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667號
TPSM,105,台上,667,201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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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朱世全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更㈠
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四○四七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二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 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 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 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 、指訴是否堅決,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並非補強證據。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對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 ,即原判決所稱B女,下稱B女)有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等 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⒈⒉所載之強制 性交及事實欄一、⒊所載之乘機性交等犯行,依其理由之論 斷,主要係依憑B女對被害經過之指述;並以證人黃○○所 證曾於原判決事實欄一、⒉所載之房間內,目睹上訴人未著 褲子,B女於廁所嘔吐之情;及代號0000-000000A(姓名 年籍詳卷,即B女之母及原判決所稱C女,下稱C女)證稱 :B女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間返家後,開始很憂鬱、會做 惡夢、驚醒持續一段時間等語,暨卷附個案匯總報告所載B 女不願說出事實全貌等證據資料,資為佐證。惟卷查:⒈依



B女於第一審所陳可知,其係於一○一年十月四日離家,本 案發生當時即同年十、十一月間,本就讀於○○國民中學三 年級,但逃家期間都沒去上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 八十頁),足認本案發生當時B女因故離家、輟學中。從而 C女所稱:B女返家後,開始很憂鬱、會做惡夢、驚醒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暨個案匯總報告所載B女初始 不願說出經歷之事實等情緒反應,是否即為精神醫學界所承 認之性侵害創傷後症候?與B女所稱其遭強制及乘機性交之 關聯性如何?抑或B女因故逃家、輟學,恐不為家人認同或 其他因素糾結所致?實情如何,攸關可否為B女上開證言憑 信性之補強,自應送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判斷並出具完整 之心理衡鑑報告以憑判斷。原判決逕依C女所陳及個案匯總 報告記載之B女情緒反應,遽為B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尚嫌 速斷。⒉再觀諸B女所陳案發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路00 0號0樓00號」、「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0樓」及「花蓮 縣吉安鄉○○路000 號」等三處,均係上訴人於其逃家期間 先後承租提供予B女住居,並稱:上開租屋處只有伊一人住 居,在離家期間,伊曾主動撥打予母親,案發後亦係伊自行 打公用電話請母親帶伊返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至七 十、七十三、七十四頁),另於偵查中亦稱:「(你說被告 沒有跟你住在一起,你是否能夠離開?)我是可以離開,… 」(見偵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二十七頁)等語;暨C女所證: B女於離家期間,曾二度撥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還錢予上 訴人,其後亦係B女自己打電話要求我接B女返家等情(見 第一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倘屬實,則B女於逃家期 間,住在上訴人承租處所之行動及對外之通訊聯絡自由,似 未受任何限制或剝奪。對照B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 時,迨未指陳上訴人對伊為性交後,有何恫嚇、脅迫其不得 張揚或報警等情事(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 一○二年二月七日偵查訊問筆錄、一○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 審理筆錄第四至二十頁)。故倘上訴人確有B女所指原判決 事實欄一、⒈⒉之強制性交行為,則B女既係獨自一人居住 ,又可隨意對外聯絡,衡情應可輕易逃脫、求助,或報警, 以避免再遭侵犯。何以未加防範,一再聽任上訴人安排,賡 續搬至上訴人為其承租之處所住居,導致嗣後再而受害?其 間原委,關乎B女所述存否事理有違之瑕疵,可否採信?允 宜究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未洽。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⒊係 記載: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中之後某日晚上某時,在上



開花蓮縣吉安鄉○○路之租屋處,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 用B女於睡覺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B女 之陰道,以此方式性交一次得逞。並認此部分上訴人成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惟 其理由所引B女於第一審證稱:「第三個地方在吉安鄉○○ 路,於一○一年十一月,上訴人帶食物給伊吃,吃完後很想 睡,醒來後發現褲子拉鍊沒有拉好,走路下體會痛,後來伊 忍不住有告訴黃○○全部的事情,黃○○叫伊打電話給媽媽 帶伊回家」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一行) ;及「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所提供之個案匯總報告所載:十一 月三十日案父母陪同案主(即B女)至少年隊進行筆錄,因 案主於筆錄過程中不願說明離家經過,但經黃姓少年協助說 明離家經過,但案主皆不願承認朱姓男子有觸摸或侵犯案主 之行為,後經○○國民中學之老師安撫案主之情緒後,案主 才透露朱姓男子會隨意接觸案主之身體,且曾有一次喝完朱 姓男子的飲料後,無法動彈,但可感覺朱姓男子撫摸自己全 身及以手指侵入案主下體,醒來後便發現自己脫光衣服躺在 床上,有B女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七頁第 一行至第九行),不僅內容齟齬,且俱無上訴人係以陰莖插 入B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之載述,其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未就此詳予研求,仍為相同推斷, 其瑕疵依然存在。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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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