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685號
TPSM,105,台上,685,201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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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謝明達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劉金池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郝知宇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八、一八二三三、二二八三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明達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謝明達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明達部分之不當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存 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憑為認 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由間接證據所足證明之他項事實,本 於推論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 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院32年上字第67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人之記憶常隨時 間經過,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逐漸模糊、淡忘,或產生干擾 ,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年齡 大小或日常處理事務之繁簡、多寡,而有所差異。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查:




㈠原判決:⒈依證人陳昆睦於第一審、李侃於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之證言,認定陳國華(為民 國81年間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 處》捷運南港線CN338 標環境控制系統工程之長發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負責人)有於87年5月1日,約見 陳昆睦(東工處南港線水電環控第二工務所《下稱水環二所 》主任),要求調高本件工程風管工資單價,當場遭拒,雙 方議價陷入僵局(見原判決第37頁)⒉依劉金池之證言,認 定「劉金池與長發公司人員之關係較其他公務人員為佳」。 ⒊依上揭二事實,推論「陳國華有亟欲以與長發公司有較佳 關係之劉金池取代堅持立場之陳昆睦,使議價能順利進行」 之行賄動機與目的存在。⒋依陳國華有上開行賄之動機與目 的、謝明達有為劉金池人事案關說之事實,推論「陳國華與 謝明達於87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達成由陳國華以新台幣 220 萬元為對價關係,請託謝明達利用其議員身分權限,出 面為劉金池人事關說及施壓之期約賄賂合意」(見原判決第 3、4、37至40頁)。
㈡然:
⒈陳國華自始否認有上開約見陳昆睦、要求調高單價遭拒、雙 方議價陷入僵局之事實存在。且證人李侃於調詢時稱:本件 工程議價延宕,係因陳昆睦曾告以:「新店線CH328 標排煙 模式變更案正在辦理與廠商議價當中,俟議價結果之後,再 作為本工程編製預算之參考」、「張處長並未表示反對,所 以就這樣一直延宕著」等語(見偵字第22834號卷第 74、75 頁)。如果無訛,實不足證明該項事實。而證人陳昆睦於第 一審雖證稱:陳國華有於87年5月1日約見、要求調高單價, 但為其所拒等語。惟除陳昆睦片面指述外,原判決並未說明 有無其他佐證。遽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劉金池於調詢及偵查中稱:其因職務關係認識長發公司相關 工程負責人員;本工程前任專案經理楊紹龍及其妻,於85年 間與劉金池有直銷業務上下線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6388 號 卷第114、124頁背面)。但此僅係敘明其與長發公司員工間 之關係,原判決竟憑以認定其與長發公司人員之關係,較其 他公務人員為佳,並進而推論陳國華亟欲以與長發公司有較 佳關係之劉金池取代堅持立場之陳昆睦,而有行賄謝明達劉金池進行人事關說、施壓之動機(見原判決第39、40頁) 。況檢察官起訴劉金池與陳國華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 價額罪嫌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確定在案(詳如後述),則原判決上開推論,殊值商榷




