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569號
TPSM,105,台上,569,2016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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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梁志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梁志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遞予減刑,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十月;一年十一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梁志君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法院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而依上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嗣更審後,原審除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與第一審相同外,尚認為上訴人符合上揭條例同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據此以觀,原審對上訴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惟原審卻諭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此與實質上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無異,而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又上訴人三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毒品之擴散性相對有限、所獲利益亦不多、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不高,詎原審未逐一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且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科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即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不察,未依法予以減刑;(二)第一審漏未記載證人吳科男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六時許與上訴人聯繫購毒之過程,且未於該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電話,稍有疏漏;(三)上訴人除本案三次犯行外,同時期另有三次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難認有堪予憫恕之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乃以之為由,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予以指摘,顯屬誤解。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上訴人三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危害,並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及犯後態度等各情,並於原判決理由四內,分別就改判量處之理由予以說明,既在法定範圍之內,客觀上難認有超越內、外部界限情形,自無違法可指。至於案件有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同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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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