能力,其採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綜觀全卷,僅有共同被告黃福來供述上訴人涉及本件犯罪,黃福來之此項供述係聽聞自李雙全,沒有證據能力,此外無其他確切之物證、書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破壞鐵軌之行為,原判決第120頁第5行以下竟復認:但黃福來所陳述關於李雙全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來找其於同年月十七日參與作案之經過,則係黃福來親身所經歷而並不屬於無證據能力「傳聞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則依據黃福來此部分陳述,其指李雙全曾邀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同一手法共同作案,作案時李雙全需要他人共同參與實施,另參諸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李雙全與上訴人確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李雙全確係與上訴人共同分工而實施上開犯



罪計畫以達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云云,即非適法;黃福來之同一供述,法院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犯罪事實為無罪判決時,認屬傳聞證據而不採,於本件(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則為不同評價並予採信,有理由矛盾之違失。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有諸多與卷內資料不符而違背法令之處,例如被害人陳氏紅琛(越南國人)被送入加護病房之主因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鑑定意見卻認係攝入過量Clothiapine (即意妥明)及酒精,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害人解剖資料顯示有急性肺水腫,但大量酒精與Clothiapine 無法造成肺水腫,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若將大量酒精打進血管,病人會劇烈疼痛,昏迷指數已回到正常之被害人何以不喊叫出聲,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也未函詢專業機構,逕認定李雙全在此期間為被害人注射大量酒精,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在加護病房內於不正常位置注射點滴管時,靜脈導管警報器會發出嗶嗶的警告聲,護士應會馬上發現,但護士未發現靜脈導管警報器有警告聲,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護士證言不符;被害人體內酒精應是死後發酵所致,其死因應以尹莘玲法醫之解剖報告最為可採,原判決捨棄尹莘玲法醫之報告不採,而採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等三位法醫之書面鑑定報告,係犯了邏輯錯誤,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大量酒精與「意妥明」的影響下,人會產生如何症狀,是肺出血?肺浸潤?血壓如何變化?在科學上應站不住腳,也經不起經驗法則的檢驗;被害人應是多重創傷性意外致死,假設是因「意妥明」加酒精作用中毒死亡,則與上訴人又有何干?所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人,都是間接證述內容,黃福來之證言都圍繞在「蛇毒」上,即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涉有本件犯行。㈣、被害人事實上是單純死於火車出軌意外加上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之判斷錯誤而枉死;四大醫院之回函,係經檢察官排除被害人因外傷造成之前提下所為鑑定,不得採為證據;法醫研究所知錯不改,一再配合檢方做出不具專業能力之鑑定報告,實非可採。㈤、黃福來有關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案之證詞,本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因其後到庭陳述而有證據能力,且其陳述亦無證明力;黃福來有關李雙全有無告知上訴人如何到現場之證言,互相矛盾,有關李雙全邀其參與本案是否要給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代價之陳述,亦前後不符,黃福來為何知道本案位置,有嚴重疑問。㈥、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先前往翻車現場,且依上訴人關於當時知本車站月台上之情況、列車長有無驗票、翻車後有聽到廣播聲音等供述,可見上訴人確從知本車站搭乘該班火車,自不可能同時前往翻車現場。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前往現場避而不談,就此之事實認定未說明所憑證據,屬理由不備。上訴人在知本車站停放機車之位置路線是在



雜物間更前面之樹林部分,監視錄影機拍攝不到,證人江○○、林○○、B36 等所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不實在,原審未勘驗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知本車站之監視錄影光碟,竟援引自相矛盾而不利上訴人之證據為判決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上訴人為李雙全(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自殺死亡)之胞兄,李雙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運務處花蓮運務段台東分段任職,先在台東新站任調車員,再調至知本車站任售票員。①、李雙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害人結婚後,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意外險,同年三月十三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向安泰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李雙全萌生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使搭乘該班火車之被害人死亡,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畫,邀在台鐵台東康樂站任職之好友黃福來參加,由李雙全先於屏東縣枋山鄉南迴鐵路枋寮站起點11公里890 公尺海側護欄下方斜坡坑洞內藏放破壞鐵軌之工具並教導、演練破壞鐵軌方法,嗣決定李雙全負責帶被害人搭乘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晚上自高雄車站出發至台東之第2057次自強號火車,使被害人飲用摻有FM2 之飲料讓其昏睡,再以蛇毒粉末加水溶解注入被害人體內,由黃福來於上開地點破壞鐵軌,使該輛火車出軌翻覆,黃福來可獲得1000萬元酬金,李雙全先交付10萬元並書立990萬元之借據。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晚上8時許,黃福來依約騎機車至上開選定之地點,途中心裡害怕、不妥決定放棄,並打電話給李雙全,佯稱機車於途中損壞,無法到達預定地點,二人遂放棄此次計畫(嗣黃福來於本件案發後自首犯罪,帶警前往上開地點起出黑色袋子一個等物,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②、李雙全未因此放棄詐欺保險金之計畫,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變更被害人之安泰公司人壽保險契約內容,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之保險金額,又以被害人為被保險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續保國泰公司意外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投保安泰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期30天,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算),第一受益人仍為李雙全李雙全轉而將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參與,二人即共同謀議利用被害人將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搭火車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由李雙全帶被害人至台東



