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郭陳秀卿
郭 靜 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
三、三七七六、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郭陳秀卿、郭靜如,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罪(各二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 分)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各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提起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渠等之上訴自非合法,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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