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李明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明威有其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共十次(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安一次、何皇璋五次、張美玲二次、黃俊復二次),及其事實欄一、㈡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罪(均累犯),於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0「原審(即第一審)諭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相關沒收、抵償之從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一罪(累犯),於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從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並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銷燬及抵償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安一次部分;原判決僅憑證人張建安之證詞及電話通聯紀錄,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遽認伊有上開部分之犯行,自屬不當。又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皇璋五次部分;原判決就該部分所援引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其內並無伊與何皇璋談及毒品交易之情節,自不足以資為伊自白之補強佐證。判決僅憑伊之自白及該部
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遽認伊有前揭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另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玲二次部分,伊與證人陳繪均已陳明張美玲之頭腦不太清楚,故其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自非可信,則伊究竟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玲,事實尚屬不明。原判決僅憑伊之自白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遽認伊有上開部分之犯行,同屬可議。再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復部分;何以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他部分均係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安、何皇璋與張美玲?而僅就同附表編號9、10 部分係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復?如此顯然增加秤重之麻煩而不合情理,則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復尚屬不明,原判決僅憑伊之自白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遽認伊有上開部分之犯行,亦有違誤。此外,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伊係剛買回甲基安非他命即遭警查獲,如何據以認定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該等毒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伊欲將該等毒品賣予何人,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該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同有未洽。綜上,原判決所援引之前述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 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原審未詳查事實及調查有無其他相關證據,遽認伊有前揭各該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並說明上訴人上開自白犯罪情節,核與張建安、何皇璋、張美玲、黃俊復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㈥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十次及其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一次之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詳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四頁倒數第六行),核其論斷均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謂原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俱不足以證明其有本件犯行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加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逾純質淨重十公克),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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