新站搭火車,並購買三張車票,製造上訴人亦搭乘該火車之假象,且計畫先使被害人攝入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使之昏睡而易於下手殺害,上訴人則於同日晚上先前往南迴鐵路枋寮站起點10公里806 公尺處破壞鐵軌,使被害人搭乘之火車經過時出軌翻覆,再趁亂上車混入乘客中,李雙全則伺機殺害被害人,再佯以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謀議既定,上訴人與李雙全即共同基於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殺人、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李雙全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打行動電話向游承建購買有鎮定安眠效果之抗精神病藥「意妥明」(Clothiapine)30 顆,翌日(三月十六日)由李雙全之父親李○寶代為簽收轉交給李雙全李雙全又於三月十五日上午打行動電話請代辦機票之江○雄,將被害人原訂於三月十六日返回越南之班機,更改為三月十八日上午7時30 分許。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李雙全先至知本車站以同事林○○登入使用之電腦劃位系統,劃位保留當日晚上第96車次莒光號列車第二車廂第33、35 號座位。同日晚上7時許,李雙全帶被害人至台東新站,途中使不知情之被害人攝入「意妥明」藥物,至晚上7時37 分許,李雙全在台東新站以信用卡刷卡支付票價,購買同班莒光號列車第五車廂第47、49、51號座位,每個旅客因而自動享有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4000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外,另一張車票作為日後證明上訴人有搭乘該班火車之用。李雙全與被害人自台東新站上車後,坐在第二車第33、35號,上訴人則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30分間,依計畫至南迴鐵路枋寮站起點10公里806 公尺處,持鐵槌等工具將該處海側鐵軌固定前後鐵軌之魚尾鈑拆下,剪斷鐵軌間二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再將鐵軌移動錯開,即在該處附近埋伏。同日晚上9時41 分許,上開火車行經該處,因鐵軌遭移位錯開,火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十、九、八、七車廂因而出軌翻覆,第六車廂出軌傾斜但未翻覆,第五至第一車廂未出軌而停留在鐵道上,致身在機車頭之司機陳○○掉落在駁坎上,受有腦挫傷等傷害,助理司機吳○泰困在翻覆之機車頭中,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坐在第八車廂之乘客江○○受有手指挫傷等傷害(陳○○、江○○未據告訴)。列車出軌後,因電源車翻覆,各車廂燈光均熄滅,車門均自動開啟,被害人仍昏睡在第二車廂第33號座位上,上訴人即趁機登上火車進入第二車與李雙全會合,二人合力將被害人搬下車廂,為營造因火車意外受傷之情,又搬上車廂,再自第六車廂靠近第五車廂附近扶下,將已無法行走之被害人抱坐或扶坐在該處鐵軌旁之道渣石上,面山而坐。迄同日晚上近11時許,因救難人員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主動詢問李雙全後,始由救難人員呼叫擔架將被害人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李雙全



