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638號
TPSM,105,台上,638,201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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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蘇明成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
四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明成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舉行之一0一年度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高雄市第八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江玲君。其為求江玲君能順利當選,乃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王村坤王秋宗王丁輝(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王村坤等三兄弟」。彼三人收受賄賂部分,均由原法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至王村坤被訴與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交付賄賂》部分,另經原法院上訴審撤銷第一審對王村坤之科刑判決,改判彼無罪確定)、董錦慧王村坤之兒媳)分別為高雄市鳳山區縣衙里、縣口里、光明里、鳳岡里里長,同係有投票權人及選舉之重要樁腳,竟於一0一年一月一至四、五日間某時,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王村坤,囑彼分為四筆,每筆五萬元,其中三筆轉交王秋宗王丁輝董錦慧,要求王村坤等三兄弟、董錦慧投票予江玲君,並預備向彼四人里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賂;王村坤同意並予收受後,旋代轉各五萬元給王秋宗王丁輝收受,但未轉交給董錦慧或轉知上情等犯行。並以第一審漏未就上訴人請王村坤轉交五萬元予董錦慧,而王村坤尚未轉交,以及上訴人同時請王村坤等三兄弟預備向彼三人里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賂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預備行賄)部分為審理,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預備交付之賄賂五萬元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
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 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



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 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定。 必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原判決於其事實欄固載稱:上訴人交付予王村坤之二十萬元 ,除係對有投票權,擔任里長之王村坤等三兄弟、董錦慧交付 賄賂而約彼四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同時存有請彼四人預 備向彼四人里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賂,而約使其他有 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 。然:
㈠對於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予王村坤,究係如何作為約使擔任高 雄市鳳山區縣衙里、縣口里、光明里、鳳岡里里長之王村坤等 三兄弟、董錦慧,以及彼四人里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等攸關犯罪成立之重要事實,原判決事實 欄內並未具體認定、明確記載,乃逕認上訴人接續有交付賄賂 、預備行賄等犯行,洵有未洽。
㈡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之初記載:「…蘇明成拿出事先備妥之現金 …二十萬元交付王村坤,囑其分為四筆,每筆五萬元,其中三 筆分別轉交王秋宗王丁輝董錦慧,要求渠等於該屆立法委 員選舉時,投票予江玲君,並要求渠等利用里長身分將里內江 玲君之選票催出來(即投票予江玲君)…」等情(見原判決第 二頁第三至七列)。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之交付二十萬元予王 村坤,似僅係作為王村坤等三兄弟、董錦慧本人投票予江玲君 ,並利用彼四人之里長身分,使各里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投 票予江玲君之對價,而與「預備向彼四人里內其他有投票權之 選民行求賄賂,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涉。乃原判決於 此前提下,竟謂:「…即蘇明成交付該二十萬元予王村坤,係 除對有投票權之王村坤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 ,同時存有請其預備向其里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賂; 及其委請王村坤代轉交給王秋宗王丁輝董錦慧之賄賂,同 時存有委請王秋宗王丁輝董錦慧預備向王秋宗王丁輝董錦慧其里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用意…」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十四列), 亦不無可議。




㈢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㈢固援引證人王村坤等三兄弟之證詞,說 明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與作用,除係對有投票權之王村坤等 三兄弟交付賄賂,約彼三人投票給江玲君外,同時有請彼三人 預備向彼三人里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賂之意等旨,但 :
王丁輝或證稱:王村坤告知伊,上訴人給的五萬元,是要作為 替江玲君催票及動員的費用云云;或證稱:是給伊個人,作為 伊催票之感謝費用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一頁),前後所述不一 。原判決併援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有齟齬。⒉原判決雖已說明王村坤等三兄弟所證:上訴人給的金錢是用於 造勢活動之茶水費乙節,如何均不可採信之論斷理由(見原判 決第三二至三四、三五、三七至三八頁);然未說明其認定上 訴人之交付二十萬元,同時意在請王村坤等三兄弟預備向彼三 人里內其他有投票權選民行求賄賂之所憑依據及理由,理由亦 有欠完備。
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由「吳來順」駕車搭載,抵達其 與王村坤約定之地點,並於王村坤進入車內後,將二十萬元交 付王村坤(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四列);理由欄卻謂:「… 是本院乃認被告蘇明成應係在『某不詳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被告王村坤」(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 一至三列)。此部分事實記載,有與理由說明不符之瑕疵。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 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犯 罪嫌疑及罪名,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形時,隨時、至遲於審 判期日辯論終結前,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 使其防禦權以確保其權益。倘法院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言,無 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之二、 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之王村坤等三兄弟交付賄賂外, 又請王村坤轉交五萬元予董錦慧,惟王村坤尚未轉告董錦慧知 悉,以及其同時請王村坤等三兄弟預備向彼三人里內其他有投 票權選民行求賄賂之犯意及行為,惟王村坤等三兄弟尚未將上 訴人之意轉達里內有投票權選民前即為警查獲,彼三人里內選



民尚未得知上訴人賄選之意思表示,與董錦慧相同,此部分均 止於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行賄罪名;並 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為求江玲君順 利當選,明知王村坤等人為選舉之重要樁腳,基於『綁樁』之 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每人五萬元,表 明為支持江玲君之代價,而要求其等在該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 予以支持,而向王村坤等人行求賄選」等情,因認上訴人預備 行賄部分之事實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上訴人於原審就此賄 選事宜已充分辯解,無礙上訴人之防禦權限等旨(見原判決第 五二至五三頁)。但依卷內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之「 王村坤等人」,僅係指王村坤等三兄弟及董錦慧,並不包括彼 四人里內之其他有投票權選民(見原審卷第九頁正反面);原 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亦未就上訴人請王村坤等三兄弟預 備向彼三人里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賂,而約使其他有 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告知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八頁、第七六頁背面、第一一三頁背 面、第一二三頁背面)。
㈡從而,原審對於上開新增之犯罪事實、罪名,漏未告知上訴人 ,顯有礙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原審 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亦有未合。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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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