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648號
TPSM,105,台上,648,201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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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琪麟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訴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牛琪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論被告以犯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別無 被害人或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主張法律權利者 ,符合此條規定之沒收要件,即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裁量權 。倘就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並不存在,勿庸併為諭知以其之財產 抵償之而已,仍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就犯 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犯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691,47 0 元,已主動繳交予國庫(見原判決第10頁),自仍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得財物。原判決以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繳 交國庫為由,即未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財物沒收,難謂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 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 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得受該項後段減刑之寬典 。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



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 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 自白。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之前承認 在二岸間有幫人處理匯兌?)有。」「(在二岸分別以何帳 戶?)台灣是用徐美代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的帳戶。大陸 是用我本人大陸工商銀行的帳戶。」「(是否承認違反銀行 法?)有,……」「(你從何時開始從事兩岸通匯?)約從 2005、2006年開始,我只是想降低生意成本,找一些台商朋 友,我給他台幣,他給我人民幣,或是我給他人民幣,他給 我台幣。……」「(覺得自己是否違法?)看法律來說有。 」「(對調查局移送內容說你從〈民國〉96年到100 年〈按 應係102 年〉辦理二岸匯兌業務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85頁背面)。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為被告主張:「……如鈞院(按指原審)還是認 為本案行為構成匯兌業務的行為,如被告所言,被告願意認 罪,並依照原審(按指第一審)所認定的犯罪所得如數繳款 ,請鈞院依照銀行法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情(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原判決理由載述:被告於原 審已將其犯罪所得691,470 元全數繳交國庫(見原判決第10 頁),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主張各情,自屬 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供承各情等是否合乎自白 之要件,攸關被告是否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論 斷說明,遽行判決,自有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之違法。三、綜上,上開違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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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