㈢陳國華與謝明達間220 萬元匯款,是否「絕非借款」,尚非 無疑。
⒈原判決以①陳國華以他人名義為本件220 萬元匯款,卻於調 詢時稱「不記得」;②匯款名義人陳淑貞、洪一倉(洪東明 )於調詢時,均稱不知本件匯款事宜;③謝明達無從解釋陳 國華以他人名義匯款之原因;④陳國華與謝明達無深交,借 款卻未約定利息;二人於調詢時對借款如何清償,皆無法回 答;⑤謝明達就本件金錢往來之緣由、對象及次數,先後供 詞歧異;⑥呂漢璧為陳國華特別助理,介紹認識謝明達,有 利害關係;70萬元匯款部分,其是否知情,先後供述歧異; 150 萬元匯款部分,調詢時未提及有三張支票擔保、換票或 已部分清償;其證言偏頗不可信;⑦洪一倉就70萬元匯款是 否知情,於調詢及第一審所述不一,且所稱代為調借70萬元 之過程,與呂漢璧所稱不合;⑧謝明達偵查中辯護人具狀稱 :依帳冊記載,150 萬元是向呂漢璧借款,同時開立50萬元 支票三張供擔保,事後得知係呂漢璧轉向陳國華調借。其所 謂「事後得知」與謝明達呂漢璧稱「向陳國華借款」不符 ;所謂「同時開立三張支票」與呂漢璧稱「陳國華答應借款 ,要求開立三張支票擔保,匯錢後隔幾天才拿支票,亦有出 入,且無該支票提示、催討紀錄或支票原本供憑;⑨陳國華 於第一審稱其基於特殊目的,有要求開立三張支票供擔保, 則何以謝明達偵查中稱借款無憑據;陳國華於調詢中不記得 有150 萬元之匯款,有違常理;⑩謝明達於本案上訴審時始 提出96年8月24日190萬元匯款申請書,作為餘額之清償證明 ,足證謝明達、陳國華於調詢時稱「已清償」之語虛妄;⑪ 若帳冊記載及會計林玉鳳證述150 萬元、70萬元借款來自呂 漢璧及洪一倉為真,何以謝明達調詢中證述此二筆借款皆係 向陳國華所借,且不知70萬元部分用洪一倉名義匯款之原因 ;⑫呂漢璧既告以陳國華要求開立三張支票保證,而知借款 人為陳國華,何以帳冊記載「呂先生」;⑬林玉鳳與洪一倉 就70萬元借款之互動經過及何人提供帳戶等,互有齟齬;⑭ 88年8月9日陳國華兌領謝明達開立之30萬元支票,雖受款人 載為陳國華,票頭註記用途為「換呂漢璧票」,及呂漢璧於 第一審證稱謝明達有還30萬元之證詞,與其調詢時稱「借款 後續未再過問」之陳述有別,且面額50萬元與30萬元不同, 何來換票,陳國華亦否認有換票等理由,因認:①謝明達、 陳國華稱本件係借款、88年8月9日有清償30萬元及有同意延 期清償等辯詞,均有瑕疵,係事後杜撰、拼湊之詞,不可採 信。②呂漢璧、洪一倉關於150 萬元及70萬元分係透過渠等



向陳國華借款之第一審證言,均有瑕疵,無證明力。③林玉 鳳關於150 萬元及70萬元係借款之第一審證言,有偽證之嫌 ,不足採信。④系爭三張支票之開立,僅金額數目巧合,與 陳國華150萬元匯款無關。⑤陳國華兌領之30萬元與本件220 萬元之往來是否有關,值得存疑,而與150 萬元之款項往來 無關。⑥扣案服務處帳冊非原始帳冊,此重謄之日記帳冊或 支票明細表,有記載日期顛倒錯亂情形,相關記載欠缺證明 力。⑦本件帳冊記載、相關會計傳票、憑證等,應係相關人 士因謝明達本案訴訟遭羈押,為讓上開150 萬元、70萬元有 借款科目之紀錄而製作,為事後補登者,均無證據價值。從 而認定該150 萬元、70萬元款項絕非借款等情(見原判決第 29至37頁)。
⒉然:
謝明達與陳國華本件220萬元之匯款往來,發生於87年6、 7月間。而謝明達係於89年9月14日始首次接受司法調查、 訊問(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3至8、109至118 頁及89年度 聲羈字第321 號卷)。距上開匯款往來時間,已逾二年餘 ;且該日係未經傳喚,突遭拘提到案,旋經法院諭知羈押 禁見,迄起訴後89年12月1日移審,第一審法院訊問完畢 時,始諭知解除禁見、停止羈押;且其拘票僅記載案由「 貪污」(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2頁)。則謝明達於調詢前 ,應無從預知本件金錢往來係查詢重點而預為準備。況謝 明達辯護人於偵查中所具辯護狀副本,亦據台灣台北看守 所依檢察官之指示,未轉交予謝明達(見偵字第18233 號 卷第227頁)。是謝明達於89年12月1日法院訊畢後,方有 機會查閱相關帳冊,在此之前,其關於本案匯款之供述, 應係憑其當時記憶為之。當無疑義。依人之記憶常隨時間 經過而逐漸模糊、淡忘之首開說明,得否以其於調詢、偵 查或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有部分記憶不清、無法解釋或 說明,或其所述與停止羈押後之供述,有借款過程、細節 等內容或字面上之歧異,即謂全部辯詞均有瑕疵,皆不可 採,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細勾稽、查證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是否與真實性無礙,遽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即 有違誤。
②依卷附謝明達於89年9 月14日調詢、偵查及羈押庭筆錄記 載,其經調查員提示本件匯款資料後,即稱該150 萬元及 70萬元係其透過呂漢璧向陳國華之借款、細節已忘、已清 償、為無利息之短期週轉、向朋友短期週轉支應辦公室支 出,是5、6年來之常態、其金錢往來頻繁、助理林玉鳳每 月給書面報表、每筆之財務明細表及支票,服務處應有明