上訴人亦一同前往醫院。被害人於當日晚上11時22分許抵達該醫院後,經全身檢查並無外傷,無骨折或出血等情形,僅心跳快、意識不清,醫師認係坐在火車翻覆之車廂內,為求慎重,仍將其送入加護病房觀察,李雙全藉故逗留在加護病房內,經護士要求始離開,翌日(同年月十八日)晨0時40 分許,有政府官員至加護病房慰問,李雙全又趁機進入加護病房,於醫師與官員均離去後,仍逗留在加護病房內,趁護士均在照顧其他病患或在護理站休息,無人注意之際,以注射針筒自被害人之點滴輸送液管線之給藥口注入含酒精之液體,使被害人因藥物與酒精中毒而休克,於同日晨0時50分許突然心跳降低,同日晨0時52分許心跳停止,雖經急救,仍於同日晨2時45 分許宣告死亡。李雙全旋填妥安泰公司之理賠申請書提出理賠申請,並填寫國泰公司之理賠申請書,惟因檢察官發現被害人死因可疑展開偵查,各保險公司始未給付被害人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死亡時之保險金額共7100萬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李雙全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就全部行為與李雙全同負其責,二人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本件調查犯罪之偵查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及檢察官率領偵查員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現場模擬、拍攝之照片與錄影光碟等影像紀錄,係利用科技設備所得,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經偵查員楊○○於審判時作證並受詰問,自有證據能力。原審綜合現場模擬錄影光碟、證人楊○○、黃○○(台鐵助理工務員)、劉○○(改制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長)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詳為說明如何認定本件火車出軌係經人以鐵槌等工具將固定前後鐵軌之魚尾鈑拆下,剪斷鐵軌間二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再將鐵軌移動錯開所致之理由,另亦依證人楊○豪、周○○(均為台鐵道班員)、楊○○、黃○○、李○○(電工)之證述,並參酌李雙全任職於台鐵之背景等,詳加說明如有適當工具,且具鐵軌結構常識之一般人,即可完成本件破壞鐵軌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違法可言。㈢、證人黃福來證稱上訴人涉及本件犯罪之陳述,係聽聞自李雙全,為傳聞證據,固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並未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意旨就此之指摘,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上訴意旨㈡所稱原判決第120頁第5行以下之載述各語,綜觀原判決理由貳之之全文意旨(原判決第119頁第14行以下至第120頁第14行),係指黃福來證稱:李雙全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中午來台東康樂車站宿舍找伊,邀伊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跟他以同一手法共同作案等語,乃黃福來親身經歷之事,並非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證據。黃福來之此項證言,原判決審酌判斷後,認為堪以採信,並認得據此推知李雙全以該手法作案時,需要他人共同參與實行,參諸上訴人確有上開行為,足認李雙全與上訴人共同分工實行該犯罪計畫等旨。原判決上開認定與論述,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並無採用傳聞證言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至於上訴人尚涉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破壞鐵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就黃福來相同意旨之陳述,因證據調查結果而為不同之評價,原判決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無理由矛盾。㈣、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原審依憑卷內全部證言、證物、鑑定報告、鑑定補充意見等證據資料,審酌研判,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即被害人血液中Clothiapine 過量及酒精過量,導致藥物與酒精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鑑定足以採信,至尹莘玲法醫之鑑定書、枋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死亡證明書所載「因火車發生之外,導致重大創傷及休克」、「死亡原因為多重創傷性傷害」,不能採納,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並無違法。查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被害人「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然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死者(被害人)之急性肺水腫,研判由Clothiapine 及酒精中毒造成」,原審採信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死因之鑑定意見,究不能以此即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與卷內資料不符甚明。至被害人被注射時有無喊叫、值班護士是否發現、靜脈導管警報器有無異樣聲音,或上訴人以何交通工具前往火車出軌地點等,為犯罪方法、過程中之細節事項,既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不得執以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黃福來之證言,關於李雙全邀其參與本案是否要給1000萬元代價等細節陳述,雖非一致,然有關李雙全曾邀其以上述方法作案,俾達成詐領保險金之目的等基本陳述,則始終一致,原審予以採信,亦無違法可言。㈥、依卷內資料,原審已於一0一年九月四日勘驗知本車站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晚上8 時起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知本車站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晚上9時47分至49分5秒間現場模擬之錄影光碟



,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上訴意旨指未勘驗,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再原判決已依證人吳○○、鍾○○(分別為台鐵知本車站站長、值勤人員)、阮○○(被害人之越南籍朋友)、江○○(知本派出所所長)之陳述,詳加敘明上訴人辯稱其於當日晚上騎機車至知本車站,自車站道班口進入,跨越鐵軌到月台上搭乘該班火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㈦、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殺人、公共危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或牽連犯傷害、詐欺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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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