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蔣榮祥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豐胤律師
孫小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
、一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一0三九五、一0四四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三一、一六四五、一八一七、三0三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蔣榮祥有原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為求婦友醫院通過人工生殖機構 之許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按想像競合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1 年,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另事實欄部分〈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7 3 外〉,均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均論上訴人以犯修正 前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除173 外〉所 示之刑;附表五編號173 部分,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修 正前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刑;俱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並就前揭上訴駁回〈即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五編號173 之詐 欺取財〉與撤銷改判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另其餘撤銷改判而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
(一)「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設置之評鑑 標準不合理,上訴人係為爭取工作權及營業權,不得已誤 蹈法網,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
1.人工生殖法之制定初衷,在於避免醫療院所出現違反醫學
倫理的醫療行為;且當今世界各國,除以公費給付人工生 殖之極少數社會主義國家,囿於經費限制而規範人工生殖 機構之設置;其他醫療先進國家,如美、日等國,鑒於人 工生殖需要高度專業知識和技術,設備昂貴,卻為公認最 安全的醫療行為,復為自費醫療,未耗用公共醫療資源, 廣設人工生殖機構對不孕患者及國家均有諸多好處,而無 任何壞處,故對人工生殖機構之設置,均採報備制;又目 前我國主管機關就醫療分科之管理,縱具高度危險性且使 用健保資源的婦癌及其他任何癌症手術,甚至連自然生產 ,都未見設置任何評鑑核可制度,僅因規模較大的人工生 殖機構之遊說,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民健康署)於民國96年7 月26 日頒布上開許可辦法,設立人工生殖醫療機構評鑑核可制 度(下稱評核制度),要求85分之超高及格標準,且設置 許多違反醫療常理、明顯有利於大規模人工生殖機構之計 分標準,使中小型人工生殖機構難以通過評核,藉此削減 人工生殖機構數,乃係為大規模人工生殖機構爭奪自費醫 療市場而量身訂做之「惡法」。
2.國民健康署又向來指定大規模人工生殖機構指派的醫師輪 流擔任評核委員,進行黑箱評鑑作業,僅通知被評鑑機構 通過與否,不公告總分及各分項得分,被評鑑機構不知何 以不能通過評核,或應如何加以改進。婦友醫院如無法通 過評核,不僅醫院多年投資包括無塵室等昂貴之人工生殖 相關檢測儀器及設備,將遭閒置而血本無歸,更將使多年 辛苦培育的優秀技術員及相關員工失業,剝奪行醫權、工 作權;且將增加偏遠地區不孕夫妻看診之不便及交通花費 ,或致醫師過於忙碌而降低服務品質,更可能因缺乏競爭 而醫療費用提高,皆不利於弱勢的不孕夫妻求醫。 3.上訴人曾任醫學中心主任,在國內生殖醫學萌芽階段即赴 美學習生殖醫學,帶回人工生殖技術,堪稱國內生殖醫學 的拓荒者,具有教育部核定之大學教師資格,且是國民健 康署核可施行人工生殖醫師,具備施行人工生殖資格及能 力。上訴人基於婦友醫院無論在人員資格(包括醫師、技 術員、諮詢員)及設備上均符合標準,卻可能因不合理之 評核制度反遭淘汰,迫於無奈鋌而走險,所為實「欠缺期 待可能性」。
4.上訴人偽造之病歷等資料並未被國民健康署公布,亦未因 偽造病歷而讓患者多使用任何藥品或增加花費,實質上並 未造成患者任何身體或金錢上的損害,具備阻卻責任事由 ,應可減輕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原判決未予審酌,已有違
法。
(二)上訴人希望繼續為彰化鄉親提供精良之人工生殖技術,行 為立意良善,絕非惡性重大,其可責難性更遠不及偽造票 據之金融犯罪、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販賣毒品犯罪、 直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準強盜犯。在過去諸多實務 案例中,此等惡性及可責難性均遠大於上訴人行為之犯罪 ,多有依刑法第59條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予以酌減其 刑之例;相對而言,上訴人犯行輕微,係出於不得已而觸 犯偽造文書行為,情堪憫恕,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刑度,關於偽造文書罪之科刑,顯有逾越比例及公平 原則之違法。
(三)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任何前科,顯非不 能教化之人。又原判決既認國民健康署對於人工生殖機構 許可之通過名單數量,未有何總額限制,其他符合資格依 法申請取得人工生殖機構許可之醫療院所,並不因婦友醫 院有無以不法方式取得許可而受到影響,足徵第一審判決 就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顯有誤會,其量刑自屬過重,而有 撤銷改判之必要。然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前揭有利於上 訴人之事證,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竟仍駁回上訴人 之第二審上訴,足徵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顯有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審判決,並自 為判決,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所為之供詞,及共同正犯黃栢林、黃阿琴、蔡淑鳳、謝 惠玲、林芸如、黃惠萱、黃玉芬、鄭亘均、廖凰君(以上 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於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A1(人別詳卷)、蔡如喬、劉 佩娥、許佳榆、曾國慶、王耀賢、許威仁、張明傑、江文 彬、陳松山、證人即國民健康署技士王淑卿等人於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病患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復有婦友醫院通報國民健康署人工生殖資料庫之人工生 殖個案資料表、申請人工生殖機構再次許可審核檢送之書
