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毛天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
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二六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毛天明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罪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足。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所載收受同案被告章秋菊之匯款後,代購手槍及彈匣並交予同案被告甯越龐等供述,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章秋菊、甯越龐以及林國清(以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相關供承犯罪之陳述,輔以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於理由內敘明憑為判斷上訴人與同案被告章秋菊、甯越龐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在美購入所需槍彈,交由甯越龐以夾藏在進口轎車後座座墊下之方式走私入境,再由章秋菊依約定販售予林國清,足以認定上訴人與章秋菊、甯越龐,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販售槍彈牟利目的,彼此間有(走私)運輸槍彈來台販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就上訴人辯稱僅單純代購槍枝及部分彈匣,非共同正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反客觀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證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而上訴人既已知情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且非共謀共同正犯,縱僅負責購買槍彈,未實際執行其後運輸及交貨(槍彈)之行為,亦屬與其他共犯間之行為分擔,縱未查獲相關之匯款單據,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非法販賣手槍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並非單憑同案被告章秋菊、甯越龐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其論據,且勾稽證人林國清供承犯罪之陳述,及相關判決、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查扣槍彈等證據資料,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等證據與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前詞,並以無補強證據證明其有收受章秋菊之匯款或扣案子彈為其所購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或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又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第二項並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可以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以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原判決已敘明證人章秋菊、林國清與審理證述不符之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該等警詢陳述自不生具結或詰問之問題。上訴意旨以證人章秋菊、林國清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或詰問,指摘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至於原判決就證人章秋菊、甯越龐、林國清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未敘明如何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判斷理由,以及證人甯越龐之警詢陳述與偵訊供述相符部分,關於係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判斷,雖均有違誤,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亦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