細等語。於89年9月18日及10月19日偵查中稱:220萬元係 請呂漢璧幫忙,最終是陳國華借予,可能是不同時間借貸 ,向朋友週轉供辦公室或選舉費用,記不起來有無還款, 從服務處及當時之帳冊應查得出還款證據,細節記不起來 等語。於89年12月1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稱:150萬元是其 透過呂漢璧向陳國華之借款,有開立三張面額各50萬元之 支票,有無還錢要回去再查一下;洪一倉名義之70萬元匯 款是借款,是否有還,要回去再查一下等語。就上開供述 觀之,關於220 萬元係其透過呂漢璧向陳國華所借,其中 150 萬元有三張擔保支票、有無清償要依帳冊記載查明等 基本事實之陳述,得否謂前後歧異,而為「事後杜撰、拼 湊」?殊屬可疑。
謝明達既於調查首日即指明,本件借款應有服務處帳冊、 財務明細表及支票可供查證;而依其妻蕭裕珍於次日即89 年9 月15日委請辯護人出具之「緊急聲請狀」載:「一、 …經連夜翻找相關文件,尋獲被告服務處於87年之帳冊及 相關傳票(按:原有帳冊因服務處失火部分燒燬,當年10 月重新謄錄,傳票為原始正本)。因該帳冊為鈞署偵查案 情之重要文件,為此特懇請鈞署賜速查扣該帳冊,查明被 告資金往來事實,俾還清白。二、該帳冊及相關文件現存 放於…」(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124至127 頁)。於89年 10月12日辯護狀載「此帳冊因頁數頗多,無法狀呈,已於 案發翌日緊急聲請鈞署查扣」(見偵字第18233號卷第192 頁)。則謝明達之辯護人顯於第一時間即提出「謝明達之 服務處有數量龐大、無法庭呈,可供證明該220 萬元為借 款、其長期有大量、短期借貸等供述為真」之帳冊、傳票 所在,並請求查扣,以供稽核。然卷內未見檢察官依其聲 請,即時查扣,並憑以勾稽、查證謝明達上開借貸基本事 實之供述,是否與真實性無礙,已有未當。
④原審未依上開「緊急聲請狀」及抗告狀記載,憑向警察機 關查證謝明達服務處是否果於87年10月10日遭人縱火,以 查明所謂「部分帳冊重謄」之緣由是否屬實、何部分帳冊 係重謄、何部分帳冊非重謄;或就其辯護人於第一審(90 年7月31日)提出(後經第一審法院於94年1月14日發還, 見第一審卷六第484頁),99年12月9日於原審再提出,附 於卷外證物箱之「會計憑證」二冊、「中山服務處帳冊」 、「客票登記簿」等證物,逐一檢視各該記載內容之順序 、編號是否連貫未中斷、是否全部不符合會計原則?其記 載之字跡、顏色是否非全部一致,而明顯有不同時間記錄 之差異?其帳冊筆數是否繁多、不限於150 萬元及70萬元



之相關部分?有無其他年份、月份之帳冊、會計憑證,供 證明相關帳冊係平時即逐日、逐月、逐年記載,並配合各 筆傳票、原始憑證訂製、編列,而非臨時性之短期間記載 ?扣案帳冊之記載、傳票之內容及逐頁所附之原始憑證、 發票或收據等,如依月份、日期逐筆核對結果,是否互核 一致?若各該月份帳冊資料、憑證等大致無間斷,且與「 會計憑證」所附之發票、收據等原本內容互核相符,則所 謂上開會計憑證、傳票、帳冊等,係相關人士因謝明達遭 本案羈押,為使該150 萬元、70萬元有借款科目紀錄,而 事後補登、製作之說法?有何事實根據?若係事後拼湊、 補登,何以支票明細表部分,部分日期記載顛倒,而不依 順序記載?又220 萬元若係賄款,謝明達何不要求現金支 付,使無痕跡,何以用匯款方式匯入,進出均留下證據? 會計人員又何以逐一製作傳票,記載於帳冊,150 萬元部 分並開立三張金額與匯款金額相符之支票?另於88年間又 何以開立30萬元支票供陳國華兌領?凡此,均與謝明達「 220 萬元係借款,有服務處帳冊可憑」之辯詞,是否與事 實相符攸關。自有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審酌謝 明達於到案首日,即主張本件係借款,並非「事後」翻供 ,且主張有相關帳冊可查;於被羈押次日,其辯護人即請 求至現場查扣「數量龐大、無法庭呈之帳冊、傳票」,供 查證所述是否屬實;亦未詳細調查、勾稽上開扣案之帳冊 、傳票、支票簿等之記載,是否互核相符,屬有原始憑證 足憑之長期記載帳冊,遽謂係相關人士為嗣後發生之訴訟 目的而製作,皆不足採云云。尚嫌率斷,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⑤卷附89年10月12日偵查辯護狀附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 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支票頭等影本,及上揭附於證物箱 之帳冊、傳票、憑證及客票登記簿等,得否相互勾稽、比 對,或傳喚支票登記簿載之各該兌領人,以查證支票登記 簿之內容是否屬實,並查證謝明達於停止羈押前所辯,其 服務處長期有大量無息之短期借貸;本件220 萬元匯款時 ,有資金缺口,有借貸需求等是否屬實;系爭各50萬元之 三張支票,依其開票日、到期日,是否與謝明達所稱匯款 進來後,始應要求開立之短期借款特徵相符?另88年7 月 31日開立、88年8月9日到期,由陳國華兌領、票號為0000 000000號之30萬元支票,若與本件220 萬元匯款無關,則 當時經濟已顯困窘之謝明達,究基於何原因而支付該30萬 元予陳國華?陳國華、呂漢璧、洪一倉、林玉鳳等人於第 一審之證言,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是否與上開證物、書證