面資料、人工生殖機構許可審核委員至婦友醫院實地查核 之評分表、台灣生殖醫學會網頁資料、證人A1所提之電子 郵件、上訴人書寫之紙條、分工表、如附表二所示病患之 真正病歷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 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
2.原判決並敘明按人工生殖法第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醫 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 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其許可之有效期限 為3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3個 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按同法第27條規定: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人工生殖資料,並由主管 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該通報之期限、內容、 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訂定之人工生殖資料通報及管理辦 法第10至12條規定,人工生殖機構應按週填報前1 週接受 治療個案之人工生殖開始使用排卵藥物等進入治療週期個 案通報表,應按季以主管機關提供之通報系統,通報前 1 季之人工生殖個案資料,應按年以主管機關提供之通報系 統,通報前1 年之受術夫妻生殖細胞或胚胎銷燬情形通報 表;及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構於許 可證書有效期限屆滿3 個月前,應檢附人工生殖機構申請 再次許可審核項目表所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依人工生殖 機構再次許可審查項目、基準及配分表審查。上訴人為使 婦友醫院繼續通過審查許可,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意書上 偽造各該病患及其配偶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行使,已具有 表示向他人同意上開文書內容之意思表示,並供國民健康 署審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民健康署對於人工生殖資料 管理及人工生殖機構再次許可資格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以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病患及其配偶,自應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
3.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且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 及文書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 偽造之時,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 ,即行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 損害,並非所問。原判決業就上訴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 同意書等私文書並通報於國民健康署而為行使,說明認定
其對公眾及他人所生之損害如前,尚無何阻卻責任之事由 存在;上訴人指其偽造之資料未被公布,未造成患者任何 身體或金錢上的實質損害,具備阻卻責任事由云云,顯對 偽造文書之罪所保護之法益有所誤認,所辯不足為採。又 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對 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 力,均無不能或欠缺;就遵守刑法所明定偽造私文書罪之 規範,衡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可言;自難以其就現行人工 生殖機構之評核制度有如何之意見、具備若何之專業醫療 能力、已投注於婦友醫院之設備成本多寡,及其對於婦友 醫院未能通過人工生殖機構評核之擔憂等,合理化其偽造 患者及其家屬同意文件之行為,或解免其責。上訴意旨執 其反對現行評核制度對人工生殖機構之設置採許可制、評 核所據之項目、計分標準、評核作業等,擔憂屬中、小型 人工生殖機構之婦友醫院有受淘汰之虞,主張其因而鋌而 走險,偽造病患及其家屬之同意文件等私文書,乃欠缺期 待可能性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他案之減輕其刑 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
(三)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審酌上訴人為求通過人工生殖機構許可審查,而與黃栢林 等人共同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 病患及其配偶以及國民健康署對於人工生殖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參與之 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已坦承犯行並與吳玟儀等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上訴意旨以第一審量刑過 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所指上訴人所戕害者,除被害人權益 外,尚包括國家醫療體系之管理及民眾看診之權益保障, 第一審量刑過輕云云,均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就 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仍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說明國民健康署對於人工生 殖機構之許可數量,並未有總額之限制,其他符合資格依 法申請許可之醫療院所,並不因婦友醫院有無以不法方式 取得許可而受到影響,認檢察官指上訴人所為戕害有看診 需求之民眾權益等語,尚嫌無據一節。係針對檢察官第二 審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量刑過輕,敘明其他人工生殖機構 是否取得許可、民眾選擇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就診之權益, 尚不因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而受影響,因而駁回檢察 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理由,雖用語有欠周全,然並非認 上訴人未侵害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其公共之信用。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或 量刑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 人所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 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 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 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 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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