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625號
TPSM,105,台上,625,201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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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王宗瑜(原名王富農、周富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
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本件上訴人甲○○(原名王富農、周富農)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雖然利用去台北市奔外祖父喪的機會,以新台幣(下 同)十八萬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旋搭火車、循鐵路、回 台東,甫下車,就遭警查獲。但無非純供己用以療心傷,隨 身攜返而持有,主觀上不具運輸犯意。詎原判決逕依運輸第 三級毒品的重罪名論擬,顯然法則適用不當,並判決理由欠 備。
㈡第一審宣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而檢察官則未上訴。原判決竟改處有期徒刑五年 六月,顯然較重,有違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二、惟查:
㈠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含如何出於主觀的犯意和進行 客觀的構成犯罪要件作為),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 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在台北市購取愷他命,搭 火車返回台東市的部分自白;查扣的愷他命;包裝、藏放該 愷他命的紙袋及手提袋;檢驗出該物確屬列管的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驗後純質淨重總計六三五.八五公克的鑑定書;系 爭火車票與其網購車票資訊紀錄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 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對於上訴人僅承認購 得、攜回愷他命,而矢口否認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重罪名,所 為純供己用,攜帶返家,缺乏運輸主觀犯意的辯解,則指出 :查扣的毒品,多達六百餘公克,進價高達十八萬元,並非 純屬「零星夾帶」;從台北至台東,路途迢迢,長達三百四 十八多公里,穿隧道、過山越嶺,延迤五個市縣,難謂「短 程持送」;考諸我國立法嚴懲毒品本旨,既將毒品異地流送 ,發生擴散結果,無論係國內、外輸通,或國內兩地移動, 亦不問為自己或他人而作為,且無限制何種交通工具(自包 含傳統的與現代的人力、獸力、風力、熱力或機械動力等各 種水、陸、空載具),皆已該當於禁絕的運輸行為態樣概念 ,所辯無非避就飾卸,並不足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 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 審的形式要件。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實前段規定為原 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刑 ,以確實實現實體的正義。
第一審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 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擬,原判決則依同條第三項的運 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論擬。二罪名既不相同,改判較重 之刑,核無上訴意旨所稱的違法情形存在。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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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