內容相合,而無礙其真實性?若謝明達初係向呂漢璧、洪 一倉開口借款,嗣其二人輾轉向陳國華詢借,其後經轉告 ,謝明達始知金主係陳國華,並開立擔保支票等情屬實, 則當日帳冊記載為「呂先生」、嗣後供部分清償用之30萬 元支票指名受款人為「陳國華」、支票頭卻記載「換呂漢 璧票」等情,是否仍違常情?所謂「透過呂漢璧向陳國華 借款」或「向陳國華借款」,有何歧異?又謝明達於該三 張支票到期前,若無力支付兌現,請求延期清償亦獲同意 ,則陳國華嗣後無該三張支票之提示或催討紀錄,能否謂 違背事理?上揭疑問,均未據原審詳予調查、釐清,並為 必要之說明,有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220 萬元匯款是否「絕非借款」,尚有諸多 合理可疑存在。而原判決認陳國華與謝明達間就「由陳國華 許以金錢,要求謝明達利用其市議員身分及質詢權,為劉金 池人事案關說、施壓」,雙方有期約合意及交付、收受賄賂 之犯行,亦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謝明達是否確有收賄犯行,原審仍有 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劉金池郝知宇無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金池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不爭執證人洪婉婷(原名洪 秋圓)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依法即有證據能力,且有相 當可信度。乃原判決認無證據能力亦不採信,與證據法則有 違。
㈡原判決既認陳國華於87年5、6月間透過呂漢璧行賄謝明達22 0 萬元,使主導推薦劉金池擔任水環二所主任之職務得逞, 則劉金池上任後,於編列工程款時,以調高單價方式圖利長 發公司,即有圖利陳國華之對價關係及主觀意思。原判決不 採,未說明理由;且未綜合審酌劉金池及被告郝知宇確有藉 違反合約及相關程序機會,浮編預算,間接圖利長發公司之 動機及意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劉金池之供述、洪秋圓之證詞及劉金池係自行計算單價後 ,交由中鼎公司編製,再交由郝知宇負責編列預算,其過程 不當等情,已可證明其二人與陳國華有圖利長發公司、浮編 預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若認中鼎公司之預算書不合宜、單價偏低,依一般工程慣例 ,允宜仍依中鼎公司擬定之預算書為基礎,辦理相關事宜, 若因而議價不成或包商有異議,仍可依合約相關契約解釋及 紛爭解決之約定條款辦理,劉金池郝知宇捨此不為,有曲 解契約內容、故意浮編預算、直接圖利長發公司之犯行。原 判決為無罪之諭知,違反經驗法則。
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對本案共鑑定三次,三次結論均認劉金池郝知宇有浮編預 算之嫌,殊值採信,參酌證人游燦榮李建和不利被告等之 證詞,應認被告等有浮編預算行為。然原判決僅採用距案發 時逾10年之第三次鑑定其中部分意見,不採其餘不利被告等 之其他意見,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另本案南港線淡水線 工程之時空環境不同、中鼎公司編製之排煙風管工資無明顯 偏低情事,原判決遽為無罪認定,違反論理法則。 ㈥原判決取捨證人穆永珍證言部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㈦證人畢翰中等人已證述:劉金池指示郝知宇進行詢價之廠商 ,均事先經長發公司疏通而填報高價,被告二人既知所詢廠 商係長發公司之協力廠商,足認其二人明知訪價偏高,已屬 與長發公司陳國華犯意聯絡之事證。乃原判決諭知其二人無 罪,理由前後矛盾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 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 於劉金池郝知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均無罪 (劉金池被訴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之間接圖利未遂罪部分,不在此內)。已詳敘其論斷所憑 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二人無違反合約、相關 審計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行為;本案工程會三次鑑定意見結果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證人游燦榮李建和及穆永珍之 證言,均不足憑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洪婉婷轉述自劉金池 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傳聞法則及自白法則評價結果 ,亦難憑為不利劉金池之認定;不能以陳國華有行賄謝明達 之行為,即認劉金池必有浮報價額或圖利長發公司之行為; 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堪以採信;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等有本件被訴之共同連續經辦工程浮編價額、故為不實詢 價或圖利廠商之犯意與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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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