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陳麗芬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 訴 人 張鴻裕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二七一九五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鴻裕、陳麗芬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鴻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又論處陳麗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明正、證人即已判刑定讞之林詩乾、證人即告訴人徐阿波、邱子凌、劉云溱、證人黃國欽、鄭建家、「大成當舖」員工吳志雄之證述,卷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典當紀錄簿內頁影本、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領款收據、自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暨行車執照與正本之比對照片、扣案車輛照片、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及車身照片、「大成當舖」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同案被告林詩乾於第一審之翻異前詞,乃臨訟迴護張鴻裕之附和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張鴻裕因缺錢花用,經由許忠明(未據起訴)介紹,結識「阿弟」,並受該二人之委託,代為尋找典當竊得贓車之人頭,而將林詩乾介紹予許忠明,嗣林詩乾覓得陳麗芬,再由陳麗芬提供其照片由林詩乾轉交張鴻裕,作為偽造劉云溱國民身分證之用,陳麗芬自同有偽造國民身分證等文書之犯意,其嗣再冒稱劉云溱本人,而以劉云溱名義簽署於本件相關文件上,既在彼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是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為共同正犯,於法俱無不合。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係認定:陳麗芬於一○一年九月十七日將其個人照片二張交給林詩乾,乃供另案偽造賴靜如之國民身分證所用等情,核與本件乃陳麗芬於一○一年八月六日將其個人照片二張交給林詩乾轉交張鴻裕,作為偽造劉云溱國民身分證之用之犯罪情節無涉,原審未依職權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
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所犯本案,係於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各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所為,均論以累犯,於法並無違誤。陳麗芬上訴意旨以其前案雖有執行完畢,然尚待日後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不構成累犯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芬、林詩乾、證人許忠明業經第一審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且由張鴻裕對該證人等之證述表示意見,有相關筆錄可佐(見第一審卷二第四頁至第七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背面),另同案被告曹明正因頸部以下癱瘓,住院診治中,罹病未能到庭,原審就此對曹明正部分裁定停止審判,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台北榮民總醫院一○四年三月九日北總神字第○○○○○○○○○○號函、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可稽,且原審審理時,亦已提示曹明正之供述筆錄,命上訴人等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四、二○七、二五一至二五二、三○八頁),再原判決亦未援引許三井之證言,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是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對陳麗芬、林詩乾、許忠明及曹明正行交互詰問,難認有不當剝奪上訴人等詰問之權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六)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陳麗芬之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其事後分得款項,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已於判決內詳敘其理由,縱陳麗芬事後確與被害人和解,仍無以變更原量刑之基本事實,陳麗芬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牙保贓物、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七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等對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上訴及陳麗芬並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牙保贓物、行使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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