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王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三
三號、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永裕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未與證人李四海有過接觸,更無所指去過李四海店裡,嫌 修車費用太高一事。且依李四海提出吳靜儀所有車號00- ○○○○自小客車(下稱A車)維修紀錄,A車僅於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日修過變速箱一次,並無更換變速箱後再拆卸 退款之紀錄,且車號○○○○-00自小客車(下稱B車, 李東柏失竊,原車號為六B-三五七五,與A車同款,並以 A車車籍申請變換車牌及顏色)之變速箱漏油問題,經李四 海維修,嗣又裝回原有變速箱油管,未解決漏油問題後,究 竟由何人維修,吳靜儀無法說明。故李四海之證述顯為迴護 吳靜儀之詞,難認為真實。況縱使李四海所言屬實,一般而 言,新車並非絕無瑕疵,其認為B車是新車,變速箱漏油係 車商應負責之保固責任,其嫌維修費用太高,要求李四海拆 卸,囑吳靜儀轉請車商處理,洵屬人之常情。原判決依李四 海之證述,認其知悉B車非新車,違反經驗法則。 ㈡其若與吳靜儀係共同正犯關係,怎會向警方檢舉吳靜儀收受 贓物,引起警方循線追查,致遭被訴追之風險。又吳靜儀所 為不利其之陳述,目的在為己脫罪,難認屬實,且無補強證 據佐證,原判決依吳靜儀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其之認定, 違反證據法則。
㈢其與吳靜儀感情不睦後,曾多次使用B車接送小孩,吳靜儀 之行照、駕照及保險卡均放置在車內,其曾看過B車保險卡
上車牌號碼00-○○○○遭人劃二平行線刪除後,加蓋二 九一○-YR之字樣,故知悉B車車牌係由A車車牌號碼變 更,並得知二車原始車籍相同,進而推定B車車身號碼及引 擎號碼均變造過。原判決以其與吳靜儀婚姻觸礁,無法接觸 B車車籍證件,而認其明確知悉B車來源,實屬臆測。 ㈣其確實有託朋友至監理站查詢,為避免該朋友困擾,而未聲 請傳喚該朋友到庭作證。然縱使其上開託人查詢之辯詞不能 成立,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原判決僅以 其上開辯詞不能成立,遽為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 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B車有變速箱漏油問題,其於吳靜 儀送李四海修理交車後二、三天,至李四海店裡,嫌修理費 太高,要求將原有變速箱油管再裝回去並退錢,已知B車並 非新車;其向警檢舉時,吳靜儀因與其婚姻觸礁,已將B車 申請報廢,其無機會接觸B車之車籍證件,卻知悉A、B二 車之車款不同,但車籍相同,B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均經偽 造,對B車來源方式,知之甚明;其將B車牽回後,登記在 吳靜儀名下,並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車身及引擎 號碼等準私文書於B車上,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 所宜蘭監理站申請車牌、顏色之異動登記,其與吳靜儀、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 供述,吳靜儀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陳述,李東柏 、廖靖華、李四海、林靜怡、黃珍珍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述 ,及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鑑驗通知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東耀企業社車輛維修資料、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 訴人之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僅憑吳靜儀片面陳述為論 罪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吳靜儀未說明B車經李四海修理,未解決漏油問題後,是 否交由他人維修,及上訴人向警方檢舉吳靜儀收受贓物等情 ,縱然屬實,皆為案發後新生之事,仍無礙於上訴人共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於判決無影 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
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收受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收受贓 物罪部分,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 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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